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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2026.01.0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1月1日实施).pdf

国务院令第820号《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本条例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行政法规,系统构建了涵盖公共监测、自行监测及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全链条制度框架。本《条例》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原则,明确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履责、社会参与的治理格局,旨在通过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范标准、强化能力建设,加快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的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与智能化水平,保障数据真实准确,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支撑。

明确监测分类与各方责任

本《条例》将生态环境监测划分为公共监测与自行监测两大类,分别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职要求与企事业单位的法定监测义务。在公共监测方面,重点规范了监测网络组织、站点设置保护、质量监测与应急监测等内容,并严禁公职人员对数据弄虚作假。在自行监测方面,要求企事业单位制定监测方案,规范设备使用与数据记录,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

强化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本《条例》设立专章对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规范,明确机构须具备相应能力并依法备案或取得资质认定。要求服务机构独立客观开展业务,建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严禁转委托或出具虚假数据,规定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保存业务材料以实现全程可追溯。

构建监管体系与法律责任

本《条例》确立了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主的监督检查体制,推动联合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并建立信用评价与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在法律责任方面,针对侵占损毁监测设施、自行监测违规、技术服务机构违规以及各类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设置了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资质乃至终身禁业等严厉处罚措施。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1月1日实施)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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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1月1日实施)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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