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本解释围绕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土地管理法律,对出让、转让及合作开发房地产三类合同的争议处理作出了系统性规范。在出让合同方面,本解释明确了签约主体资格、出让金价格条款效力、土地用途变更及未获批交付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在转让合同方面,着重解决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合同效力、一物数卖时的履行顺序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处理方式;在合作开发合同方面,则对资质认定、投资与面积变动后的分配、违法建筑责任、以及名为合作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性质认定等核心争议点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本解释严格界定了各类合同的有效要件,尤其强调签约主体的适格性。明确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无效,仅在本解释实施前签署且在起诉前获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方可有效。在合作开发中,以当事人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标准,同时给予当事人在起诉前通过取得资质或成立合规企业进行补正的机会。
针对土地使用权人将同一宗地转让给多个受让方的情况,本解释确立了清晰的履行优先顺序。优先保护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如均未登记,则优先保护已合法占有并投资开发的一方;若均未占有,则先行支付转让款的一方优先;若合同均未履行,则成立在先的合同优先。该规则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
本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名实不符的情形作出了穿透式审判规则。若约定提供资金或土地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利益,则不以合作开发合同论处,而是根据其法律特征分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从而准确适用相应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