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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2018.0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docx

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本规定旨在为人民法院审理因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所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提供统一的裁判规则,以正确适用法律、衔接相关程序,切实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本规定明确了适用对象、管辖法院、索赔主体及诉讼参加机制,并对损失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和裁判执行等实体与程序问题作出了系统安排。在损失认定上,本规定确立了以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预防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为核心的赔偿体系,并设置了难以确定损失时的替代计算规则,同时兼顾了调解、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及与既有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诉讼主体与管辖规则

本规定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限定为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其依据职能分工分别或共同提起诉讼。在管辖上,案件统一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设置了立案公告与书面告知程序,以保障对同一损害或不同损害享有多元索赔权的主管机关能够及时知晓并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从而避免重复诉讼或遗漏索赔。

损害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

本规定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划分为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以及调查评估费用四大类。其中,恢复费用及恢复期间损失优先依据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预防与调查评估费用以实际和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若上述费用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根据责任者所获收益或减少支出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亦可参照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数据予以计算,以确保损失填补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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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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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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