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本条例立足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的实际,覆盖水源确定、保护区划定、三级管控、取水约束、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法律责任等环节,以保护区制度和差异化禁止行为清单为核心,通过划定、保护、监管三段式安排,管住集中式供水地表水与地下水水源的水质与水量安全。
三级保护区与分级禁止
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必要时外围设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盟市、旗县政府提出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跨区域协商不成由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建、疾控等提出方案;因划定或调整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补偿。准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等严重污染项目及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禁止可能严重影响水质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倾倒堆放废弃物、破坏水源涵养林;二级区在此基础上禁止设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无关矿产勘查开采、新建墓地、未达标污水灌溉、掩埋弃置动物尸体;一级区进一步禁止无关建设项目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行为。已建成的无关项目及二级区内排放污染物项目由旗县级以上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边界须设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一级区周边可设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取水约束与应急保障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按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定取水计划;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自备水井一律关闭。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办理取水许可,保护工程与水源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旗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应急或备用水源建设保护,供水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储备物资、定期演练;发生污染事故须立即处置并报告、向社会公开,供水主管部门通知取水单位和居民防止污染水体进入用户。
监管与责任
旗县级以上政府建立保护补偿制度并落实补偿资金,优先安排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整合水质监测资源,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建立安全评估机制并定期评估水质水量。水源管理单位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生态环境法典、水法等上位法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