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进一步强化山东省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有效保障各类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合理需求,制定《山东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明确临时用地指用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发掘、抢险救灾及战略性矿产资源露天开采等用途,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可恢复原状的土地。临时用地遵循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合理补偿、科学复垦原则。使用范围包括施工临时设施、勘探辅助工程、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考古发掘用地等。选址应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须符合复垦要求。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不超过四年,勘探矿产不超过五年,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每期不超过五年。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县市区、市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不同情形。申请需提交用地申请书、项目依据、土地合同、勘测定界材料、复垦方案等。复垦义务人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复垦费或提供银行保函,并在期满后一年内完成复垦。验收遵循谁审批谁验收原则,合格后归还土地。违规行为将受处罚,超期未复垦规模达20%以上的地区暂停新增申请。
全文如下:
山东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发掘、抢险救灾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矿产资源露天开采等用途,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后通过复垦能够恢复原地类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附属性、临时性和可恢复性。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造成变相永久占用或实质上形成长期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合理补偿、科学复垦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用地范围、选址与期限要求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中用于堆放建筑用砂石黏土等施工材料、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堆放建筑垃圾,取砂、石、黏土以及风电能源设施的施工检修便道等用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探采合一勘探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中,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临时使用用地。包括采掘场所,以及为堆放采出的矿石需要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工业厂房、场外运输道路、堆放废石(废渣)及尾矿库等用地。
(四)考古发掘项目的临时性保护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及后勤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不占或少占耕地、乔木林地、湿地,节约集约用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符合期满后可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要求;确需使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土地的,必须符合用地、用林、用草、用湿等复垦复绿的要求。制梁场、拌合站等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使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
第七条 临时用地的地类认定,应以申请时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无需往前追溯地类;涉及违法用地的,其地类认定以违法行为发生上一年度的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
第八条 鼓励临时用地在项目规划范围内选址。水利水电、水运工程因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应优先选择在水库(河流)水面等规划淹没区内依法先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同步加快正式用地报批,确保在临时用地到期前完成报批。其他项目所需临时用地在预审范围内,且在使用期满前完成用地报批的,可参照执行。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设用地选址确定后,应同步启动弃土(渣)场的临时用地选址工作,并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步组织报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选址不得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应尽量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难以避让的,应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在建设与运营活动中落实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连续计算,不满最高使用年限又确需继续使用的,可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位置相近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复垦期满前,可申请接续使用同一临时用地,原则上接续一次。纳入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清单的,其不同施工标段之间也可接续使用。接续使用的期限,累计不超过项目立项批准的工期。
第十二条 勘探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一般不超过5年,探矿权经批准续期的,应当根据核减后的勘查区域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继续使用,累计最长不超过探矿权期限。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可采取分区、分期方式临时使用土地,每期一般不超过5年,累计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采矿权期限。
第十三条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申请临时用地。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应在勘探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应在临时用地复垦期满前完成土地复垦并归还土地。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层级与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要求如下:
(一)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临时用地,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临时用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用地需接续使用的,应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弃土(渣)场选址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委托相关部门行使。临时用地审批事项均须依托“山东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办理,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按审批权限审批或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鼓励同时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涉及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地类混合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推送林草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用林用草审批(审核)手续后,统一出具审批意见。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草地、湿地审批(审核)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申请临时用地前,应向所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意向。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选址指导服务,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论证。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踏勘论证。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勘查开采许可证、文物保护批准文件载明的主体单位一致。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业主单位以书面形式承诺对土地复垦义务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可委托项目施工单位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供):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及申请人法人证明,若由受委托的施工单位提出申请,需一并提交项目业主单位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二)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包括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或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勘测定界相关材料和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五)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土地复垦义务人承诺书。
(六)土地复垦费用落实相关材料,包括: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义务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以及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凭证或银行保函。
(七)相关部门对临时用地的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临时用地位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工程控制范围,或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等管理范围,应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或行政许可。
(八)需现场踏勘论证的,提供临时用地选址踏勘论证意见;临时占用耕地的,需提供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临时用地涉及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地类混合的,应一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同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需按规定提交不可避让论证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专项材料。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批准前不得动工建设。对已依法查处的未批先用行为,符合临时用地使用条件的可按程序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限自临时用地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经审查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完善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明确临时用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四至范围(附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地类及权属;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与验收要求;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与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涉及承包土地的,应事先取得土地承包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一致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参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补偿费用未按时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动工用地。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临时用地、用林、用草、用湿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等相关信息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上图入库,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未按规定上图入库的,不予认可为临时用地。
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上临时使用土地的,不纳入上图入库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临时用地复垦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为建设项目、勘查项目的业主单位或矿业权人,其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而转移或免除。
第二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或用途为弃土(渣)场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不涉及上述情形的,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土地复垦方案实行分级审查,由临时用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所申请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可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申请继续使用的,且用地位置、规模、用途等原批准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复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审批机关应在批准文件中明确继续使用部分的复垦期限;对不再继续使用的部分,应按照已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在原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涉及用林用草的,可合并编制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方案;采矿临时用地,不再单独编制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方案,有关内容纳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费的金额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使用监管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银行专用账户中足额预存。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复垦义务后,凭复垦验收意见申请返还预存的土地复垦费;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凭批准文件申请返还预存的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依法依规、确保土地复垦能够落实的前提下,允许土地复垦义务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存土地复垦费。银行保函应以独立保函形式出具,明确载明银行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应完全覆盖临时用地的使用期、复垦期以及必要的管护期,担保金额应足额覆盖复垦费用,并同步提交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的土地复垦履约承诺书。
因土地复垦方案调整或临时用地期限延长导致土地复垦费用或期限变化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同步办理保函金额或担保期限的变更手续。
临时用地复垦期满前,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复垦义务或者在担保期间丧失履行能力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担保银行,以保函金额为限支付代为复垦费用。
第三十条 纳入当年度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清单的项目,可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考古临时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6号)规定,由考古发掘单位出具土地复垦承诺书,并由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担保,免于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耕作层土壤实施剥离、保存和回填利用。耕作层土壤剥离堆放场所用地应一并纳入临时用地申请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可供利用的状态。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恢复种植条件,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原类型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恢复同质同量植被和林草生产条件,占用湿地的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的,要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年度计划明确的开采布局、开采方式、复垦修复程序,以及分期分区复垦要求等,在开采过程中协同开展复垦修复。
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延长复垦期限的,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发出书面提醒函,督促其做好复垦准备,并告知复垦标准、验收程序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与验收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土地复垦条例》及《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工作应遵循“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土地归还土地权利人,签订还地协议,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或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及时完成相关地类变更,确保实地与国土变更调查数据库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临时用地完成复垦验收并归还土地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复垦验收文件、地块信息、还地协议及复垦现场实地照片等相关信息录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代为复垦,所需费用从土地复垦义务人已预存的土地复垦费或银行保函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承担: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丧失能力或书面声明不能履行复垦义务的;
(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未履行的;
(三)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经两次限期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仍不符合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及相关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前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不再进行土地复垦;对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且存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土地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复垦验收不合格,以及拒不归还土地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可暂停受理土地复垦义务人新的临时用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年度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暂停受理其新增临时用地申请,直至整改到位。
第五章 临时用地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立健全临时用地全过程监管机制,结合耕地保护、生态修复、执法监察、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等工作,加强常态化巡查与动态监测,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违规审批、擅自改变用途或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者本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