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件是整合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后形成的综合性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本规范规定了发电锅炉、工业生产及民用供热锅炉、燃气轮机组及相关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规范适用于上述设施的新建、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工程设计、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投产后的排放管理,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单一燃料或掺烧的锅炉。本规范统一了原有两个标准的管控对象,明确了有组织排放限值、烟气基准含氧量折算方法、烟囱高度要求,以及物料储存、输送、生产工艺过程等环节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适用范围与核心管控对象
本规范将火电厂锅炉、工业生产和民用供热锅炉、燃气轮机组及相关生产设施纳入统一的排放管理框架,覆盖了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与验收到排污许可和投产后监管的全生命周期。标准明确排除了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为单一燃料或掺烧的锅炉。
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双控要求
本规范规定了锅炉及燃气轮机组的排放限值和烟气基准含氧量折算规则,并对烟囱和排气筒高度提出了不低于二十米或八米等差异化要求。同时,本规范从物料储存、输送、生产工艺过程等方面制定了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并设立了厂区内颗粒物监控浓度限值。
监测与监督管理体系
本规范引用了一系列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和自动监测技术规范,明确了污染物采样、分析和连续监测的要求。在监督管理方面,本规范提出各地可根据自身条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标准,并允许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地方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