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通过,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围绕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振兴发展作出系统规定,明确中医药事业应遵循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运用现代科技传承精华、守正创新。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同时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并对行业组织自律、标准制定、人才培养和第三方评价等提出要求。

在中医药服务方面,该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服务体系,规范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配备、基层中医药服务区域建设及家庭医生团队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境外投资者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同时推动医疗联合体建设、中西医协同诊疗、境外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认定、智慧中医及互联网诊疗发展,并明确中医治未病、康复、健康养老、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和康养产业融合等发展方向。

在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民族医药促进、人才培养与科技支撑、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开放发展与国际合作、保障措施等方面,该条例对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质量追溯、道地药材品牌建设、中药制剂备案调剂、民族医药师承与确有专长人员执业、中医药人才评价引进、科研平台建设、传统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文化普及、国际医疗与服务贸易、进口便利化及医保支付等作出具体规定。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

(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振兴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中医药事业传承创新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康复以及养生保健、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执业,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在学术交流、标准制定、人才培养和第三方评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中医床位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应当设置中医药服务区域;

(四)家庭医生团队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和工作职责范围内应当根据签约居民的健康需求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依法设立高水平独资或者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其他境外投资者依法设立高水平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资源整合、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支持省级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跨区域与其他医疗联合体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创新型协同研究、技术普及推广和人才培养等工作,提升区域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占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体系,推动医疗机构中西医联合诊疗与临床协作;完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将中医药理论和临床应用等内容纳入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和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内容;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畅通中西医人才双向交流通道。

非中医类别医师参加西医学习中医系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非中医类别医师以及执业护士参加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适宜技术。

第九条 具备境外合法职业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从事中医药服务的护理人员申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能认定。

经认定的境外中医药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执业范围、服务权限内从事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支持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参与制定中医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及临床路径,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第十一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智慧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依法提供中医药远程医疗、互联网诊疗、智能辅助诊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综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具备医疗器械资质的人工智能设备及仪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数智化创新,推动中医诊疗、科研和临床教学等与现代信息技术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和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独立或与养老机构合作,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健康管理、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等医养结合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疾病预防控制体系、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干预措施、传染病防治工作政策措施,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药品、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确定中医药防治方案和中药协定处方。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药协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指导社会公众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提升中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治医疗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中医药和自然人文资源,优化中医药康养产业布局,促进中医药与旅游、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业态融合,开发中医药康养旅游线路和大健康产品。

支持医疗机构以多种形式提供中医特色诊疗、养生保健、老年病防治、药膳调理、护肤美容等多层次多样化中医药服务,推广中医适宜技术在康养场景的规范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依法新建、托管、协作举办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社区、景区、商区等设置中医药服务点。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中药产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布局,保障用地需求,为相关中医药企业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和技术指导等服务,并落实财政扶持等要素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药企业开展智能化、数字化生产改造,推动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配方颗粒等产品升级;培育专精特新企业,推动中药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打造产业集群,提升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研发以中药材为原材料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功能性化妆品等新产品,以及适用于家庭的中医药健康检测监测、康复辅助等器械。

第十八条 支持高等院校、医疗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参与海洋药物挖掘和科研成果转化,推动海洋药物创新产品研发与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

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鼓励开展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生栽培等人工种植养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鼓励中药企业在特定产区自建或以订单形式联建符合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生产基地,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符合前款要求的基地生产的中药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标注。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质量控制环节前移,建立产地质量标准。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严格管理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南药、民族药、海洋药物等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加强优良品种选育,引导大品种和特色品种产业化开发,打造以益智、胡椒、沉香、降香等为代表的道地中药材品牌。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海南道地中药材研究与遴选,建立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建立实施中药材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中药企业将中药材信息化追溯系统接入省药品追溯监管平台。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将道地药材、追溯体系、趁鲜切制、质量安全等指标纳入对中药饮片的综合评价,促进中药饮片优质优价。

中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药饮片质量自律管理,推动中药饮片质量分级标准和评价体系建设。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建立智慧中药房,提供中药调剂、包装、代煎、配送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简化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经验方申报备案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条件,处方使用年限要求可以降低至三年,推动名医验方加快转化。

鼓励医疗机构对院内中药制剂进行二次开发,优化工艺、剂型和质量标准,加快向中药新药转化。

医疗机构已注册或备案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省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批准手续,放宽调剂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海南特色中药创新产品审评审批提供技术支撑,对利用海南道地中药材研发的中药新药、改良型新药及古代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等,协调优先审评,加快审批;建立海南特色化妆品植物原料正面目录,对目录内产品备案进行前置指导,实行即报即审;支持利用优势中药材资源和进口稀缺原料加工的普通化妆品快速备案。


第四章 民族医药发展促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和利用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的价值和优势,促进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及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民族医药科室或体验区,传承展示民族医药传统文化,探索建立民族医药体验区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并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加强体验区专科、制剂、信息化等能力建设。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取得中医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并注册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相关诊疗活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确有专长医师资格的黎苗医药从业人员,组织开展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培训并组织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在所在行政村从事黎苗医药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师承制度,定期遴选本地区民族医药师承导师和继承人,建立民族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

支持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传承人运用数字设备、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记录、整理口传心授的炮制工艺、诊疗技术、经方验方和用药经验等传统知识,建立数字化、影像化传承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传统方药的收集、整理、验证和推广应用;推动民族医药科研机构及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支持对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传统方药、特色诊疗技术开展用药剂量规范化和机理研究,逐步阐明其物质基础与药理作用,并将相关研究成果纳入民族医药师承教育内容。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与医疗机构合作建设教学实践基地,培养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专业人才,推动民族医药知识技能纳入医学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将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民族药材品种纳入国家食药物质管理目录。

支持企业依据国家食药物质目录,推动以民族药材为原料的药食同源产品研发、产业化利用和品牌化推广。

对经长期实践验证、安全有效的黎苗医药等民族医药特色技术和方法,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省级中医适宜技术推广目录。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科技支撑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展中医药专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医德医风、创新能力、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为主的评价标准,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评价体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名中医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在省级高层次人才评选中注重发现和推荐中医药人才。

鼓励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引进中医药领域高层次人才,引进人才经认定后按照规定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鼓励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和中西医结合研究。支持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中医药医疗、保健、康复等特色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研究。

省人民政府科技、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和资金支持,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支持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建设,开展种质保存鉴定评价、种子种苗规模繁育等关键技术研究,保障中药材种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支持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中药材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及成果转化,推动中药材良种繁育,促进优质种苗推广应用。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传统资源的挖掘、保护及研究,濒临消失的,及时抢救保护,经临床使用确有疗效的,支持开发利用及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掌握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人员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及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支持开展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申报、保护和传承工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予以扶持。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单独设置传统医药类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支持开展境内外宣传、展示、传播及交流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等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推动中医药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提升群众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鼓励有关机构和个人研发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七章 中医药开放发展与国际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产品、技术服务、文化等方面的开放发展与国际合作。支持举办中医药国际性会议、展览、论坛等活动;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中医药国际培训、申报建设中医海外中心等工作。

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中医药国际医疗部,向境外人士提供中医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境外人士的中医药服务机构。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联合体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创新中医药跨境医疗健康服务支付模式,提高商业保险直付覆盖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中医药服务贸易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吸引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发挥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引领作用,推动中医药入境消费服务贸易融合发展,开拓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属于中医药服务贸易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配套支持措施,推动中医药产品进出口贸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企业,对含有进口料件的中医药产品进行制造、加工后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政策。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协同联办机制,优化中药材审批、报关、查验、放行等流程,提升进口便利化水平。

在确保生物安全风险可控前提下,依法探索创新科研用紧缺中药材种质资源引进便利化措施,简化检疫审批程序。

支持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出海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医药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全链条检测认证服务,推动企业在本地办理相关国家或地区入境证书,缩短检测认证周期,降低合规成本。

第四十四条 推动中医药临床数据、评审标准的国际互认,以及中医药产品的国际注册和推广。

鼓励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

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按照规定建设中医药真实世界研究平台,依法采集、利用临床中医诊疗真实世界数据和循证医学数据,推动真实世界数据在中药审评审批、上市后评价、医保准入等环节的应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规范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结合中医药特点,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配制的中药制剂实行自主定价,对中药饮片的加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医康复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中医优势病种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对疗效确切、优势明显的中医适宜技术与民族医药特色技术,采取现有项目兼容方式简化处理的,经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照对应项目执行。

鼓励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在其诊疗范围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开展主要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

(一)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

(二)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四)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五)科研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七)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协同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中医医疗广告、中医药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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