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9日,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公安局、 市生态环境局、市气象局印发《天津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建设审批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津城管燃〔2026〕42号。
天津市出台加氢站建设审批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监督管理,涵盖建设、运行、经营、安全、服务和应急管理等环节,氢气生产不适用本办法。加氢站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和加氢合建站,运行企业指依法取得资质并承担日常运行、安全管理等主体责任的单位。市城市管理委负责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交通、公安、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规划建设方面,加氢站布局规划是落位依据,商用加氢站用地参照加油加气站管理,鼓励集约用地和既有站点改扩建。建设需符合布局规划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办理项目备案及规划、施工、消防等许可手续,竣工后办理验收备案。自用加氢站建设规模控制在三级站及以下,规划建设手续参照商用加氢站执行。
全文如下:
天津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建设审批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以下简称“加氢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氢能产业健康发展,按照规范建设、稳定运行、科学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监督管理,包括加氢站的建设、运行、经营、安全、服务和应急管理等。
氢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和加氢合建站。加氢合建站分为加油加氢合建站、加气加氢合建站和加油加气加氢合建站。加氢合建站除加氢站以外的部分适用其原有规定。
第四条运行企业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商用加氢站或自用加氢站运行相关资质,实际承担加氢站日常运行、安全管理、设备操作、应急处置、维护保养等主体责任的单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负责本市加氢站行业管理,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加氢站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加氢站布局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复实施。负责加氢站安全监管,指导加氢站运行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日常运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交通、公安、生态环境、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加氢站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主管部门制定促进加氢站发展的有关政策。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加氢站布局规划,指导各区保障加氢站规划用地需求和办理规划用地审批等工作。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为新建加氢站内配套房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对加氢站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实施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四)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做好氢气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氢气运输环节安全监管。
(七)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加氢站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氢燃料电池汽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加氢站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九)气象部门负责全市加氢站防雷安全监督管理,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技术支持;各区气象部门具体负责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加氢站布局规划是本市加氢站落位的依据。商用加氢站用地参照加油加气站管理,原则上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鼓励加氢站建设用地兼容和集约使用。在符合本市加氢站布局规划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加油(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扩)建加氢设施,鼓励新布点加油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
第八条加氢站工程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选址、设计、施工、运行及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加氢站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许可。
第九条加氢站建设需符合我市加氢站布局规划。加氢站建设单位需就拟建项目的具体位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向城市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符合布局规划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明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加氢站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新建加氢站内配套房屋建筑工程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氢站工程设计需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加氢站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新建加氢站内配套房屋建筑工程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加氢设施工程要在属地取得《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自用加氢站选址、设计应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自用加氢站建设规模应严格控制在三级站及以下标准。自用加氢站项目规划建设手续参照商用加氢站执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站内工作人员应培训合格,具备相应资质。商用加氢站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加氢站运营企业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后方可对外经营。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商用加氢站,需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继续营业。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站点布局应符合本市加氢站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和站内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氢气气源应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氢气》(GB/T 37244)。
2.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氢气储存、加注等设施设备。
加氢站设施工程建设应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站点。加氢站应具备固定的建筑站房和罩棚。站房内要设置安全控制室,配备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商用加氢站还应设置完整的办公室,包含营业、值班、休息等区域。
2.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设施设备安全巡查巡检制度、气体质量检测及公示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
3.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和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企业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和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和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加氢站操作工,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五)有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需要变更、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氢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制加氢一体站无需提供);加氢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消防验收情况、气瓶充装许可证、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检测报告。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和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加氢站运行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加氢站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应将停气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商用加氢站企业停业歇业方案需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指导督促停业歇业加氢站运行企业做好站内相关设备、设施的安全处置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在符合加氢站布局规划、标准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自用加氢站可在企业自有存量土地或合法租赁土地上,通过自有投资或合作共建等方式进行建设,只能内部使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和管理,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专业技术单位或专家提供技术服务。自用加氢站仅限为自有车辆、租赁车辆等特定车辆加氢,不对外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对自用加氢站实行备案制度。在本市从事自用加氢站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自用加氢站运行备案。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部门。自用加氢站在备案办理完成后方可运行。已建成、已运行的自用加氢站亦需按照下列条件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自用加氢站运行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加氢站规划原则;
(二)有持续、稳定、安全且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氢气》(GB/T 37244)的氢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氢气储存、加注等设施设备。氢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完善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健全的加氢站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安全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加氢站运行企业是加氢站运行的安全责任主体,应按照《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管理规程》(GB/Z 34541)的要求,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级安全责任人的组织结构图,确定各部门及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进行安全责任考核,并对下列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一)负责执行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二)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负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负责氢气瓶充装安全;
(五)负责氢气质量和计量达标;
(六)负责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七)负责执行国家和本市对加氢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制订和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责;可设置专职安全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氢站岗位应设置站长、安全管理员和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加氢站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经天津市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其中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人员和充装作业人员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加氢站运行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加氢站运行企业应当建立加氢站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并保存以下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三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一年: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标定记录);
(二)充装、加注信息;
(三)安全监控系统数据(参数、音视频);
(四)氢气质量记录;
(五)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六)应急演练记录;
(七)人员培训记录。
加氢站其他数据的采集应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外经营的加氢站企业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氢站内氢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二)氢气价格应标示在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四)公示运行企业名称、运营时间、服务范围、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设置24小时有人值守的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加氢业务咨询、投诉、报修等服务;
(五)设置完备的加氢站标志标识,为用户提供明确的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加氢站应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为氢燃料电池车辆提供车用气瓶充装服务。商用加氢站应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氢站不得为用氢车辆加氢:
(一)车辆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未悬挂汽车牌照的;
(二)氢气瓶未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
(三)氢气瓶超期未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加氢站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加氢站人员应当对氢气配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押人员资质,车辆和罐体检验合格证明,电子运单等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加氢站应拒绝其为加氢站配送氢气。
第二十七条加氢装置的运行管理应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中关于氢气系统运行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规定对卸气柱、氢气压缩机、储氢容器、加氢机等相关设备,以及安全泄放装置、压力表、传感器、压力管道和储氢容器相关安全附件、氢气浓度超限报警装置、火焰探测装置等进行定期检验,记录检验信息并保留结果文件;
(二)应按规定做好防雷、防静电、防爆检测,并应获得具备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
(三)应按制度规定定时进行巡检,并保留巡检记录;
(四)应根据维护保养手册及计划,对加氢设施的相关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加氢站运行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对加氢站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加氢站运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应急管理:
(一)制定本企业加氢站应急预案,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审核合格后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二)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每半年应组织至少1次专项演练,每年至少进行1次综合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三)应当有与加氢站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四)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应急管理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加氢站内发生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加氢站运行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上级管理单位,以及事故发生地所在区的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事件等级,依照天津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加氢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六章 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加氢站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立即通知加氢站管理人员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加氢站的运行条件、设备管理、安全管理、供应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加氢站运行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