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为进一步规范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及补种树木标准,严格林地保护,加强植被恢复,确保生态安全,起草《内蒙古自治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及补种树木标准》(征求意见稿)。
本标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及《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相关行政处罚义务,以及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代履行行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针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开垦采石采矿等造成损毁的林地及合法占用林地,以恢复土壤、原有植被和生态功能为目标,实行原地、等面积、不低于原森林质量恢复。工序包括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有硬化层须彻底清除,基质酸碱度异常须化学改良,污染地表须隔离或降解处理。恢复后有效土层厚度须达20厘米以上,砾石含量不超20%,并配套水土流失和沙化治理措施。临时使用林地须期满一年内完成恢复,未经批准使用须处罚决定后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遵循适地适树原则,优先原树种或乡土树种,种子苗木须达规定等级,初植密度不低于国家标准。补种原则上原地进行,无法满足可异地补种,限定同一旗县区域内。补种须在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成活率85%以上,管护期3年,结束时保存率80%以上,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地区不低于65%。费用标准方面,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按每平方米10至50元执行,符合从轻减轻条件按10至30元,其他按30至50元。恢复植被和补种费用可参照旗县定价、实际测算成本或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拒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费用包括生态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及防止损害扩大的合理费用。恢复工作由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标准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执行,有效期5年。
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及补种树木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及林草主管部门代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八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以及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实施的代履行行为。
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是指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违法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或者违法开展其他活动造成损毁的林地,以及合法审核审批临时或永久占用的林地,按照有关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的相关规定,采取整改措施使其达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一)恢复原则
以恢复林地土壤、恢复原有植被、不改变原有林地用途、不降低固碳等生态功能为目标,实行原地、等面积、不低于原森林质量恢复,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
(二)工序要求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基质酸碱度过高或过低的,应进行化学改良;地表有污染的,应采用工程措施铺设隔离层隔离污染物,或采用化学措施降解污染物。矿产开发、临时使用林地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进行熟土剥离保存,以便于土地复垦、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时实现资源最大化集约节约利用。
(三)质量标准
根据林地地表层土壤破坏情况,恢复林业种植植被条件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自然沉实恢复原土层厚度或有效土层厚度≥20厘米以上。
2.有效土层中砾石含量不超过20%。
3.须有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防止出现平地覆土后显著高于周边地面,斜坡削坡处理不到位或覆土后无覆盖与保湿措施等问题发生,避免立地条件恶化。
4.荒漠化和沙化土地上的林地,应配套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土地荒漠化沙化。
(四)恢复期限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未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一年内完成林业生产条件施工;其他情形可综合考虑总体作业量、现场作业条件、行政相对人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施工完成期限。
三、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标准
恢复植被,是指在已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土地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造林或者复绿标准种植树木或其他绿化植物,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活动。补种树木,是指按照《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法定倍数的树木。
(一)恢复补种原则
以恢复原有植被、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固碳能力不降低为目标,种植不少于被盗伐、滥伐、毁坏、烧毁的林木株数的树木,恢复森林植被。
(二)恢复补种地点
补种树木以原地补种为原则,原地无法满足补种株数要求的,超出株数的可以异地补种。异地补种地点原则上相对集中连片、限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同一行政区(旗县级)域内,由属地林草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选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地块确定。
(三)恢复补种标准
恢复植被及补种树木应当遵循适地适树原则。原地补种的,应当优先选择原树种或者本地乡土树种;异地补种的,应当根据补种地点周边森林类型和立地条件选择适合树种。种子质量应当达到《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 7908-1999)Ⅱ级以上,苗木质量应当达到《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DB15/T 374-2023)Ⅱ级以上,初植密度不低于《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23)规定的最低初植密度。
(四)恢复植被成活率和管护要求
补种树木原则上应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补种完成后,造林成活率在85%(含)以上,造林地施工完成后管护期为3年。管护期结束时,造林株数保存率应在80%(含)以上,年均降水量400mm以下地区不低于65%。
四、费用标准
造成林地毁坏程度达到《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标准》(SF/T0074-2020)第6部分鉴定意见规定的“严重毁坏”情形,应当合并执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相关费用标准;未达到“严重毁坏”情形,可单独执行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费用标准;涉及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情形,相关费用标准可参照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费用标准执行。
(一)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费用标准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费用按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执行;其他按照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执行。
(二)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费用标准
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所需费用包括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设计、人工、物资材料和管护等产生的费用。
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费用标准可以参照执行以下费用标准:
1.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标准;
2.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造林成本测算的标准,包括成林前管护费用;
3.我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即毁坏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毁坏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未成林封育地、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设施用地每平方米6元;毁坏其他林地每平方米3元。
4.未毁坏林木但破坏林间或林下植被的,参照恢复草原植被标准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超出上述费用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确定实际费用。
五、代履行
(一)代履行条件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拒不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或拒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履行。
(二)代履行程序
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的,由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发出《代履行决定书》,实施代履行。
(三)代履行费用
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的成本费用外,还应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其他要求
(一)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完成情况,由旗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验收。
(二)本标准所列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如有新修订或新规定,按新修订后的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或新规定执行。
(三)本标准所列标准,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次按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执行。
(四)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义务,以及追偿“碳汇”价值损失的,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五)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