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5日,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旨在规范昆明市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文件明确了土地征收是指为公共利益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并确立了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市、县(区)政府及管委会分级负责,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人社等多部门按职责协同,实施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承担辅助事务,但签订协议、支付费用等职责不得委托。
土地征收程序严格规范,包括发布预公告、现状调查、风险评估、方案听证、签订协议、报批、公告、支付费用及交付土地等环节。预公告发布后,暂停办理新建宅基地、改扩建房屋、户口迁入等事项。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未足额到位不得报批。对个别未达成协议的,政府制作补偿安置决定并办理提存公证后实施,权利人不服可复议或诉讼。
补偿安置遵循公平合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涵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住宅、青苗等补偿。住宅补偿可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等方式,对夹心地、边角地可予以货币补偿。政府多渠道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等多种安置途径。
监督管理方面,多部门联合监督检查,补偿费用收支纳入村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完善信息公开和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阻碍征收、逾期不交地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处分规定。办法自施行之日起,2008年旧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文如下: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研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云南滇中新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称实施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农村承包耕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农村宅基地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林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联席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 实施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作为征收服务单位,承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与征收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其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补偿费用、作出行政决定等应当由行政机关直接履职的事项,不得委托给征收服务单位。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土地征收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云南省及昆明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
(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六)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七)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用地项目立项文件、征地范围示意图或勘测定界报告等资料,结合相关用地分类标准、划拨用地目录或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后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的事项。暂停办理事项包括:新批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新(改、扩)建房屋,土地和房屋分割、买卖、互换、赠与、改变用途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户口迁入、分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
暂停办理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具体情况确定。暂停期间,因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回原籍等确需户口迁入,以及出生登记、军人退伍、转业或者复员回原籍、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被错误注销户口人员恢复户口等确需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可以采用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调查行为和调查有关资料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低风险或属于中风险但采取有效的防控化解措施降低风险等级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听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无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亲自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照《云南省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细则》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足额预存至指定账户、专款专用。相关费用足额到位后,方能申请土地征收。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方案出具的审核意见作为征地报批的必要条件。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的征地项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审核该项目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方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的土地征收报批材料。
第十七条 补偿安置落实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交地要求及时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十八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送达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前将所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可以采取房屋安置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安置的,应当同时预留安置房或者宅基地。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应当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和落实情况及兑付方式、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以及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后30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要求交付土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在接到实施部门提交的嘱托文件后,依据征地批复文件、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被征收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
第二十条 拟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现状调查阶段发现权属争议的,实施部门应当记录争议情况,告知争议各方当事人,并暂停对该地块的权属确认和补偿登记。
(二)争议各方可以先行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或裁决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权属争议解决后,实施部门依据最终确定的权属结果,与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费用。
(四)权属争议在征地过程中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实施部门可以将相关补偿费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补偿安置方案涉及房屋或者宅基地等安置的,应当同步预留。待权属依法明确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并交付安置。补偿款提存及安置方式预留后,不影响征地工作的正常推进。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本办法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因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保障其居住条件。住宅房屋补偿可以因地制宜,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按照昆明市依法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部分结构或者部分生产、生活设施位于拟征地范围内,若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产、生活使用功能的,可以对房屋或者生产、生活设施整体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形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工程同步建设或用于建设与主体工程密切联系配套辅助功能的,按规定报批和征收。
项目主管部门明确无法纳入的,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实施部门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审定,可在不进行征收的情况下,参照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货币补偿,补偿费用计入征地成本,并纳入概算管理。补偿后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实施管护。管护单位负责土地的日常保护和管理,不得擅自使用和改变土地用途。
按前款规定先行予以货币补偿的夹心地、边角地,如果后续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已补偿过的各项费用不再重复补偿;但原按当时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低于后续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应当予以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用途、经营方式、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确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督促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征收土地全过程中的各项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且相关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涉及安置的已按规定落实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腾退交出土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托管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