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0日,河北省农业农村厅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征求意见稿)。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主,承包方为农户;集体统一经营可采取确权确股不确地方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土地所有权,发包主体明确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承包方案需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公示。耕地承包期三十年,届满后再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方面,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资格;承包合同备案、权属证书颁发等程序;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但需符合条件。对进城农户、妇女等特殊群体权益予以保护,禁止以退出承包权作为落户条件。针对弃耕抛荒,发包方可组织代耕。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鼓励向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流转;流转合同应备案;工商资本流转需进行资格审查和风险防范。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合同情形被明确界定。纠纷解决方面,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条例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发包方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并对档案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提出要求。整体旨在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全文如下: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承包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仍实行集体统一经营的,可以采取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方式承包到户。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经营权人的土地经营权,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权属登记、颁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六条【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组织开展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完善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和隐私保护机制,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数字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数据管理等部门,推动数据的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 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七条【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八条【发包主体】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九条【确权确股不确地】 以家庭承包方式将土地承包给农户的,应当明确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户土地信息不明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将土地等量化为股份,农户通过拥有的股份获得相应收益。

(一)仍实行集体统一经营或者耕地实行临时承包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均耕地少、所在村庄已列入城镇建设规划范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给新增人口补地人均土地面积较小、不适宜分户耕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承包方案】 发包方发包农村土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起草土地承包方案,经乡镇党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公示结束后,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涉及承包地调整的,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因居住分散等原因无法集中公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一条【承包时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十二条【调整土地】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数量,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根据地源情况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土地延包】农村土地承包期届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延长的,除依法可以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形外,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和调整承包地,不得因农户家庭人口变动违法增减农户承包土地面积。

第十四条【监督权利】 发包方依法监督承包方或者土地经营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发包方义务】 发包方应当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统一服务】 发包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和保护

第十七条【承包资格】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

(二)因结婚、离婚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其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和军士、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和军士、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六)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后户籍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与备案】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鼓励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权利放弃】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统一组织承包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户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

第二十条【剩余部分发包】 新增耕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之后剩余部分,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乡镇党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底价、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承包经营权确认】 本省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承包经营权实行统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权属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权属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第二十三条【承包经营权颁证】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权属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颁发权属证书的书面申请;

(三)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其他方式承包颁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权属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权属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属登记;

(四)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承包户消亡收回土地】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草地,因家庭成员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义务】 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互换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并向发包方备案。

无书面合同但承包方之间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承包方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转让】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方户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二)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三)转出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

(四)转出方、受让方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签字盖章。

转出方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的,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九条【分立、合并】 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分立、合并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

承包方户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合并的,仅限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形成的承包方之间进行。

承包方分立时放弃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进城农户的保护】 本省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自然灾害损毁调整】 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妇女土地承包权】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有地源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并书面告知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代行耕种】 承包方家庭成员因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三十四条【弃耕抛荒】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满两年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经督促承包方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临时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

代耕期间,代耕者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恢复耕作的,代耕者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交回承包地,承包方应当对代耕者提高地力的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缺地少地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缺地少地导致生活困难农户的生活保障,通过集体收益分配、提供就业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六条【流转权利】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引导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三十七条【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监督指导,指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及时公布土地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各方交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方面,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经营体系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程度。

第三十八条【流转原则】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三十九条【流转收益】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四十条【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指导签订。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并向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和受让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明确承包期届满后土地续租事宜。

第四十一条【委托流转】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承包方和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捺印。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承包方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经营权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经营权再流转】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采取出租(转包)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后,由发包方以书面形式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权流转】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不定期流转】 当事人对出租(转包)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受让方投入补偿】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以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入股合作经营】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方行使。

第四十八条【乡镇流转台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四十九条【风险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并实行分级审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审查审核申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或者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融资担保】 承包方可以依法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五十一条【合同变更】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三)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

(四)承包方依法分立或者合并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第五十二条【承包合同终止】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终止: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草地的承包方整户消亡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承包方转让全部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和互换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二)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三)除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外,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未经承包方同意再行流转且承包方不予认可的;

(五)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五十四条【合同撤销】 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五十五条【流转合同解除】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五十六条【合同变更后的处理】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变更、部分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变更、收回、撤销或者注销按照该合同所颁发的权属证书。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互换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第五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六章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五十八条【调解仲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调解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或者个人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条【调解原则】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将调解作为前置条件,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仲裁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二条【诉讼与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和仲裁,或者和解、调解不成以及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档案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相关文件档案。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承包方、受让方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包、流转土地相关的合同、权证登记簿等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县级档案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审核、登记、颁发权属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发包方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权属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权属证书的;

(八)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九)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十)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十一)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参照执行】 街道办事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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