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日,陕西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为规范陕西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过程监管服务,印发《陕西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实施办法》15-49〔2026〕3号。


陕西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实施、验收、监督管理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利厅负责省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核定、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核定、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和设施自主验收,严格落实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水土保持“三同时”要求,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严格控制地表扰动,依法防治项目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第五条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完成项目核准、备案程序后,在开工建设之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决定。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变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许可机关许可: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许可机关许可。

第九条 在编制变更、补充报告时,应详细说明原许可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变化范围的扰动情况。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出现重大变更情形、又需调整水土保持措施的,属于一般变更,应自行完善水土保持措施设计,纳入水土保持施工、监理、监测、验收。

第十一条 对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和标准地,推行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开发区和标准地管理机构应在“五通一平”前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开发区和标准地管理机构应按照通过审查的区域评估报告做好后续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原则上应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责任主体,分析区域土石方平衡情况并提出综合利用方案,调查表土资源分布情况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综合提出区域水土流失总体控制目标及防治措施体系,明确区域内项目水土保持要求等。分期(区)规划建设的开发区,可分期(区)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


第三章 许可审批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通过陕西省政务服务中心(陕西政务服务网)向有许可权限的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含有涉密信息的,采取线下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许可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

(三)承诺制管理项目需提供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

报送项目变更或补充方案时,还应包括原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文件。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收到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技术审查。在实行综合行政审批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技术审查。许可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评审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所需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技术评审会议提出方案需修改完善的,修改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提交修改完善的方案,技术评审按照不予通过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实行技术审查单位负责制,须经会议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对占地面积大、挖填土石方量大,设有取土场、弃渣场的公路交通、矿山能源等情况复杂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通过技术审查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将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密项目除外)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意见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矢量图等信息录入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存在下列情形且不能优化调整的,不通过技术审查,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

(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设置在区域评估范围外的除外);

(三)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出现“未批先建”“未批先变”等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许可申请不再适用承诺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按水土保持承诺制的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从省水利厅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水土保持承诺制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拟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全文,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处理与回应,并在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许可申请。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再组织技术评审,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


第四章 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明确项目建设期涉及的相关县(区)征占用土地面积、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标准和金额。水土保持方案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明确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涉及相关县(区)金额,变更、补充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和变化金额。

符合免征情形的,应在水土保持方案和许可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许可决定等向生产建设单位出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通知单,同时通过税务部门信息系统将缴费人、缴费金额等费源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据费源信息进行征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完成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缴纳证明。

水利部许可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通知单由省水利厅出具。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实际征占用土地面积增加30%及以上的,按变更报告许可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实际征占用土地面积增加不足30%的,生产建设单位应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增加征占用土地面积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实际征占用土地面积减少而需要退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在设施自主验收备案完成后1个月内,向具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退费金额,申请资料应包括:核定申请、征占用土地面积核减报告、用地手续、遥感影像、设计矢量文件、原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3个月内核实情况并出具核定退费意见,明确退费金额。

生产建设单位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退费意见,向原缴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费手续。


第五章 方案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按照许可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弃渣场应按要求开展地质勘察、稳定分析等,合理确定分级高度、平台宽度、堆弃坡度,规范布设排水和排洪设施,确保弃渣场安全稳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完成水土保持措施实施,保证工程质量,落实好表土剥离和保护,严禁滥采乱挖、乱堆乱弃。汛期施工应做好安全度汛工作。

第二十九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具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及时上传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开发区和标准地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统一监测成果可供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区域内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六章 设施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于3个月内报具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备案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项目,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有至少一名省水利厅专家库水土保持承诺制专家。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组织有关单位将验收相关资料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予以补充。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回执的,视同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多个建设主体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统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工作。铁路、公路、油气等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可分期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组织对下一级许可的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进行抽查。对发现的方案质量问题,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督促整改。对影响许可结论的问题,必要时应当提出撤销准予许可决定的建议意见,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予以撤销。对技术把关不严不实的技术评审单位,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对方案编制单位采取信用监管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开展跟踪检查,随机确定现场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许可方案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推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生产建设项目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监测成果质量评价认定结果应用。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本级已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水土保持监测成果质量评价认定不合格的,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备案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在出具备案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监督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将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等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未批先建”“未批先变”“未验先投”“未批先弃”“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等水土保持违法违规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查处。发现跨行政区域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违规问题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用监管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质量作为日常监管内容,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报告表存在“以大报小”“化整为零”问题的,应当撤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许可手续。

涉及其他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撤销准予许可决定的建议意见,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认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告知、决定、公告,认定结果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正式签章逐级报送至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按月统一报送水利部。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水土保持监管信息化工作,及时组织在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录入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建设情况、跟踪检查、执法记录、监测、监理、验收备案与核查、补偿费缴纳、方案变更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相关专家对下列不符合要求的技术报告予以签字通过的,取消水土保持专家资格并公告,3年内不得再次取得水土保持专家资格:

(1)方案质量抽查发现存在影响许可结论问题的水土保持方案;

(2)应不予行政许可的水土保持方案;

(3)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作出验收合格结论的验收鉴定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职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已经印发的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转载是为传递及宣传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划、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政策和经验;如果您对原创归属及转载有异议,或涉及版权问题,请点击"举报",我们将补齐出处或者删除;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108d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