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1月4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适用于寿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明确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相关部门按职责协同配合。
该办法规定,因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前应开展调查登记、评估机构选定、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补偿方案拟定及公示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签约期限不低于30日。
该办法明确,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并可增加房票安置方式。补偿范围包括房屋及附属物、室内装潢、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对配合征收者给予奖励。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层数给予公摊面积补助,并允许每户增购20平方米。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逾期安置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该办法还就补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补偿档案建立及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并明确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全文如下:
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负责补偿与安置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项目实施前,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该对县房屋征收部门征询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年度计划等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各项建设活动,编制本县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县政府审批。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可结合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各乡镇、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结合各项建设活动区域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年度建设活动区域内房屋等有关现状。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建设活动的需要确定的规划红线,合理确定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登记可同时采用书面登记和现场拍摄两种方式进行。登记结果应当经县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工作人员和被调查登记家庭成员代表共同签字确认。被调查登记家庭成员代表不同意签字确认的,调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在登记表中加以备注。
经通知后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外围勘测结果进行登记,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后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一条 调查登记应以房屋合法产权凭证标注的结构、面积、用途等为准。产权凭证未标注房屋用途或者标注用途不清晰的,以有关档案资料等记载的用途为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参与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对征收范围内经调查认定应当补偿的房屋进行评估,测算货币补偿价格和征收补偿(补助)资金总额。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依法选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拟征收范围内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物,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建等有关部门会同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结合档案记载、航拍图等资料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为不属于违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与补偿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征收部门、实施单位;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安置房地点和户型、面积,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六)临时过渡方式;
(七)给予的奖励和补助;
(八)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不低于30日);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涉及旧城区改建,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或调查登记公示无异议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等确认。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疑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以测绘结果为准。经认定为补偿的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
对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地性质不明或有争议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由政府通过购买等方式筹集保障。
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域经济发展情况,可在货币补偿基础上,增加房票安置。征收房屋实行房票安置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应结合房屋征收时商品房市场价值情况,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具体制定。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室内装潢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室内装潢、附属物等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也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向被征收人提供改建地段安置房源、就近地段安置房源和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房源,并给予公摊面积补助。其中:产权调换安置房为小高层(7-11层)的,按可补偿面积给予10%公摊面积补助;产权调换安置房为高层(12层及以上)的,按可补偿面积给予15%公摊面积补助。
实行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实行异地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等因素,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差价结算方式。
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20平方米,其中增购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的50%购买,增购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的70%购买;超出增购20平方米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购买。
安置房面积按上款增购20平方米后仍不足60平方米的,可以按市场价的70%增购至6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补偿面积与安置房面积相等部分,通过市场价值评估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超选面积按所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货币补偿价值。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约定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约定期限内据实结算。超过过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期房安置的,在办理回迁安置公告发布后,对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被征收人再按照规定标准额外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现房安置的,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房票安置的,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12个月临时安置费。
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支付两次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仓储(冷库型或者带有加工设备的)等用房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共同确定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具体如下:
(一)对可移动设备、设施,由评估机构对设备、设施的搬迁、拆装、调试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评估;
(二)对不可移动和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征收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性质非住宅房屋,按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每月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货币补偿评估单价×5‰。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明交付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证明合法所有人的;
(四)被征收人拒绝、回避协商补偿事宜的;
(五)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的;
(六)房屋共有人之间就补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七)因产权关系发生纠纷或者在行政复议、诉讼的;
(八)其他非正常因素影响征收补偿活动的。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少于15日,不超过4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公告或已采取自愿搬迁的,按原补偿安置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寿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寿政办〔2019〕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的自愿搬迁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