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1月2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告登记操作办法(试行)》宁规划资源规〔2026〕5号。

该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与办理路径。在南京市主城六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或出让合同约定的首次转让条件,但已明确后续开发投资建设意向的,经转让预告交易后可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转让条件并经审核后,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同时,该办法列明了七类不适用情形,包括未取得权属证书、被查封或限制交易、合同约定不得转让、闲置土地未处置完毕、存在超容积率等违规行为未完善手续、共有土地未经法定比例共有人同意,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情形。

该办法规定了申请材料与相关操作规则。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需提交申请书、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转让合同、区政府或指定部门同意转让意见、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受让方需抵押的可一并申请抵押预告交易及登记,设有抵押的可按约定办理带抵押转让。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凭证明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及变更,并与属地规划资源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达到转让条件后,可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全文如下:

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告登记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部分地区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25〕8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6〕29号)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主城六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或未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的首次转让项目须竣工验收的条件的,但已明确后续开发投资建设意向的,经转让预告交易后可以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法定及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后,经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以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出让合同等用地批准文件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

(四)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且尚未处置完毕的;

(五)存在超容积率、超用地范围等违反用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等)约定的行为,且未完善相关批准手续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条件的。

第四条 转让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含转让预告交易)后,向市规划资源部门提出“转让预告交易和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告交易申请书;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双方);

(三)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出让合同(内部共享);

(六)不动产权属证书(内部共享);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含转让预告交易);

(八)土地出让时受让人与区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签订《投资发展监管协议》的,提供区政府或者指定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

(九)转让土地使用范围勘测定界成果;

(十)办理土地转让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受让方需办理抵押的,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抵押预告交易及登记。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的,可以根据抵押双方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带抵押转让。

第六条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转让预告交易前已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

第七条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到属地规划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

第八条 土地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及出让合同约定的首次转让条件后,转让双方可以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提供达到转让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满足转让条件后,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告登记失效:

(一)自能够进行相应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转让双方未申请转移登记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含转让预告交易)被认定无效、被撤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预告登记失效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转让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转让方不得处分该不动产(包括抵押、赠与、交换、买卖、作价出资等相关行为)。确需注销预告登记的,须由预告登记权利人单方或转让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预告登记期间,人民法院要求查封转让方拟转让土地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案涉不动产已办理预告登记,并在协助执行回执中明确预告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江北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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