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制定《呼和浩特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明确保护对象包括国务院及自治区政府批准公布的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市、旗县政府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整体传承、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原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突出多民族交融的文化特质。

该办法明确旗县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与日常监管,乡镇街道承担巡查保护职责,村居委会可通过村规民约配合保护;市住建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旗县区住建部门承担普查、申报初审、规划实施、修缮管理等工作,相关部门按职责协同。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捐赠、文旅收益反哺等多元筹集,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该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确定标准重点突出晋商民居、边塞军事建筑、近现代工业建筑、民族特色建筑等地方类型,规范建议名单论证公示、公布备案及数据平台录入程序,明确发现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应暂停拆除施工并临时保护。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和整体性保护,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原则,编制保护图则,落实保护责任人制度并签订责任书,规范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审批程序及维护修缮补助。保护范围内严格管控建设活动,禁止开山采石、损坏历史建筑等行为,鼓励通过主题场馆、文化活动、特色业态、文旅线路等方式实施活化利用。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罚,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管理参照该办法执行。

全文如下:

呼和浩特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整体传承、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依存的自然山水与人文环境,突出多民族交融的文化特质。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资源日常巡查、现场保护、政策宣传和隐患排查,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资源普查、申报初审、规划实施、修缮管理、日常巡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民政、教育、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基础设施提升、日常管护、宣传教育和数字化保护等工作,并鼓励通过社会捐赠、文旅收益反哺、申请上级专项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级统一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九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制定,重点突出本市晋商民居、边塞军事建筑、近现代工业建筑、民族特色建筑等地方类型。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资源普查基础上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公布后30日内,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已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数据信息,应当录入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数据信息平台,实行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确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确定程序。

第十一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撤销的,应当由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批准后30日内,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其规划管理按照对应保护规划执行。在保护范围外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明确保护部位、修缮要求和使用管控规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安全管理,并与所在地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申请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由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统一规范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活化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材质,保护传统街巷肌理与城市轮廓,延续塞上城镇、草原村落的风貌特征。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管控要求,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有关建设,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和听证。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体量、风貌控制要求,与核心保护范围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整体景观视廊。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合理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基础设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技术方案,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古城墙基址等;(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擅自设置广告、牌匾、电子显示屏等破坏外观风貌的设施;(五)擅自改动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外观形制、色彩和传统构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保护性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保护性修缮、业态植入、运营管理等方式参与活化利用,支持采取微改造、渐进式有机更新方式改善人居环境。鼓励和支持以下活化利用方式:(一)设立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非遗展示馆等主题场馆;(二)开展传统节庆、民俗展演、民间艺术、学术交流等文化活动;(三)开办特色民宿、传统作坊、老字号商铺、文化创意空间;(四)打造长城、黄河、万里茶道文化旅游线路和研学教育基地;(五)利用历史建筑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社区便民服务;(六)其他符合保护要求、有利于文化传承的利用方式。历史建筑利用应当符合安全和保护要求,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外观和传统风貌,不得危害建筑安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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