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经2026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涵盖消防站与消防指挥中心、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消防车通道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对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作出规范。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领导、协调重大问题,并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监督日常维护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该办法要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禁止擅自改变消防站等建设用地用途;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及重大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相关设施,隧道及特定高速公路服务区应配置相应消防装备器材。同时,该办法对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及小型消防站建设作出规定,明确乡镇、街道可单独或联合建设消防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建立微型消防站,沿海地区和港口应建立水上消防站;并要求城乡设置消防水源、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消防指挥中心与相关部门设置通信专线,城市道路和村庄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该办法规定维护管理单位应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施工或停水停电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通知消防救援部门,并将建设维护信息纳入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消防救援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排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该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全文如下: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取水码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数据和政务服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内的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其他消防水源的基本情况,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

第五条 鼓励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和使用,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工作。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城中村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等,强化火灾高风险区域、场所综合治理,完善消防基础设施,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在编制市政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关的公共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隧道、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装备和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鼓励在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百米的公共建筑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外,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社会单位参照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五条 沿海地区和港口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消防站,配置与实际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并与周边消防站建立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

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部门和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消防救援部门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因特殊需要采取限高、限宽等有可能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路段,限高、限宽等限制性措施架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防车能够快速通过。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庄内部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等信息纳入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公布的《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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