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13日,应急管理部印发《应急管理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应急〔2026〕94号。
该办法明确应急管理统计工作涵盖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处置、应急资源等情况的统计调查、分析、核查、数据管理及监督,适用于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监局、中国地震局参照执行并接受统筹指导。统计工作遵循依法统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协同高效、科学规范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由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管控,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同时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该办法对统计机构和人员职责作出划分,应急管理部统计归口管理司局统筹拟定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布统计资料、组织质量核查评估和业务培训;相关司局组织实施专业统计调查、完善指标体系、推进信息化建设;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落实调查制度、采集审核报送资料、开展分析研判和监督管理。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统计人员须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该办法规范了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与实施、数据管理运用发布、核查修正及全过程质量控制。统计调查项目须经论证审议后报批或备案,统计调查表须标明法定标志,数据搜集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并利用行政记录和社会大数据。统计资料主要服务于风险管控、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政策制定等工作,除依法保密外应按规定公开,原始资料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资料至少保存10年。数据核查发现错误、遗漏或瞒报谎报等情形时应按规定修正,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严禁伪造篡改数据。在监督管理方面,应急管理部可采取现场与非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监督,对违规统计行为和调查对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建立统计责任体系,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全文如下:
应急管理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应急管理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应急管理统计在防范化解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处置、应急资源及其他应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核查、统计数据管理等统计活动,以及实施统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监局、中国地震局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消防、矿山、地震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接受应急管理部的统筹指导。
第三条 应急管理统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统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协同高效、科学规范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构建制度完善、方法科学、行为严谨、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统计工作体系。
第四条 应急管理统计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制定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依法公布统计信息,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加强统计监督管理和评估,提升统计调查质量和水平,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和决策服务。
第五条 应急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管理统计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管控。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应当统筹应急管理统计信息化建设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和推广应用,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推进统计数据共享与互联互通,保障统计数据安全,提升应急管理统计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应急管理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应急管理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统计归口管理司局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统筹拟定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标准,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后部署实施;
(二)统筹管理和指导应急管理部内设机构,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监局、中国地震局统计归口管理司局单位,部所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应急管理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依法依规对全国应急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统筹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加强应急管理统计队伍建设,统筹组织应急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办理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相关司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对专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参与制定应急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负责制定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
(三)优化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资料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共享、分析及应用;
(四)向统计归口管理司局报送年度统计数据公布计划,并按照要求公布;
(五)推进本业务领域统计信息化建设;
(六)对受委托开展统计工作的相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业务领域统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培训。
第十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负责采集、整理、汇总、审核、报送本行政区域统计资料;
(二)依法制定实施地方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并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三)开展统计数据分析研判,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依法依规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六)完成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应急管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应急管理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应急管理工作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应急管理部有关司局在充分论证、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基础上提出,经部党委审议通过后,由统计归口管理司局按程序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应急管理改革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应急管理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应急管理统计调查和调查资料报送工作。
确需补充采集统计调查制度以外数据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明确数据采集标准、报送时限及用途。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应急管理统计资料,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管理、运用和发布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统计资料应当依法、规范、安全、高效运用,主要服务于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故灾害调查评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监督考核、形势研判等应急管理工作,推动提升应急管理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常态化分析研判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定期对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处置、应急资源及其他应急管理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趋势研判,形成统计分析报告,为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提供决策支撑。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予以公开。
应急管理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未经审定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制定年度统计数据公布计划和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保障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获取数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公布的,应当提前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统计资料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推进电子化管理,确保数据资源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应急管理统计调查中知悉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做好保密管理工作;对应急管理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统计数据的核查和修正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统计归口管理司局负责统筹组织应急管理统计数据核查,应急管理部相关统计业务司局负责本业务领域统计数据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督促有关地方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信息比对核查机制,完善跨区域应急管理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及时共享灾害事故等应急管理统计信息。比对核查查实的统计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上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统计数据予以修正:
(一)经审核发现数据错误或者存在遗漏的;
(二)发现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的数据有误的;
(三)与相关部门数据横向比对,发现统计数据存在遗漏或者偏差的;
(四)经查实存在瞒报、谎报、漏报、迟报统计数据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需要修正数据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统计数据经核查发现有误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修正:
(一)及时改正: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统计数据报送期间,当年度数据填报过程中,经审核发现数据错误或者存在遗漏的,应当及时反馈填报人改正。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下级报送的数据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核实改正,并说明修正原因和依据。
(二)核定修正:统计快报数公布后,在核定年报数时发现需修正的,应按照制度规定进行修正,并在年报数发布时一并发布数据修正说明。
(三)有责更正:对于查实瞒报谎报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后,将数据予以纠正,并发布数据更正说明。
第六章 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统计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覆盖统计调查项目提出、制度制定以及数据采集、修正、分析、公布、传播等各个环节,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安全,实现应急管理统计制度完备、方法科学、行为严格、过程可控。
第三十条 确定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充分调研各方面的实际需求,评估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避免需求模糊、重复或者超出应急管理职责范围等情形,确保统计调查需求与应急管理工作精准匹配。
第三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明确调查对象、调查指标、调查方法、调查频率、报送时限和填报要求,制订统计调查表样和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应当遵循科学、简约、可行的原则,结合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特点,完善统计调查制度各项内容,明确规范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和编码标准,必要时开展试填试报优化完善,确保调查设计贴合实际、便于操作且管控到位。
第三十二条 数据采集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开展,严禁伪造、篡改、瞒报、谎报、漏报、迟报统计数据;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采集过程监督核查与溯源管理,推广信息化采集方式,保障数据真实可溯、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已纳入应急管理统计范围并完成采集处理的数据,经核查不属于对应统计范围或者内容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核销。数据核销实行分级负责、从严把控,申请核销须提供充分印证资料和合法有效证据,按程序报批,核销结果应当公示;核销数据对统计数据整体趋势产生影响的,在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同步发布数据修正说明。
数据修正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开展,坚持实事求是、有据可依,严格履行审核报批程序,严禁无依据擅自调整、删除或者篡改统计数据;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修正过程审核把关与全程留痕管理,确保修正依据充分、流程规范、结果可核,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口径一致。
第三十四条 统计分析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遵循科学分析方法,明确分析目的、思路和重点,客观解读数据背后的规律和问题,提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建议;分析报告应当真实反映数据情况,确保分析结果具有参考价值。相关单位要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运用统计数据对灾害事故的未来趋势进行分析研判,为应急管理政策制定提供决策辅助。
第三十五条 数据公布前应按照数据公布预告知制度向社会公众告知。统计数据公布与传播应当严格遵循依法、规范、准确、及时的原则,明确公布主体、范围、方式和时限,公布前需再次审核数据质量,确认数据无误、口径统一后,通过官方渠道公布。传播过程中应当规范数据表述,严禁篡改、歪曲统计数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保障公众获取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全国应急管理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可采取现场核查和非现场核查,抽样调查和个案调查等多种方式开展。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核查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队伍建设情况,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统计调查工作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指使、授意统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违规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机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防范和惩治应急管理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规定》等要求,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统计责任体系,必要时对应急管理统计数据开展质量追溯和问责,有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各项统计工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细化工作原则与管理要求,并在对应的统计调查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