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旨在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管理,弘扬工业精神,发展工业文化。办法明确,自治区工业遗产是指在本区工业发展历程中形成、具有较高历史、科技、社会与艺术价值并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的工业遗存,其核心物项涵盖厂房、矿区、机器设备等物质遗存以及生产工艺、企业文化、工业精神等非物质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应发挥遗产所有权人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认定管理等工作,各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推荐与协助监管,鼓励各地通过专项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并突出“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特色,推动老工业城市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在认定条件和程序方面,申请须满足工业特色鲜明、遗产价值突出、保存状况良好、产权明晰、管理水平较高等条件。认定工作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调查,遵循自愿申报原则,经所有权人申请、市级主管部门审核、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授牌,并择优推荐国家工业遗产。保护管理上,所有权人应设立标志与展陈设施,监测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保持遗产格局与风貌特征,核心物项损毁或发生较大改变须限期报告,同时建立完备档案并提交年度报告。利用发展应与城市转型相结合,支持建设工业博物馆、开发工业旅游项目、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及开展研学教育等。安全与监督管理明确所有权人为安全和旅游安全第一责任人,实行每五年一次复核的动态管理,对核心物项损毁严重且整改不合格的将移出名单。该办法还规定,此前已认定为国家工业遗产的直接认定为自治区工业遗产,石嘴山市已认定的市级工业遗产符合条件者也可直接认定,已认定为文物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管理,弘扬工业精神,发展工业文化,提升工业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是指在宁夏工业发展历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的工业遗存。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自治区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与工业相关的管理和科研场所、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及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工业精神等。

第四条 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应当发挥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区工业遗产认定管理等工作,组织自治区工业遗产申报国家工业遗产,指导各地和遗产所有权人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申报、推荐等工作,协助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各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相关规划,通过专项资金等方式,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黄河沿线城市、老工业城市通过国家文化公园、工业遗址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系统性参与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

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应当突出“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的特色优势,鼓励石嘴山、银川等老工业城市结合城市更新,统筹推进工业遗产集中连片保护利用,打造具有宁夏工业记忆的文化标识。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请自治区工业遗产,需工业特色鲜明,遗产价值突出,保存状况良好,产权明晰,管理水平较高,满足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评价指标(附件1)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明晰;

(二)已制定工业遗产保护利用规划、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三)与遗产核心物项相关的建筑、设施、设备等保存基本完好;

(四)具有一定规模和较为完整的工业遗存体系。

第九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等部门开展工业遗产调查工作。工业遗产调查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遗址状况、核心物项、工艺流程等情况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调查资料。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工业遗产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适时组织区内工业遗产认定工作,具体时间和要求以申报通知为准。

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由遗产所有权人向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申报遵循自愿原则,由遗产所有权人填报申请书(附件2)、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产权证明或其他权属证明;

(二)文字、图片、图纸、音像等资料;

(三)保护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其他可以证明遗产价值的材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原则上不作调减。调增的由遗产所有权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增补备案表(附件3),通过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备。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现场核查,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并授牌。认定名单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将从自治区工业遗产中择优推荐国家工业遗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标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

第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宣传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

第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核心物项损毁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其他较大改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六条 工业遗产仍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与保护的关系,对核心物项采取隔离、标识、限载等保护措施,防止生产活动对遗产价值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自治区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建立和完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加强数字化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每年12月底前,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工作总结、本年工作计划、工业遗产权属变更和规划调整等情况。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辖区内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上一年度工作报告(附件4)。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区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通过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专家智库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二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的利用,应与城市转型发展相结合,注重生态保护、整体保护、周边保护,与自然人文和谐共生。

第二十一条 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工业旅游项目的,遗产所有权人应当编制工业旅游开发方案,明确开放区域、游览线路、游客承载量、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经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并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报备。涉及生产区域的,还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相关规定。

游客游览区域(通道)与具有危险性的生产区域(环节)必须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工业博物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条 支持利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和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申报工业旅游示范基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街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自治区工业遗产资源,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文化研学实践基地(营地)、高校思政课实践教学基地。创新工业文化研学课程设计,开展工业科普教育,培养科学兴趣,掌握工业技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自治区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等工业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研究,加强工业遗产资源调查,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是工业遗产安全和旅游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工业遗产仍在使用中的,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因认定为工业遗产而转移或削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对核心物项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对存在结构安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闭、加固等措施,并向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甄别核实后,会同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按程序进行处置,重大问题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三十条 工业遗产旅游开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应急疏散等基本条件。利用工业遗产开展旅游活动的,所有权人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和游客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力量和安全防护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工业遗产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利用发展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于社会反映集中、面临毁损等问题性质严重的核心物项,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开展专项调查。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情况的调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加强自查,发现核心物项存在安全、损毁等问题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自查整改情况以及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产权发生变化等)。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自治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实名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复核。复核合格的,继续保留资格;复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移出名单。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调查、复核等情况,适时调整自治区工业遗产名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严重的,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将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一年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一年未整改或整改评估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将其从自治区工业遗产名单中移出,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认定为国家工业遗产的,直接认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

第三十八条 石嘴山市已认定的市级工业遗产,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自治区工业遗产。

第三十九条 已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评价指标.doc

2.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申请书.doc

3.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增补备案表.doc

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遗产年度工作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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