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工作,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内自然资规〔2026〕2 号。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调整和监督。城镇开发边界须与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统筹划定,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严格管控。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层级负责管理工作。

划定方面,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上下联动、逐级细化,明确扩展倍数和城镇空间协同布局要求,详细规划落实上位规划管控要求。实施管控中,边界内应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强化专项规划衔接约束,加强增量用地规模时序调控。增量用地优先在旗县域内平衡,难以保障的可跨旗县、跨盟市统筹或交易。允许预留机动增量规模保障重大项目。严格边界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管控,仅允许规划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扩展倍数统筹核算。

优化调整包括局部优化、增补和技术修正,明确了七类局部优化情形及单列开发边界不计入扩展倍数核算的五种情形。技术修正面积和城镇批次用地容差范围有具体限定。优化调整须履行公众征求意见、审议、技术审查和专家论证等程序,经批准后汇交纳入“一张图”。调入调出地块应符合集中连片、避让禁建区域等要求,并明确了不得调出的情形。涉及矿业权重叠的须经充分论证和同意。

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然资源部《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调整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与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作为规划产业发展、调整经济结构、推进城镇化建设不可逾越的红线,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城镇开发边界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划定规则和管控要求等组织制定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细则和有关政策。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开发边界划定

第五条 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应严格落实《办法》中有关应当避让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设置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与框定城镇开发边界内增量用地规模等要求,并应结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上下联动、逐级细化。

(一)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应根据城镇化发展趋势、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和城镇体系,结合各地主体功能定位,按照国家要求明确各盟市的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提出指导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城镇空间协同布局要求。

(二)盟市级总体规划应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城镇空间结构和布局,按照自治区要求明确各旗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提出指导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空间协同布局要求。

(三)旗县级(含市辖区)总体规划应统筹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城镇开发边界,包括市辖区、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其他苏木乡镇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等。不编制旗县级总体规划的市辖区,在市级总体规划中统一划定。

(四)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落实上级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布局及管控要求。

第六条 符合《办法》规定,不计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的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及优化调整中统筹落实。


第三章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与管控

第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要结合总体规划编制实施,细化明确城镇建设用地的规划分区、用地布局、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优化城镇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对于在总体规划阶段未明确规划用途的,在不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并符合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邻避要求等前提下,可由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在详细规划编制阶段予以明确,经批准后实施,并与总体规划动态维护或规划修改做好衔接。

第八条 强化总体规划对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城镇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边界做好衔接,不得突破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

第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增量用地规模的时序调控,合理安排投放节奏。

第十条 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规模统筹。根据主体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趋势以及增量用地规模使用情况,结合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对各旗县(市、区)的城镇开发边界增量用地规模进行统筹平衡。增量用地规模应优先在旗县(市、区)域内自行平衡;对于旗县(市、区)域内确实难以保障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报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不突破盟市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增量用地规模的前提下跨旗县(市、区)统筹;对于盟市内也难以保障的,可跨盟市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增量用地规模交易,其中,如拟购买增量规模调入城镇开发边界后将突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和扩展倍数的,须由拟购买增量规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先逐级提请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后,方可履行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可在总体规划编制和动态调整完善中预留一定比例的城镇开发边界机动增量用地规模,在动态调整完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调整工作中逐步落图落位,保障重大战略实施和重大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严格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管控。各类开发区、化工园区(集中区)的设立、调区、扩区范围及申请纳入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均须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不得突破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除国有农(林、牧)场内以及已纳入相关规划计划、取得立项或批复的旗县级以上重点项目拆迁配套建设安置居住区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规划新增城镇居住用地;经批准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规划集中居住、大中型商业、教育、医疗、养老等人员密集活动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外仅允许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依据主体功能区战略和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结构、规划分区管控等要求,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平急两用”设施建设、边境地区建设、邻避及安全要求等合理需要,可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按程序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实施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包括以下情形:

(一)具有城镇服务功能的市政道路及连通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园区等的出入口用地;具有特殊选址需求的交通场站及附属配套用地;因地形、安全加固等需求建设的护坡、边坡用地;

(二)因城乡融合发展、工业生产确需布局的给水、污水、雨水、中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环卫、蒸汽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三)“平急两用”设施用地;水文站、气象站、地震观测站(台、点)、环境监测站用地;

(四)外事、安保、历史建筑保护等特殊用地;

(五)在规划确定的中心城(镇)区范围内因城镇发展需要确需建设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充换电站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其他有特殊选址需求的公益性用地(须由政府或国有资产企业投资建设);

(六)生态保护红线以外服务文化旅游、体育活动确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依托农牧林草水等资源确需就近建设的少量零星产业用地;

(七)因稳边固边、戍边兴边需要,依托边境资源、特殊地理位置等选址的零星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未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或无新增建设用地空间的苏木乡镇,确需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的其他城镇建设用地。

对未编制或正在编制详细规划区域内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项目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层面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及管控要求提出选址意见或规划条件的论证方案,作为实施层面的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核发选址意见或提出规划条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地区在办理预审和选址、农用地转用报批前,应进行城镇开发边界符合性审查,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中核实城镇开发边界内增量用地规模使用情况。同时,在预审和选址、农用地转用请示和报告中对增量用地规模使用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独立城镇建设用地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章 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规划编制和实施体检评估,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增补和技术修正。

第十六条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包括以下情形: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文件、重大政策文件,国家和自治区依法批准的相关规划、重大项目清单、项目立项文件等。

(二)行政区划调整。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区划调整批复等。

(三)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和移民搬迁。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政策文件、官方通报、实地图片等影像资料证明及经当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难以恢复和移民搬迁的材料。

(四)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项目用地范围和规模等材料。

(五)已依法依规批准并备案的建设用地,或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或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所涉用地批复文件、备案证明、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有效证明等材料。

(六)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经审核通过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方案、审核文件等材料。

(七)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因城镇功能布局优化确需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按程序审核通过的规划实施监测评估报告、审核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单列城镇开发边界,不计入所在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

(一)国家级能源化工产业基地确有能源化工项目选址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将所需用地增补到城镇开发边界内,单独核算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增补用地应以工业用地为主,严格落实相关用地标准,原则上不得进行商品住房等房地产开发。包括但不限于能够提供属于国家级能源化工产业基地的证明及纳入依法批准的相关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有关立项文件等支撑性材料的项目。

(二)因实施灾害避险搬迁、或在“三区三线”划定时生态保护红线内现状建设用地退出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非建设用地的,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在优先满足农牧民安置、农村牧区发展建设后,节余指标可按 50%比例折算为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增补到城镇开发边界内。包括但不限于能够提供实施灾害避险搬迁、生态保护红线内现状建设用地退出的认定证明、用地范围和规模等支持性材料,农牧民安置、农村牧区发展建设的认定证明、用地范围和规模等支持性材料的用地。

(三)城镇开发边界内纳入历史文化保护线范围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不计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涉及的增量用地规模可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调整到其他区域使用。

(四)城镇开发边界外“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启用之前已依法批准的现状城镇建设用地以及在自然资源部监管系统备案“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启用之前依法批准的未建设土地,可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或作为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使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要求的。

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或项目规划建设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精度、权属范围衔接等技术原因,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技术修正的,可结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或项目用地组卷报批及时开展。其中:

(一)技术修正面积占项目规划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由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随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开展。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并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后,作为规划实施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二)城镇批次用地组卷报批面积超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如报批总面积不超过城镇开发边界面积 5‰且不超过400平方米的,可视为容差范围,报批用地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

上述技术修正情形涉及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的,需等量扣减原有城镇开发边界内增量用地规模,不得突破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结合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规划动态调整完善等工作统一调出平衡。

第十九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等需要使用预留机动增量用地规模落图落位的,须取得预留机动规模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出具的同意使用意见,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跨盟市交易城镇开发边界增量用地规模,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开展。拟出让增量规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出让规模、出让价格、对城镇建设的影响等情况形成书面请示,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出让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交易工作。完成交易的,由交易双方共同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履行上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盟市或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其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应当采取公告、听证或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采取公告方式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按照有关听证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等材料应当与局部优化方案一并上报。

(二)盟市或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局部优化方案提请相应层级的规划委员会审议(未设置规划委员会的应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是否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工委)审议,由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编制区级总体规划的市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由市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三)局部优化方案完成征求意见、履行有关审议程序后,属于第十六条(一)至(六)情形以及第十七条情形的,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第十六条(七)情形的,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局部优化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和专家论证,必要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实地踏勘等方式进一步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和专家论证的,属于第十六条(一)至(六)情形的以及第十七条情形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意见;属于第十六条(七)情形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通过技术审查和专家论证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五)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经批准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向自然资源部汇交,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的市级局部优化方案经批准后,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涉及修改市级总体规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确需突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或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由盟市或旗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报请修改总体规划。具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开展修改规划的请示,经同意后方可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和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

(二)规划修改方案履行《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内政办发〔2023〕28号,以下简称《审查报批办法》)第四至七条规定的程序;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程序后,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将两个方案一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办理。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四)(五)项的规定办理,经批准后纳入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方案按照《审查报批办法》第八至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中,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一般不超过旗县(市、区)规划增量用地规模的 10%,同时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规模。确需超出的,应当提供项目建设必要性、特殊性、唯一性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独立城镇建设用地的,可与其他优化情形合并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并重点对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布局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专章论证;也可单独编制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履行公告、听证或其他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确需在盟市范围内统筹增量用地规模的,须在局部优化方案中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统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增补和技术修正等,应综合考虑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等的可达性和服务范围,促进城镇开发边界形态尽可能完整、集中连片,原则上不得产生新的天窗和破碎图斑。

第二十七条 调入城镇开发边界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依托原城镇开发边界所在区域,确保调整后的城镇开发边界集中连片、形态完整;

(二)不得位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重要湿地、河湖管理范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范围等禁止建设区域;

(三)避让地质灾害极高和高风险区、地震断裂带、蓄滞洪区、大遗址保护区、重要矿产资源富集区域、已设矿业权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无法避让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未定级文物的,应当取得相应层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确无法避让矿业权的,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四)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调出城镇开发边界地块应优先考虑零星、破碎图斑,原则上不得调出以下内容:

(一)属于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包括:各级总体规划明确的规划强制性内容;中心城区范围内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重大交通枢纽、重要线性工程网络、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设施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城镇政策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二)现状已建成且保留的城镇建设和已批准用于城镇建设的用地;

(三)纳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以及国家或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四至范围、自贸区范围、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用地等。确需调出的,涉及开发区范围的,应先完成开发区调区程序;涉及重大工程项目的,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四)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调出情形。

因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确需将直接服务于调出地块的城镇道路用地、公园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规划强制性内容一并调出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新设、变更、延续矿业权原则上应避让已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拟调入的城镇开发边界原则上应避让已设矿业权。上述情形确无法避让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地区城镇建设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确保重叠区域矿业权勘探开采等活动不影响城镇安全,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论证认定意见并提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其中,拟调入城镇开发边界与已设矿业权重叠的,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或直接征求意见的方式取得矿业权人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的同意意见,采取公示方式的,需提供公示文件送达矿业权人的接收回执。在已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办理矿业权新设、变更、延续的,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本条提出的有关措施,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制定细化政策。

第三十条 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言。简要介绍本地区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实施情况、申请调整原因等;

(二)工作依据及原则。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相关规划等,工作开展的原则等;

(三)可行性、必要性分析。主要包括城镇开发边界调入、调出是否可行、是否必要,调整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等;

(四)调整方案。主要包括:

1.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前的划定实施总体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2.拟调入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适用的情形、拟调入位置、项目总用地及拟调入城镇开发边界的面积、主要建设内容、调入必要性和可行性、调入区域历年国土变更调查情况、调入区域原规划用途及拟调入的规划用途;

3.拟调出用地的有关情况,包括拟调出位置、面积、调出可行性、合理性,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调出约束要求、调出区域历年国土变更调查情况、原规划用途及拟调出后的规划用途。

(五)优化调整影响分析。主要包括优化后的城镇开发边界总体情况;优化前、后的城镇开发边界对比情况;优化前、后的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布局、用途、用地结构变化情况;调入区域、调出区域对城镇建设的影响、对城镇空间结构以及用地布局的影响等;

(六)有关程序履行情况。包括有关会议审议、征求意见、公示、听证、与相关规划衔接等情况;

(七)结论。主要包括优化后的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扩展倍数变化情况;优化后对城镇发展的预期效果等;

(八)附件。主要包括城镇开发边界调入调出的位置图、优化前后涉及的中心城(镇)区土地使用规划图等相关图件;有关数据表格;有关会议纪要、公示截图、公示结论、征求意见复函、有关项目立项等佐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经批准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动态优化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确需编制或修改详细规划的,由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修改,经批准后实施,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作为出具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依据。


第五章 城镇开发边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基于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建设城镇开发边界审批管理模块,开展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调整成果上报和审批等工作。盟市、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运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加强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测评估、监督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分层分类管理。本细则第十七条明确的单列城镇开发边界情形应建立独立图层,汇交到全国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封闭运行,不计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边界成果依法批准后,应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4〕5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有关城镇开发边界政策措施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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