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0日,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规范设施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景观风貌与品质,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起草《商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商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草案)》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城市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与监管,公路、铁路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涵盖高立柱、灯箱、电子屏、道旗等商业及公益设施,招牌设施为单位名称标识牌匾。设置须符合技术标准和市容条例,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美观协调、节能环保原则,落实防火抗风防雷等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采光通风或损害公共利益。

管理职责上,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规划实施、行政许可与监督,区级部门承担日常监管和违法查处,街道、物业协助日常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广告内容,其他部门按职责协同。行业协会加强自律。

公共场地广告设置权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有偿取得。大型户外广告须行政许可,小型实行告知承诺备案。大型广告许可最长五年,期满前三十日可申请延期,变更须重新办证,注销或未获批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临时广告须提前三日申请,单面不超10平方米、期限不超15日,活动结束三日内拆除。招牌实行辖区管理,小型门店备案,大型参照户外广告许可,须一店一牌、规范位置尺寸,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须亮化。

设置人是安全维护第一责任人,须建立安全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灾害天气采取加固断电措施,场所变更歇业时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大型户外广告及高层楼顶招牌须投保公众责任险。城管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应急预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受理举报投诉并保密。违反规定擅自设置、不符合规划标准、未履行维护义务或拒不拆除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处罚;阻碍执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工作人员失职追责。

全文如下:

商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规范设施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景观风貌与品质,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建(构)筑物外立面、楼顶、围墙、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桥梁、道路空间、交通场站等载体,设置的高立柱、灯箱、电子显示屏、道旗、围挡、实物造型、条幅、喷绘等发布商业、公益信息的固定或临时设施,不分面积大小。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四条【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和《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美观协调、节能环保、绿色低碳的原则,严格落实防火、抗风、防雷击、电气安全等技术要求;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功能定位、区域风貌特色及专项规划要求,严禁影响交通通行、消防安全、采光通风,不得损害城市容貌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综合协调、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日常监管、安全隐患排查及违法查处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等部门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广告活动,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制作从业人员普及设置技术标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八条【公共广告设置权出让】 利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外部空间、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和灯杆等公共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广告分级许可备案制度】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小型户外广告实行告知承诺备案制。未经许可或未完成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管理。

 第十条【大型广告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施载体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四)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许可办理时限与管理】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实行告知承诺备案的小型户外广告,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结。许可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规格、种类和期限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二条【许可延期、变更与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设置人申请变更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申请注销许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备。无需延期、延期申请不予批准或者许可被依法注销、撤销的,设置人应当自期限届满或者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设施,并恢复建(构)筑物原貌。

第十三条【临时户外广告管理】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商贸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三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表、活动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方案、拆除承诺等材料。临时性户外广告单面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设施不得设置在消防通道、交通路口、登高作业面等禁设区域。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可适当延长,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必须全部自行拆除。


第三章 招牌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招牌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招牌设施实行辖区管理制度。小型普通门店招牌,实行告知承诺备案制;规格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包括楼顶落地式、大型连体招牌,应当参照大型户外广告标准办理行政许可。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按规定完成备案或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招牌设置规范】 设置门头牌匾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其他安全技术标准。

(二)设置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地带。

(三)临街设置招牌设施,原则上做到一街一景、规格有序、高度相当、颜色协调,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设施应当整体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设置。

(五)同一建筑相邻门店设置招牌设施的,提倡整体设计、联合制作。

(六)招牌设施应设置在一层门洞以上,二层窗台以下位置,凸出墙体不能超过0.3米,高度不超过2米(大型商务楼不得超过2.5米),且在相邻地段相对整齐。不得在店外设置移动式招牌设施。

(七)禁止直接粘贴墙面,或以张贴纸张、悬挂布幅的形式设置。

(八)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设置的招牌设施必须安装亮化设施,保证夜间亮化。中心城区繁华商业街道夜间亮化设施要求采用霓虹灯、动感灯箱片和光导纤维等材料,力求具有动感。

(九)临街阳台和窗户进行封闭或者安装防盗网的,不应外挑突出主墙面侵占公共空间,并不得利用窗户和防盗网设置招牌设施。

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机构的招牌设施,可以按照其统一风格执行,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设置指导服务机制】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牌设施设置指导服务机制,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咨询相关要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免费指导和示例参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指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人安全主体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台账记录;

(二)在设施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采取安全和环保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屏出现断亮、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清洗更换;

(四)遇大风、暴雨、暴雪、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部门发布蓝色及以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及时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歇业搬迁拆除义务】 设置人经营场所搬迁、经营主体变更、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相关设施,恢复附着物原状。

第十九条【安全保险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高层建筑外立面及楼顶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投保公众责任险;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鼓励投保相关保险,防范坠物、倒塌等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城管部门监管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管理与日常维护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事前引导、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设置行为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处;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当出现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协同监管】 其他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责任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相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数据平台实时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现场勘验与资料核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设置人提供设施设置、安全检查、安全检测、日常维护等相关资料。并依据设置要求实施现场勘验,且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设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核查处理并反馈结果,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无证设置大型广告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划技术标准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技术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维护义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导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逾期拒不拆除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阻碍执法处置】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执法办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履职追责】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术语释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设置人,是指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含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三条【除外适用情形】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部标识、办公招牌设施设置,按照党政机关标识标牌相关规定执行;上述单位对外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待正式发文时补充具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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