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8日,永宁县人民政府印发《永宁县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永政规发〔2026〕2号。

永宁县出台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办法,适用于行政辖区内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的审批、管理与监督。管理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户有所居、面积限定、拆旧建新、依法审批方针,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地,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自建住房原则上不超过2层。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乡镇负责审批、巡查和执法,村级组织负责申请受理、公示和日常监督。规划管理要求建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避开灾害危险区,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河湖沟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等区域建房,严禁买卖宅基地、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审批管理明确申请条件、不予批准情形和村民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程序,建立台账备案。建房管理实行开工前查验、施工过程“五到场”、竣工验收和建筑工匠、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完工后须验收合格方可入住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监督管理按“谁审批、谁管理”原则,乡镇承担主要责任,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办法自2026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全文如下:

永宁县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保护耕地,科学规划布局,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等(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优化人居环境,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宁县行政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在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农村村民原址翻建、新建住房行为,涉及宅基地申请、规划许可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集体土地上村民建房的相关规定办理;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是指由公安部门颁发的具有永宁县农业户籍户口簿所登记的家庭成员,且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户有所居、面积限定、拆旧建新、依法审批”的方针。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规划引领、节约用地、统筹保障、盘活存量、合理利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土地。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应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乡村风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在县委和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

第六条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与县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村庄规划布局指导,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确权颁证、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乡村建筑风貌引导和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指导工作,并对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县综合执法、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指导及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一)开展依法用地建房宣传教育,对农村村民建房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上报、协同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管理;

(三)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农村村民建房资格核实、对是否符合村庄规划进行核实;

(四)负责组建对外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依法办理村民建房的审批手续;

(五)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后的全程监督管理,落实开工前查验和竣工核实,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对农村村民建房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六)指导村级组织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级组织是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主体,应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完善宅基地村民自治管理程序,拟定有农村村民建房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作用;

(二)负责受理本村村民建房申请,核实、审查建房户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级会议研究,并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三)协调开展本村宅基地用地的调整、腾退、有偿使用、纠纷调解等,对村民自建住房风貌管控,及时劝阻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村民对自建住房风貌,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做到批建一致,风貌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需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村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符合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危险区域。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相关规定,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河湖沟道,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

(四)公益林和天然林林地;

(五)电力高压走廊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

(七)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相关规定,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占有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三)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四)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五)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六)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七)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房;

(八)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规定的其他行为。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在公路两侧,确需批准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严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涉及水利、林业、电力、天然气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牵头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审批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相关规定,每户不得超过270平方米。

农村村民只能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基底面积与宅基地面积比例应适当,预留空间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等均应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筑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建筑总面积、建筑高度、院落地面高程等标准应严格遵守本村村庄规划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对进城落户主动放弃已有合法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闲置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

农村特困供养人员宅基地,且在宅基地上使用国家资金建设的住房,在其亡故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宅基地和住房情况后,收归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经确认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无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法定限额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翻建需增加宅基地用地面积的;

(四)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政府、集体规划建设占用原有宅基地需要迁建的,或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六)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或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四)自建住房不符合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五)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或虽符合分户条件,但现有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

(六)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九)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十)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十一)村庄分类中已列为搬迁撤并类的村组;

(十二)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但双方户口未迁至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中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十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相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或申请自建房,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书面申请,填写并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及在本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后,提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重点审查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人意见等信息。村级组织审查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查未通过或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由村级组织书面告知申请村民不予办理的原因。村民小组和村级组织应当自收到村民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讨论、公示、审查及报送或告知工作。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的相关材料后,开展联审联办审查工作,应及时组织履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职责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乡镇履行农业农村职责的机构(岗位专责人员)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岗位专责人员)意见提出审批建议。乡镇履行自然资源职责的机构(岗位专责人员)负责审查拟用宅基地和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农房建筑面积标准、建筑层高、间距等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涉及交通、林业、水利、电力、天然气等部门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牵头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采取即时办理或年度集中分批办理的方式,依法进行审批。同意利用旧宅基地或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10个工作日内填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本村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房的,宅基地面积、住宅建筑面积、层数、风貌和审批程序等要求,按本办法执行。

农村村民在超面积的宅基地上申请翻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重新审批宅基地,腾退超占部分,会同相关部门重新登记发证。

村庄分类中已列为搬迁撤并类的村组,不再审批农村村民建房申请。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和违规搞合作建房。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违法购买的住房登记发证。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不得以所谓的“特殊资格权”、村民决议等变相给回乡退休干部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宅基地建房。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二十条经批准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前查验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或建房位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履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职责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到现场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划定四至范围,确定建房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施工过程“五到场”(即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槽验收到场、分层承重构件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并对地基基础、模板安拆、脚手架安拆、起重设备、用电等安全进行检查指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质量安全监管情况进行抽查。

农村村民建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选择经过培训的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对无图纸或未“照图施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改正。

承担农村村民建房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承担农村村民建房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三条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原有住房必须满足建设要求,按照新建住房要求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完工后,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机构(岗位专责人员)、村民、施工负责人,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农村村民建房完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入住或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住房,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农村村民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通过验收的,农村村民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拆除旧房异地新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在竣工(取得《农村宅基地和建房验收意见表》之日)后6个月内,将旧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拆除,拆除费用由农户承担,原宅基地必须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乡村建筑风貌管控,参照《宁夏特色农宅方案设计参考图集》,制作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并免费提供乡村建设图集服务,引导农村村民、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采用当地民居风格进行住房建设,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尊重村庄传统选址格局和现状地形地貌,注重保护自然景观要素,严禁大填大挖等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履行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应对外公布宅基地违法举报电话,畅通受理举报渠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定期组织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执法办公室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巡查监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违章建筑进行整改,避免扩大违法后果。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应建立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巡查监管、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村级组织承担本村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监督管理的自治责任,应切实履行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动态巡查职责,对农户违法用地建房、不经审批建房、不按审批要求建房;建筑工匠、建筑企业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施工,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涉及宅基地使用和村民建房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报告、现场劝阻。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河湖沟道保护范围、电力高压走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有重大地质灾害及安全隐患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现象,依法予以整治。

第三十二条村级组织及村民发现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督促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并向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相关部主管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或建房,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或相关赋权乡镇)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用于非住宅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乡交通等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限期拆除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违法或违反本办法使用宅基地和建房的行为通告水、电、气、路、网络等业务主管部门。水、电、气、路、网络等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或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依规追究审批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依法收回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监管工作中,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所述《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执行《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宁农经发〔2021〕11号),不再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对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永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0日。

附件:

附件1

永宁县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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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名词解释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

2.“一户一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3.“一户”的认定:“户”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认定。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户为基本单位和主要依据,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年龄因素、婚姻关系和村规民约等多方面情况,由乡镇、村组综合考量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一户”:

(一)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及子女三人认定为“一户”;

(二)农户有2个及以上子女,父母随其中一个成年子女居住认定为“一户”;其他子女成家分户后,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配偶一方亦无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认定为“一户”;其他子女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但未分户的,单独认定为“一户”;其他子女未婚但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单独居住未分户的,单独认定为“一户”;

(三)夫妻中一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拥有宅基地,配偶为非农业户或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夫妻双方认定为“一户”;

(四)依法继承地上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可单独认定为“一户”;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申请为“一户”的其他情形。

4.“一宅”的认定:按照“以成员认定、以户取得”的原则,以“一户”为单位使用一宗宅基地的认定为“一宅”。其他情形下,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每户可认定为“一宅”;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经本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可认定为“一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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