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4日,河池市农业农村局为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流程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升设施管护水平,实现项目预期目标,起草《河池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流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河池市出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流程管理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资金支持的新建和改造提升项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坚持新建与改造、数量与质量、建设与管护并重。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公示制,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直接承担项目法人职责,项目法人对质量负总责。

项目储备实行分级建库、动态管理,储备规模不少于未来三年建设需求,优先在大中型灌区、粮食高产区布局,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区、严格管控类耕地等区域选址,禁止在25°以上坡耕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区域布设。项目申报实行常态化,成熟一个申报一个,初步设计须实地测绘勘察,严禁凭空设计。设计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坚持“一平两通三提升”标准。初步设计经县级初审后报市级评审,通过后公示批复立项。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围标串标、转包挂靠等行为,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三年禁入。合同管理严禁阴阳合同和擅自变更。施工须严格按设计进行,隐蔽工程实行举牌验收,建立材料质量追溯制度,委托第三方开展全过程跟踪检测。设计变更按“谁审批、谁调整”原则办理。项目完工后1年内完成验收,实行县级初验、市级验收、省级抽查和签字负责制。工程设施试用不少于3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证书,建立项目档案,保存期限不短于设计使用年限。建后管护按照“谁受益、谁管护”原则,建立市级指导、县负总责、乡镇落实、村为主体的管护机制,探索护田员公益岗位、政府购买服务、保险等管护模式。严格保护高标准农田,严禁擅自占用,经批准占用的须及时补建。加强上图入库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全文如下:

河池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流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全流程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升设施管护水平,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实施方案〉的通知》《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农建发〔2025〕3号)、《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农建发〔2025〕6号)、《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管护办法》(农建发〔202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提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6—2028年)》(桂农厅规〔20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自治区和市、县(区)级政府投入等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建设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和改造提升)的全流程管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等自主组织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坚持新建和改造并重、数量和质量并重、建设和管护并重,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本级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规章制度,组织编制本地区建设规划,督促所辖县(区)完成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建立市级高标准农田项目库,组织项目初步设计评审,审批初步设计文件,汇总上报实施计划,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对所辖县(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等。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县域项目建设政策和规划,建立县级高标准农田项目库,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项目工程设施试用、初步验收、问题整改等工作,指导监督参建主体和运营管护主体履行责任,开展合同履约评价、日常监管等。

第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公示制。

第六条  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进建管分离。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承担项目法人职责。县级可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具备工程建设管理能力的县乡事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重点督导纠治履职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等突出问题。

项目法人对所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质量负总责,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招标采购、施工建设、举牌验收等承担组织和监督职责。

承担项目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或构配件)供应、评估评审、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接的技术服务、工程施工及产品质量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严格落实项目公示制,推行项目全过程信息公开,切实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评审可行的项目开展立项前社会公示,涉密内容除外,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按程序批复立项;收到公示异议的,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方可批复立项。

项目法人负责项目选址设计阶段、实施阶段的现场公示,以及竣工后的永久性公示工作。开展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充分征求项目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并吸纳其中的合理意见。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同时征求县级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项目开工后,须在项目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公示牌,如实公开项目实施年度、建设范围、建设规模、总投资、各参建单位、建设工期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关键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在项目区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统一的永久性公示标牌及标识,公开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信息,以及项目实施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后续管护主体、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全流程公示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核查公示程序规范性、公示内容完整性、公示期限合规性及公示标牌布设落实情况,对未按规定开展公示、公示内容缺失、标牌设置不规范、公示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八条  坚持先建管护机制、后建工程项目。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探索建立投资、建设、运营、管护全链条衔接机制,分级压实高标准农田属地运营管护责任,明确管护主体、管护内容及管护标准。鼓励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采取自主投工筹资、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承担工程设施运营管护工作。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九条  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制度。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分级履行项目储备管理职责,市级负责汇总管理辖区高标准农田储备项目,按规定报送自治区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本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县级项目储备应依据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开展,储备规模不少于未来三年建设需求,按新增建设、改造提升分类建立项目储备库。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

(二)项目选址、区域范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资金需求科学合理;

(三)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地类属性符合要求,当地群众积极支持改善项目区农业生产条件。

(四)地块相对集中连片,水源相对有保障,具有较完备的农田灌排骨干工程条件,建设后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产能;

(五)具备立项后及时组织实施的条件;

第十一条  储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综合考量规划布局、水源保障、基础设施现状、连片面积、建设周期、资金投入、农民意愿、实施效益等因素,聚焦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能力,以“一平(田块平整)、两通(通水通路)、三提升(提升地力、产量、效益)”为基本建设标准,优先在大中型灌区、具备水利灌溉条件地区以及粮食产量高和增产潜力大地区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储备项目,明确已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项目的优先序。鼓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优先序组织开展项目勘测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选址布局。依据《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 30600 2022)、《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农建发〔2025〕3号)(中办发〔2025〕13号)、《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实施方案》(中办发〔2025〕13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6-202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的通知》(桂农厅办函〔2025〕163号)等标准及政策文件,科学开展项目选址布局。

项目选址以永久基本农田为主,原则上全部项目都应选址于“三区三线”划定并核实处置后条件适宜的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政策要求,优先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糖料蔗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开展建设。建设区域的农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土壤适宜农作物生长、无潜在地质灾害,区域周边还应当具备相对完善、可直接为项目区提供保障的基础设施。项目选址必须有满足建设区域耕地灌溉需求的水源,优先在大中型灌区范围内选址建设,推动田间渠系、灌溉排水配套基础设施与灌区骨干排灌设施有效衔接。

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区、水土流失易发区、自然灾害高发损毁区域、安全利用类耕地、滩涂等区域布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禁止在25°以上坡耕地(梯田除外)、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红线内集中连片梯田或与保护对象共生连片耕地除外)、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还牧区域、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保护范围、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区域布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项目选址应当充分听取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意见,落实现场踏勘工作,开展地类、土壤、水源、生态、种植等情况的合规性审查,剔除现状属于“非粮化”“非农化”范畴以及撂荒且预计项目建成后无法及时恢复粮食种植的地块。新增建设项目严禁与已建成项目重叠,禁止在历年已建成并上图入库和在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范围内选址实施;改造提升项目原则上应当在2018年以前建成且已经上图入库的项目范围内实施,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以及符合条件的灾毁农田除外。选址不合理、不符合布局管控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项目储备库,不予立项实施。

第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前谋划本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合年度任务推进情况和项目调查结果,定期分析研判,对符合入库要求的项目及时纳入储备,对已立项实施或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入库要求的项目及时调出,动态更新储备项目信息。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的情况外,严禁同一地块重复申报新建或改造提升项目套取建设资金。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交叉比对,避免在禁止区域、严格管控限制区域立项。若发现虚报建设面积、重复申报套取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成熟一个申报一个。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项目法人应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群众意愿等因素确定拟建项目区,组织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项目区的耕地性质、面积及水资源保障等进行论证,论证可行并经项目区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会同镇村干部、村民代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设计人员,共同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测绘、勘察、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设计等单位的外业工作成果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在完成实地测绘和必要的勘察并获取项目区耕地数量与质量状况、地类属性、农田设施运行现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地水土资源条件和生产实际需要,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严禁不到现场凭空设计,严禁脱离实际“一刀切”式设计。

第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状图测绘文件比例尺应能够准确反映项目区现状并满足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农田输配电等工程设计和施工精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选定,并取得国土、农业、水利行业或相关专业对应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对项目勘察、设计质量承担责任。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由依法选定并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机构编制,设计深度应当满足施工要求,组成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图、概(预)算书、勘察报告等。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工作成果,不得擅自推迟和违规降低勘察设计标准。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对存在严重勘测设计质量问题的单位,信用等级评为D级,3年内不得在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域承接勘测设计业务。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应以提升项目区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坚持把建设重点放在田内,以“一平”(田块平整)“两通”(通水、通路)“三提升”(提升地力、产量、效益)为基本标准,明确建设内容和质量要求、投资和效益目标等。不得脱离实际提高田间道路等修建标准。严禁违规建设楼堂馆所、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国家政策禁止的内容,以及数字化大屏幕等非高标准农田设施。

坚持“简单实用、方便使用、经久耐用”的原则,对于群众接受度低、后期易损毁的工程设施,可优化设计建设。能够与大中型灌区相衔接的要主动对接、上延,因地制宜发展渠道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适当减少灌溉机井、泵站设计数量。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乡镇干部、村民代表及有关专家对拟建内容、工程布局等政策合规性、设计合理性、使用便捷性及农民意愿开展现场调查、讨论审核,督促设计单位修改完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成果通过县级初审、符合送审前置条件后,提交市级评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县级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开展评审,评审专家从广西农田建设管理专家库中抽取,组建涵盖水利、道路、造价、农业、管理等领域的专家评审组,采取现场实地勘察结合会议评审的方式开展评审工作。评审需围绕设计依据、建设方案、设计标准、概(预)算编制、效益分析等内容,重点审查上述内容的合规性、科学性、合理性与可行性,同时核查设计文件及附件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评审专家应当明确给出符合性评价意见,必要时可对申报、勘测、设计单位进行面对面质询。

项目评审专家和第三方评审机构的选取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应当及时予以批复立项;公示有异议但经专家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也应当及时批复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汇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年度实施计划,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四章 项目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服务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农业农村领域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招标与采购活动,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招标文件应结合项目建设规模、建设任务、建设标准、工程质量、耕地质量、工程进度、施工条件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招标条件、划分标段和制定评标办法;不得通过化整为零、拆分标段等方式规避招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应当明确违约责任,载明与工程质量相关的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工艺流程等核心要求。

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跨县域的重大招标、采购投诉事项。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依法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投诉,配合相关监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为项目法人指定中介机构或承包单位。

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应当严格履行招标主体责任,全面执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投标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记录、重大质量事故记录等;严禁存在围标串标、违法分包、转包、违规出借资质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参与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与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与项目实施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资质,严禁以受让、租借、挂靠资质等违法违规方式获取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明招暗定、围标串标、转包挂靠、利用虚假资料中标等形式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3年内禁止参与全市高标准农田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质量检测、工程复核等所有涉及工程建设和服务采购的业务,都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质量要求、工期进度、价款支付方式、履约担保、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严禁签订阴阳合同,不得在中标合同之外违规额外设置附加条款,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合同条款应当与招标投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项目法人和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项目各方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加强合同履约全流程动态管理,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开展常态化检查,建立履约管理台账,及时记录履约异常情况,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变更情形确需调整合同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严禁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改变建设标准、缩减建设规模。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开工前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项目区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代表进行现场踏查、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项目法人、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广泛征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并吸纳合理意见。设计单位应负责说明设计意图和关键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指标等,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指导、设计变更等后续服务工作。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要求,确保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落实。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地方、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

(一)严禁擅自降低标准,缩减规模;

(二)加强各专业工种、工序施工管理,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个工种、下一道工序施工;

(三)加强隐蔽工程施工管理,在下一道工序施工前,应通过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单位进行举牌验收,并绘制隐蔽工程竣工图,留存影像资料。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四)及时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资料和技术档案;

(五)对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负责返修或重建,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承担项目工程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项目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项目法人实施监督,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配齐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组建满足项目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监理规划,针对项目具体特点制定监理实施细则,严格落实施工现场监理旁站制度,按照规范流程开展工序验收、工程计量等工作,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禁止转让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主要建筑材料质量追溯制度,严格落实原材料进场检验规定,凡进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肥料等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明或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留存采购发票复印件。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对原材料和中间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并对构配件、设备和肥料等进行抽检,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除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平行检验外,项目法人还应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检测,重点对原材料进场、隐蔽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等环节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消除质量隐患。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关键材料进场及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关键隐蔽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在现场显著位置进行举牌验收,参与验收人员签名确认结果,留存影像资料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项目法人应组织对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开展资质审查和备案,建立履职履约情况考核机制,采取随机抽检等方式加强对施工、监理履职情况和工程质量情况的监督,严禁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监理走形式走过场现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项目设计文件。因上级政策调整、施工技术优化、现场施工需要、群众需求强烈等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严格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一般变更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重大变更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

对未履行变更程序擅自变更设计,存在缩减建设规模或降低质量标准行为的,一律责令停工整改,依法对项目法人单位和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地质情况变化、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和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等因素导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无法实施的,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审查,根据需要及时终止项目建设。

项目终止审查结果应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终止项目应按程序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在完工后1年内完成项目验收,实行“县级初验、市级验收、省级抽查”和签字验收负责制。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资质符合要求,且与承担过程跟踪检测不是同一单位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全面质量抽检,并对工程实体数量、建设面积、灌溉面积、沟渠道路尺寸等关键指标进行复核,形成复核报告。复核发现问题的,由项目法人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群众等管护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进行试用,综合考虑区域气候条件、种植制度安排、作物生长周期等合理确定试用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不超过6个月。试用中发现问题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修复或重建:未发现问题的,由管护主体签字确认,通过试用。

第三十六条  项目通过试用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可组织工程、电力、财务等领域的专家,鼓励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农民群众代表等参与,共同组成验收组,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初步验收,对照项目建设内容,逐地块逐设施全面核实建设数量、工程质量、项目管理等情况,出具初步验收意见,编制初步验收报告等。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自然资源、水利、电力等部门单位参与。严禁不到现场核实、照图验收、按资料验收、按比例验收等不规范验收行为。对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组织初步验收。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视情况可选派1—2名专家参与县级初验工作。

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申请应当按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初步验收意见、初步验收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结合初步验收,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规范》(GB/T 33130-2024)等技术标准,同步开展高标准农田分类分级评价。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在竣工验收时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

(二)有关建设规划、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变更调整、终止批复文件;

(三)项目建设合同、资金下达拨付等文件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取得的项目建设其他审批手续;

(五)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等开展四方验收的相关资料;

(六)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群众代表意见征求情况。

(七)初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有设计、合同调整的,按项目批复变更文件、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

(二)完成项目竣工图件绘制,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和各单体工程竣工图,应当涵盖项目完工后的所有工程设施,以及项目区地块空间位置信息,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三)项目工程设施能够正常运行,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四)各单项工程已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并合格;

(五)已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经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当地审计机关审计,具有相应的审计报告;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资金支付;

(七)前期工作、招投标、合同、监理、施工管理资料及相应的图纸等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已完成项目有关材料的分类立卷工作;

(八)已通过工程设施试用;

(九)已征求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群众代表意见;

(十)明确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十一)已完成项目项目复核及复核发现问题整改,通过县级初步验收。

第四十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一般在2个月内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可通过组织工程、电力、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验收组,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核实现场、测试运行、走访实地等多种方式开展竣工验收,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验收工作质量和效率。验收应当覆盖每一处地块、工程、设施,不得有漏项,消除验收“死角”。

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内容或项目调整变更批复内容、项目建设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内容的完成情况:

(二)各级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项目合同落实到位情况;

(三)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入账手续及支出凭证完整性等;

(四)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法人责任履行、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四方验收、工程设施试用、初步验收和档案管理等:

(五)项目建设情况,包括现场查验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田块整治、农田输配电等工程设施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农机作业通行条件等;

(六)工程设施试用情况;

(七)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群众代表意见情况;

(八)全国农田建设综合监测监管平台中项目基础信息、地块空间位置等;

(九)工程设施管护主体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包括验收工作组织开展情况、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设施试用情况等,以及存在问题和建议,由验收组所有成员签字确认。

项目审批单位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竣工验收意见。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项目审批单位核发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对原则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参建单位按照竣工验收意见进行整改,项目审批单位进行复核,确认整改到位后,核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组织参建单位开展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按程序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出具质量保修书、主要工程与设备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质量保修期、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工程与设备使用说明书应明确使用要求、操作规程、运行管理、维修与保养措施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按照规定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归档。项目档案保存期限不应短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同时,按要求在全国农田建设综合监测监管平台填报项目竣工验收、地块空间坐标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集中连片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公开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管护主体、监督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七章 建后管护利用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管护手续。市级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和运营管护等监管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和运营管护等主体责任,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建立健全“市级指导、县负总责、乡镇落实、村为主体、所有者管护、受益者参与”的工程管护机制,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筹集管护经费。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明确工程设施所有权,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签订资产交付协议,形成资产交付清单,明确管护要求和标准,建立有效的管护机制。各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可因地制宜探索创新管护模式,鼓励通过设立护田员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行业机构或投保工程质量和管护保险等方式开展建后管护。加强用途管控,坚决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改变高标准农田用途;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禁止排放重金属超标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焚烧或掩埋农用残膜、盗窃或损毁水利电力设施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加强项目上图入库管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将项目上图入库空间数据与自然资源、生态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整、“三区三线”划定、河道管理范围、退耕还林和历年上图入库成果等数据叠加分析,去除非耕地和项目重叠地块,厘清新建项目与改造提升项目边界,确保上图标识数据符合要求、项目有效面积不少于建设任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农田建设项目数据负主体责任,要按时填报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竣工、验收等各阶段信息数据以及年度统计调查数据、日常调度数据,上传项目申报、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的地块空间坐标矢量数据,数据要真实、准确、符合要求;市农业农村局应加强对县级填报数据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修改,防止出现上图入库数据逻辑混乱、漏报错报、空间偏离等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严格保护高标准农田,严禁擅自占用;经依法批准允许占用的,各地要及时落实补建,确保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高标准农田设施,对因灾损毁的高标准农田,纳入年度改造提升建设任务及时修复或补建。对已上图入库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成的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农田输配电等工程设施,应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及养护,保障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正常运行。


第八章 质量监督评价

第四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项目法人要对建设质量、建设进度、安全生产等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定期调度建设进度、检查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监理单位加强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必须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加强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管理。

(一)落实项目建设业主代表,要求每个项目均要安排项目建设业主代表,加强项目实施过程和工程建设质量现场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中间验收、质量和进度监管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遇到的问题;

(二)加强参建单位管理,对监理、施工主要人员(总监、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实行考勤考核制度,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三)项目施工期间,项目法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定期到施工现场开展检查,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检查记录,核验施工监理资料是否齐全、在岗人员是否到位、施工工序是否规范、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生产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检查范围要覆盖所有项目,以此强化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的日常管理。

(四)具备条件的县(区)可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充分利用遥感、航测、大数据分析及过程监管“一张图”等现代信息技术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监管;

(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引导乡镇干部、村组干部、农民群众等积极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工程质量监督。

第五十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采用巡查、抽查、“四不两直”“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情况以及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履职情况提出存在问题与建议;对工程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要采取约谈、督办、通报等方式强化监管,造成重大影响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追责问责。

第五十一条  强化履约责任。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质量条款,在合同中明确质量问题的违约金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要承担返工、修复或重建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对参建单位开展信用评价,建立参建单位“黑名单”和信用降级机制,对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参建单位,限制其三年内不得在河池市范围内承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等环节和质量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按照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终身追责。

第五十四条  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结果作为项目绩效评价、项目验收和年度工作激励考核等的重要内容,实行奖优罚劣。质量监督结果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年度任务安排相挂钩。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河池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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