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3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起草《赣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明确城市园林绿化涵盖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园林设施建设管护等活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城市政府应将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经费,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区级部门在市局指导下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并表彰奖励成绩显著者,公民应履行义务植树和绿化义务。

规划建设方面,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各地段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控制指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须符合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区更新不低于25%、学校医院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防护林带等。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并在联合验收前完成。园林构筑物宜采用钢混结构,优先选用乡土树种。设计须由持相应资质单位承担。

保护管理方面,已建成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侵占,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其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内划定保护范围。临时占用绿地须经批准并限期恢复。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或举办活动须经审查批准。严格控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按数量分级审批,重大事项须经政府常务会研究。树木生长影响管线时由管养部门制定修剪方案。城市更新等项目应开展树木调查,能避让的坚决避让。树木所有权按种植位置分别归国家、单位、业主或个人的规定处理。境外苗木须经检疫合格方可引进。违反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全文如下:

赣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旧城区更新的,不低于25%;

(二)商业服务业、交通枢纽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20%,旧区更新不低于10%;工业企业、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高于20%、不低于1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宜采用钢混等结构形式,减少使用木质结构;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审慎使用外来树种;行道树不宜选择易破坏道路设施的树种。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通过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精细养护,在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前按规划完成。工程竣工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联合验收。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省古树名木保护法规,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划定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一)对申请砍伐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临时占用绿地在500㎡以内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根据复核意见进行审批。

(二)申请超过上述规定限度、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单位应编制专项方案,并组织专家组充分论证后,做好事前公示,征得公众同意后申请(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需一并提交专家组签字的论证意见、公示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等材料)。

申请砍伐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临时占用绿地在500-1000㎡以内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讨论后,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意见进行审批

申请砍伐移植乔木超过100株、灌木超过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临时占用绿地超过1000㎡,或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或迁移三级古树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讨论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讨论,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意见进行审批。

申请迁移名木和一级、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三)因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向绿化管养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管养部门按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制定修剪方案修剪,产生的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负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四)对于城市更新、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高架快速道路建设、新建城市绿地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单位对工程范围内的树木情况开展详细调查,对于胸径20cm以上落叶乔木、胸径15cm以上常绿乔木和古树名木,在规划设计中能够避让的,坚决避让,并在方案设计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篇。因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砍伐移植修剪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审批。

(五)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因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砍伐移植或改变绿地性质的,应公示征得小区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树木修剪应公示征得小区业主同意后,不得过度修剪,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处置,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小区管理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但是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所植树木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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