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9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规范江西省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草《江西省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安全鉴定及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遵循真实、准确、公正、科学原则,主要包括可靠性鉴定、危险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鉴定机构实行推荐名录管理,须具备相应设计或检测资质、设备、场所及人员。鉴定人员包括检测、结构分析验算、技术负责人和报告批准人,须满足年龄、职称、注册资格及工作经历要求,并为本单位在岗人员。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和档案制度,信息变更须30日内办理手续。
达到设计年限继续使用、改建扩建、遭受灾害、存在严重缺陷、擅自变动主体结构等情形,应委托鉴定。鉴定类型根据需求选择,危险性鉴定分A、B、C、D级,安全性鉴定分Asu至Dsu级,可靠性鉴定分Ⅰ至Ⅳ级。抗震鉴定、农村住房鉴定及城镇自建房经营前鉴定均有相应要求。
鉴定活动须签订合同、制定方案、现场至少2人参与、留存影像资料、出具报告并建立档案。报告须经相关人员签字签章。鉴定为危险或严重等级房屋,机构须24小时内通知委托人并报告主管部门。
全文如下:
江西省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29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48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安全鉴定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主要有可靠性鉴定、危险性鉴定和抗震鉴定等。其中可靠性鉴定包含安全性鉴定和使用性鉴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要求开展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活动应遵循真实、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也可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鉴定。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行推荐名录管理,录入名录库的单位应当具有开展鉴定工作所需的设备、场所和技术人员,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建筑工程行业设计乙级及以上或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3个专项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涉及钢结构、既有建筑幕墙等鉴定内容的,检测机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建筑幕墙等专项检测资质。
第七条 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所鉴定房屋规模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鉴定所需的检测工作须委托已纳入名录管理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配备结构分析验算人员或委托已纳入名录管理且具备房屋规模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分析验算工作。存在委托关系的,需双方共同加盖单位签章出具鉴定报告。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档案及质量保证体系等制度。管理制度中应明确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职责,其中技术负责人和报告批准人原则上不为同一人。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包括检测人员、结构分析验算人员、技术负责人、报告批准人等。鉴定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测试合格证书,3年及以上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结构分析验算人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3年及以上建筑工程设计或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10年及以上设计或5年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经历;报告批准人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
从事鉴定工作有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岗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入库申请:
(一)鉴定机构入库申请表;
(二)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三)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结构分析软件及配套硬件设备清单;
(四)办公、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注册证书、报告批准人的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测试合格证、人员的相关工作经历。开展结构分析验算工作的,还须提供结构分析验算人员的注册证书或职称证书;
(六)工程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注册证书、报告批准人的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结构分析验算人员的注册证书或职称证书、人员的相关工作经历;
(七)鉴定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停业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停业或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其他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提供必要的房屋图纸资料、检测作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
(二)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后;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毗邻工程施工影响;
(五)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七)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根据不同的委托需求,选择相应的鉴定类型:
(一)需判断房屋是否危险及其危险程度,选择危险性鉴定,鉴定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进行评定,评定的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B、C、D级;
(二)需要继续安全使用或进行维修加固的房屋,选择安全性鉴定或可靠性鉴定,鉴定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进行评定,评定的房屋安全性鉴定分为Asu、Bsu、Csu、Dsu等级,可靠性鉴定分为Ⅰ、Ⅱ、Ⅲ、Ⅳ等级。对安全性鉴定评定为Csu、Dsu级、可靠性鉴定评定为Ⅲ、Ⅳ级的房屋,鉴定机构还应当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综合判断其房屋危险等级。
依据《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安全性鉴定、可靠性鉴定应与抗震鉴定同时进行,抗震鉴定依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既有房屋建筑,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选择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2层及以下农村住房的安全性鉴定依据《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建村函〔2019〕200号)文件实施,危险性鉴定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 363)实施。3层及以上农村住房按照民用建筑有关鉴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前,产权人(使用人)应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或可靠性鉴定,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不得以使用性鉴定或危险性鉴定代替安全性鉴定或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达到设计工作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委托进行可靠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加固设计、维修,重新界定安全使用年限。
第四章 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应遵循
下列要求:
(一)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
(二)制订房屋鉴定项目实施方案,做好房屋信息资料核查、现场勘察等;
(三)现场鉴定活动应安排2名及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技术负责人到场全过程指导;
(四)对房屋结构进行分析验算,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
(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保证房屋鉴定检测数据、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鉴定过程应实时记录,对现场取样及钢筋检测、砌体强度、混凝土强度、砂浆强度、焊缝探伤等重点检测内容须留存检测时影像资料,清晰展现检测部位、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建筑、结构概况以及使用历史、维修情况等;
(二)鉴定目的、内容、范围、依据及日期;
(三)调查、检测、分析过程及结果;
(四)评定等级或评定结果;
(五)鉴定结论及建议;
(六)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现场检测人员、技术负责人、报告批准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签章,其中技术负责人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签章。涉及地基基础检测的,鉴定报告还应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签章。
第二十三条 经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或D级、安全性鉴定等级为Csu或Dsu级、可靠性鉴定等级为Ⅲ或Ⅳ级的房屋(满足其中之一),鉴定机构应在出具报告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鉴定活动的单位名录供委托人选择,并加强对名录库的动态管理。
公布的名录库信息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鉴定人员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日常监管机制,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处理结果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争议复核机制,明确受理条件、复核内容、复核方式等内容,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等情况,组织开展复核,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及移出推荐名录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失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鉴定活动或伪造、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以排查代替安全鉴定,以检测报告代替安全鉴定报告,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的;
(四)鉴定工作失职造成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发现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