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推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有效规范建设管理行为,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规定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工程和结建工程,按战时功能分为指挥、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人员掩蔽和配套工程五类。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程序规范、科学布局、分类施策、平战一体、高质高效原则。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指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管理和易地建设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协同。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由卫生健康部门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专业队组建部门修建。

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修建义务依据用地分类确定,居住、公共管理、商业服务、交通运输等用地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工业、仓储等用地中具有办公或居住功能的建筑应当修建。修建面积按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10%,非重点城市不高于5%。人防指标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单建工程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结建工程不单独履行投资审批程序。符合特定情形可申请易地建设并缴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务院或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外不得减免。建设各方依法对质量安全负责,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护质量监督和防护设备生产安全监管。竣工验收备案需提供人防主管部门认可文件。对未履行修建义务、不符合标准、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依法处罚,公职人员违规批准免建、少建、减免费用等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如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有效规范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内涵】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统称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统称结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按战时功能分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配套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程序规范、科学布局、分类施策、平战一体、高质高效的原则,统筹城市发展与安全、存量与增量,突出针对性建设、精细化管理,更好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明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可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职责优化整合。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相关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职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由卫生健康部门结合医院等场所组织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由治安、消防等专业队组建部门结合勤务等场所组织修建;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组织修建。

第六条【建设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七条【建设范围】在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重要目标及其毗邻区等范围内,按规定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依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中,建制镇开发边界内民用建筑项目的修建义务,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建设义务】人民防空工程修建义务依据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分类确定:

(一)居住用地分类中的城镇住宅用地、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交通运输用地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

(二)工矿用地分类中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具有办公或居住功能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

(三)其他用地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可不修建。

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范围内,临时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旧住房翻新、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修缮改造、单体全部功能为数据或算力中心的民用建筑等项目可不修建。

自主更新原拆原建项目,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相关指标和要求,与同级有关部门会商确定是否修建。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修建范围进行调整。

第九条【标准要求】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按照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5%-10%的标准确定;非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高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5%的标准确定。

各城市的具体修建比例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级别、规划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情况等确定。

大型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展览观演场所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调修建比例,具体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规划职责】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将人民防空相关指标和要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逐步分解、分步实施,相关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规划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的人民防空相关指标和要求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纳入地块层面规划条件,具体包括修建比例、功能类型、工程配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投资审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投资审批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结建人民防空工程不单独履行投资审批程序,根据民用建筑性质,按照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审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依职责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实行,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实施,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项目建设有关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易地建设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

(一)地块层面的规划条件中明确可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相关地块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三)地质、地形原因不适合修建的;

(四)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范围内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

(五)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因无建设用地而无法同步修建的。

第十五条【易地建设审批】符合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应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减免条件】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但不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符合国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为由规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除国务院或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减免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施工许可】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参建方职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流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组织监督交底;

(三)对实体质量及责任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情况;

(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意见;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竣工核实】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缴费证明,供验收备案部门审核。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人民防空工程修建义务且无法补建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方式就未履行部分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及平战转换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档案管理单位移交。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落实规划建设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修建或者少修建、改变规划要求修建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对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出现上述情形且无法按期整改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或类型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免缴、减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办理房屋管理相关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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