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加强和规范中央及自治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资金指中央和自治区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等。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底,管理遵循问题导向、集中治理、闭环管理、统筹财力等原则。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然资源厅等部门管理,明确各级职责分工。

资金支持范围包括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及其他符合规划的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明确禁止用于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不符合管控要求、未与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未按时整改、已获其他中央财政支持、条件不成熟、景观工程及与生态保护修复无关的支出。

补助标准方面,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工程中央奖补比例分档设定,历史遗留废弃矿山项目中央奖补比例60%,自治区项目奖补80%。项目需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管护周期不低于修复成果稳定所需时间。各级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违规行为依法追责。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自治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6〕7号)、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自治区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等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宏观经济政策、相关规划,并遵循下以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分清轻重缓急;

(二)坚持集中治理、鼓励技术创新;

(三)坚持闭环管理、注重严格规范;

(四)坚持统筹财力、抓实全程绩效。

第四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底。实施期限届满前,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然资源厅等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形势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然资源厅等部门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分配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督促、指导市县(区)做好资金管理等。自然资源厅等部门负责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项目管理工作,组织市、县(区)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提出和审核绩效目标,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管理和监管,督促、指导市县(区)做好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核验项目验收情况和结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市、县(区)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编制、审核、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等,组织申报项目,开展项目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日常监管、竣工验收、后期管护,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对项目内容、数据、工程量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条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用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支持实施重点生态保护和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具体支持范围包括:

(一)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着眼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问题突出区,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支持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争取中央财政资金的项目,按照向国家部委报备的项目实施方案执行。

(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支持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等,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能力。争取中央财政资金的项目,按照向国家部委报备的项目实施方案执行。

(三)其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支持符合自治区、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规划中明确的修复治理方向的其他重点生态保护修复类项目。

第七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

(二)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的项目;

(三)涉及权属和利益调整,但未与利益相关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项目;

(四)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项目;

(五)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避免重复投资;

(六)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

(七)广场、雕塑等华而不实的景观工程建设;

(八)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债务及其他与生态保护修复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八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然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等部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等内容。争取中央财政资金的项目,由市、县(区)组织申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完成工程设计和财政预算评审批复后,报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备案,纳入中央财政自然资源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支持。争取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各市、县(区)申报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以前年度项目实施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整体验收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和审计、巡视、财会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评审赋分的重要参考内容,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等部门对市、县(区)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纳入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根据评审确定的项目,相关市、县(区)依据自治区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和财政预算评审,随同相关报复文件和承诺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审核备案,据实分配下达项目资金。项目实施期限,纳入中央资金支持的项目为3年,中央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预算安排执行;属于自治区资金支持的项目为2年,自治区补助资金,按需求分年度下达。各市、县(区)应在当年10月底前谋划好下一年度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按照自治区通知要求报送,自治区当年11月底前评选出下一年度支持的项目,根据下一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确定支持的项目数量。

第九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补助标准:

(一)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争取中央资金支持的项目,总投资不低于20亿元。自治区区域内的项目,项目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下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75%;超过20亿元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50%,每个项目中央奖补金额不超过20亿元。对于跨省域的项目,项目总投资25亿元及以下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80%;超过25亿元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50%;每个项目中央财政奖补金额不超过25亿元。除中央财政补助的外,剩余的需要地方配套的资金,根据自治区和市、县(区)财力情况,统筹考虑分担责任。

(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争取中央资金的项目,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3亿元,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60%,剩余40%由自治区和市、县(区)按照1:1比例分担。

(三)自治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类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规模,自治区财政奖补80%,市、县(区)配套20%。

第十条  自然资源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做好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项目全周期全过程管理,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工程设计的,经县审批部门审批,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调整变更后,报请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等部门备案。其中,由市级直接组织实施的项目调整,经同级审批部门审批后,报请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等部门调整变更。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

第十一条  争取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实施的项目,市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于项目实施期满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对整体验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整体验收报告需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验收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第三方机构对审计报告所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负责,审计报告失真须负法律责任)。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对项目整体验收进行复验备案。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实施的项目,市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于项目实施期满1年内,组织完成全部子项目验收,向自然资源厅等部门提出项目整体验收申请,由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等部门实施整体验收,及时将验收后的整体验收报告报送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长效管护机制,持续巩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自然资源资产和设施建设成果,防止工作成效因管护不力反弹倒退,确保生态保护修复成果管得好、留得住、可持续。按照“谁所有、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细化管护措施,设置长效管护周期,落实后期管护资金,负责项目建设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自然资源资产管护周期不得低于项目修复成果达到健康稳定状态所需时间,设施管护周期不得低于设定的使用年限。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对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项目事前论证评估,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注重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各市、县(区)申报的项目实施完工验收,如未按比例落实配套资金,按比例收回中央或自治区资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项目调整变更,减少项目投资的,将按比例收回中央或自治区资金。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开展绩效自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备案,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复审。属于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厅汇总审核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备案,绩效目标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宁夏监管局。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实施单位规范实施项目,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合理筹措资金,科学组织项目,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动态监控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申报、资金分配、审核、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事项,按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以及自治区对市、县(区)转移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的项目管理其他事宜,按照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然资源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宁财〈资环〉〔2025〕3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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