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3日,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起草《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重新制定征求意见稿)。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所称湿地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人工、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及养殖人工水域滩涂除外。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农垦、森工等企业按林长制履行管护职责,并建立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设立保护标志。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符合例外情形的须编制恢复或重建方案或缴纳恢复费。临时使用湿地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一年内恢复。禁止开垦、填埋、排污、过度放牧捕捞、开采泥炭、破坏水鸟栖息地等破坏行为。政府应加强分类指导、差异化利用,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和生态补偿。湿地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与人工修复结合,重要湿地须编制修复方案并验收。违法行为人负责修复,法律已规定责任的从其规定,并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
全文如下: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重新制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责范围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垦、森工等企业单位按照林长制职责分工重点履行其管护区内湿地资源的经营保护职责。
第七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八条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等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开展湿地修复、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九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对编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制定湿地名录和相关标准等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的六月为黑龙江省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探索与俄罗斯相邻湿地及湿地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地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明确各行业部门湿地保护管理范围,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根据职责落实湿地保护责任,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河湖长制、林长制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重要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重要湿地设置安全警示、科普宣传等标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湿地依法实行名录制度。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授权负责制定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的相关规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实行逐级申报审核与分级发布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编制并逐级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发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次发布本级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根据林草、河湖、住建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和国土年度变更结果,原则上在国土年度变更结果发布一个月内进行发布和调整。
第十七条 省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地方湿地保护相关标准并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线性项目、重点项目等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省级林业草原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建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准入清单内容,征求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湿地名录的主体责任单位意见,同时征求权属单位的意见,答复意见应抄送上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恢复或者重建方案,确保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使用湿地需提交使用方案,明确湿地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内容。
临时使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间不得更改湿地的土地利用类型,且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使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保护、河道治理、河道利用等水利工程和资源利用,按照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鼓励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线维护、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科学论证后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六)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七)建设风电场项目、光伏发电项目(输电线路等线性工程除外)等影响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等。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施分类指导、差异化利用,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科学实行轮休制度,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有关规划,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在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土地利用类型不发生改变、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鼓励结合地域人文、历史、自然景观特色,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湿地合理利用活动,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活动强度及规模,包括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
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还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湿地所在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国际湿地城市比照省级重要湿地给予支持。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开展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生态补水;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重要湿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协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修复包括水体治理、生态补水、自然生态岸线维护、水系连通、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修复、植被恢复、湿地污染防治、有害生物防治、水生生物养护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七条 重要湿地修复应当依法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依法报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批复修复方案前应当按照湿地类型特点,征求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修复重要湿地依法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并自查后提出申请,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九条 一般湿地修复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修复工作。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移动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省级重要湿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般湿地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市地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损害或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