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0日,河南省水利厅为了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豫水行规〔2026〕2号。
河南省出台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旨在规范相关认定工作。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及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矿产品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难以确定时,申请省水利厅进行认定的情形。认定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省水利厅直接查处案件、市县相关部门申请、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均可启动认定程序。省水利厅设立认定委员会,由分管厅领导任主任,成员来自政策法规处、河长制工作处、运行管理处、水旱灾害防御处及省河湖事务中心等单位,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审查评估报告及材料并提交审查意见。
申请价值认定需提交申请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记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采砂数量评估报告、价格主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出具的同期市场价格材料等;申请危害防洪安全认定需提交申请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记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危害防洪安全情况评估报告等。
省水利厅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形式不符的一次性告知补正,10日内补正齐全予以受理,逾期视为放弃。受理后由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委托人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省水利厅依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其认定意见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专业技术机构应独立开展工作,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认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认定的人员应当回避。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申请单位自行承担申请前调查评估费用,省水利厅组织调查评估及审查评审费用从相关工作经费中安排。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河南省涉案财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矿产品价值或者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难以确定,需要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一)省水利厅直接查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二)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在查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三)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四)其他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 省水利厅成立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厅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厅政策法规处、河长制工作处、运行管理处、水旱灾害防御处和省河湖事务中心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有关评估报告及其他材料,向省水利厅提交审查意见。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承担认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向省水利厅申请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他有关证据;
(三)由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数量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同类砂石同期市场价格材料;
(五)省水利厅针对具体案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向省水利厅申请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他有关证据;
(三)由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情况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省水利厅针对具体案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省水利厅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者资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对在10日内材料补正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九条 省水利厅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事项由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人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会议由认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省水利厅依据认定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认定意见;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或者复杂案件的认定意见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对其所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认定委员会成员、有关专家、专业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认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调查、评估等工作费用需自行承担;省水利厅组织调查、评估及审查、评审等费用从相关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