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8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加强对西安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起草《西安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明确地热水是指温度25℃以上(含25℃)的热水型地热资源,矿泉水是指经鉴定含特定矿物质或微量元素的地下水。二者属于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勘查、开采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税费,不得擅自转供或改变用途。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协同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许可证审批、打井监管、税费协同征收,以及取水许可审批、计量监管、计划用水管理等工作,区县部门在市级指导下负责辖区管理。开发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及开发与保护并重原则,履行绿色矿山建设、生态修复、尾水回灌等义务。
办法规定了矿业权出让登记的编制规划、年度出让计划、起始价与底价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出让收益征收、合同签订、首次登记及探转采等程序,并细化勘查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流程,包括方案编制审查、打井施工申请、监督验收等环节。
同时实行许可开采、计划用水、节约保护利用、计量管理、设施安装、单井技术档案、费用缴纳、资源税申报、日常监管等制度。开采地热水坚持采灌结合、以灌定采,回灌设施与取水设施同时设计施工投用,无回灌措施项目限期整改,不合格予以关闭。开采须防止污染热储层,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弃水达标排放。违法违规行为由两部门分别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执法争议由市级两部门磋商解决。当事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拒绝阻碍执法由公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失职依法处理。办法解释权归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西安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水条例》《西安市地下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热水型地热资源,主要包括地下热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本办法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钻井采集,经鉴定含特定矿物质或微量元素的水。
第三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勘查、开采和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热水、矿泉水属于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在本市范围内勘查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当依法获得探矿权,办理勘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开采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当依法获得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统称“矿业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地热水、矿泉水应当按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供或改变用途。
第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协同管理部门。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和采矿许可证审批、打井施工监管、矿产资源税费协同征收等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审批、取水计量监管、计划用水管理等工作。
区、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综合利用,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进行。矿业权人应当积极履行绿色矿山建设、矿区生态修复等义务,认真落实尾水回灌、安全环保等措施,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减小生态环境影响破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登记
(一)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以资源勘查程度为基础,以区域连片整体开发为方向,合理划定地热水、矿泉水矿业权区块。矿产资源规划应与水资源规划等做好相互衔接。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政策发展和市场需求等情况,按年度安排地热水、矿泉水矿业权出让计划。矿业权出让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核定出让起始价,并采取委托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询价、类比等方式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
(三)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出让地热水、矿泉水矿业权时,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等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
采取竞争方式出让的,成交价按照竞争结果确定,不能低于出让起始价和出让底价。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成交价按照起始价确定。
(四)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包括成交价和逐年收益两部分。
采取竞争方式出让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开采阶段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出让收益。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在出让时按照起始价征收成交价,在开采阶段按照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出让收益。
地热水、矿泉水矿业权的出让收益率及逐年收益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地热水、矿泉水矿业权出让完成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有关约定事项。
(六)受让人取得矿业权后,应当到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首次登记。矿业权首次登记后如果发生变动,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
(七)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转为采矿权,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第八条 勘查许可证办理
(一)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登记后,按照规定编制勘查综合方案(包括资源论证、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措施、勘查实施等内容)。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方案后续执行。勘查综合方案经审查通过后,探矿权人需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探矿权人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办理。勘查许可内容如果发生变化,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
(三)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打井施工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后下发施工通知书。探矿权人选择具备专业技术水平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查通过的勘查综合方案进行打井施工,并确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技术环节进行监督。打井竣工后30日内,探矿权人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总结报告,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九条 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的
1.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后,可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办理。
2.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采矿权人按规定编制开采综合方案(包括资源论证、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措施、开采利用、尾水回灌、矿区生态修复和绿色矿山建设等内容)。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方案后续执行。
3.采矿权人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源规划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办理。取水许可、采矿许可内容如果发生变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
(二)直接出让采矿权的
1.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登记后,按照规定编制开采综合方案(包括资源论证、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措施、开采利用、尾水回灌、矿区生态修复和绿色矿山建设等内容)。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方案后续执行。
2.采矿权人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打井施工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下发施工通知书。采矿权人选择具备专业技术水平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查同过的开采综合方案进行打井施工,并确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技术环节进行监督。打井竣工后30日内,采矿权人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3.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后,采矿权人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源规划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办理。取水许可、采矿许可内容如果发生变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实行地热水、矿泉水许可开采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人申请,综合资源储量、开发密度、开采技术、回灌能力、供给需求、综合利用等因素确定取水许可量。矿业权人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一条 实行地热水、矿泉水计划用水制度。矿业权人于年底前将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和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采灌情况和实际需求,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指标不超过取水许可量,矿业权人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计划取水量。
第十二条 推行地热水、矿泉水节约和保护利用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坚持节约和保护用水,强化高效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等措施,加强相关技术的推广应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加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意识,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井、矿泉水井进行开采(回灌)计量管理,并定期将计量结果统计转送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部门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开采(回灌)计量信息,协助开展矿产资源相关税费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流量、压力、水温计量设施,并预留水位监测孔,用于计量和监测。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建立单井技术档案,保管好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应当做好日常观察和维护,如实记录水井运行、水量水温变化、泵井维修等情况。地热水井、矿泉水井的报废、更新或进行重大维修,按原打井施工审核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费用,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其中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照缴款通知到税务部门缴纳,逐年缴纳部分由矿业权人于次年2月底前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当自觉接受管理部门日常监管,配合开展相关计量、监测、统计、公示等工作。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水应当坚持“采灌结合”“以灌定采”的原则,将回灌井、回灌设施与取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无回灌措施的地热水开发项目,按照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水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应当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规定和相关标准对地热弃水进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法律法规,分别对违法违规勘查、开采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行为进行查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处罚内容均涉及罚款,经两部门共同会商案情后,择一重处罚。出现执法主体不明、重复执法等情况,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磋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