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7日,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山东省水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鲁水规字〔2026〕4号。

山东省水预算管理办法旨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节约集约利用。适用于省内全部行政区域的水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决算及监督。水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统筹,按区域、水源、领域及取用水户配置,遵循总量控制、科学配置、精准管控、节约高效、市场调节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发改、农业等多部门协同。管理范围涵盖全省16市及县区,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非常规水及用水权交易水,用水领域分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建筑业、河湖生态、城乡环境七类。

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政府分级预算,年度周期从1月至12月。流程包含总量确定、额度核算、草案编制、审核下达、执行调整和决算评估。省级部门确定市级年度总量控制目标,县级于1月底前分解下达。水预算单位每年1月15日前申报基准额度,主管部门1月底完成核算。草案经审核后由本级政府批准并下达,公共供水企业调整需通报相关部门。

执行阶段,超预算用途可申请调整,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0个工作日内反馈。年度结束后开展决算评估并形成报告报送。监督方面,单位需建立用水台账,安装计量设施,规模用户接入省平台,农业可采用折算方式。建立预警机制,达到额度80%且异常时提醒,单位须采取措施避风险。鼓励节余额度纳入用水权交易,探索“水银行”收储零散余量,交易后调整额度。具备条件者利用非常规水且不低于预算额,节水成效显著单位享受激励政策。社会监督机制对无预算超预算等行为核实并依法处罚。

全文如下:

山东省水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范水预算管理工作,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预算管理试点方案>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水预算的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决算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预算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区域水资源总量、可用水量、工程技术可供水量和各领域用水需求,对未来一定时期内水资源按区域、水源、领域、取用水户进行配置、执行、监督、评价的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水预算管理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科学配置、精准管控、节约高效、市场调节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预算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供水水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预算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预算管理范围涵盖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水源、各用水领域以及取用水单位和个人。

行政区域包括全省16个设区的市及所辖县(市、区)。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含独立承担水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功能区。

水源类型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非常规水、用水权交易水等五种水源。

用水领域包括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建筑业、河湖生态、城乡环境等七类。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统称水预算单位,包括直接从各类水源取用水以及通过管网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级建立水预算管理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水预算管理应当按照节约高效、经济合理、近水近用、优水优用的原则配置各类水源,合理预算地表水,控制预算地下水,缺水地区和水资源超载地区优先预算非常规水,重大引调水工程受水区充分预算外调水。

第九条  水预算管理应当优化用水结构,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和农业合理用水,从严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用水。

第十条  实行一级政府一级水预算管理,设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水预算。

水预算管理按年度实施,预算周期自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程序

第十一条  水预算管理流程包括总量确定、额度核算、草案编制、审核下达、执行调整、决算评估等环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总量、可用水量、工程技术可供水量及有关水资源管控指标等,确定设区的市年度水预算总量控制目标,设区的市于每年1月底前将控制目标分解下达至所辖县(市、区)。其中,非常规水控制目标为最低利用量,实际利用量超过最低利用量的,超出部分不受水预算总量控制目标限制。

各级确定水预算总量控制目标时,可预留一定水量,用于干旱、公共安全等情况应急用水以及年内新增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水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水预算基准额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底前完成基准额度核算。新增水预算单位应当于用水前10个工作日以上进行申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始用水前完成本年度基准额度核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域水预算总量、分水源预算量控制目标内,参考上一年度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用水需求,汇总区域水预算单位基准额度,编制本级年度水预算草案。

水预算草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水预算总量控制目标、分水源和分领域预算安排、控制目标与预算安排平衡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水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于每年2月15日前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下级行政区和本级水预算草案,形成市级总水预算草案,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形成全省总水预算。

第十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审核水预算草案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用水结构化配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水预算总量控制目标及其他相关管控指标要求。

第十七条  水预算草案经审核同意后,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级水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情况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水预算草案批准后10日内将基准额度下达至水预算单位。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区域总水预算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第十八条  水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水预算基准额度用水。因重大任务保障、生产经营变化、应急抗旱等情形确需调整预算额度的,水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水预算额度调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供水企业水预算额度及调整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调整水预算额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产品、产量、工艺、人数、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要节水管理措施和用水效率等说明材料;

(三)应急抗旱等紧急用水佐证材料;

(四)其他需要调整水预算额度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水预算额度调整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反馈水预算单位,对不予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预算年度结束后,组织对本区域水预算执行情况开展决算评估,形成决算报告。决算报告应当包括水预算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存在跨流域调水计划调整、跨区域水权交易、应急抗旱等特殊情形的,应在决算时一并予以说明。

上年度水预算决算报告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取用水管理,合理安排水预算执行进度,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信息,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充分依托现有相关取用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水预算单位取用水信息共享机制。供水单位配合提供公共供水水预算单位用水量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水预算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取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水预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在线计量监测设施,并接入山东省取用水管理平台。

对于暂不具备直接计量条件的农业水预算单位,可采用以电折水、典型调查等方式进行折算或推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水预算执行跟踪预警机制。发现水预算单位用水量达到年度水预算额度的80%且明显异常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托全省水预算管理信息化系统予以预警提醒。水预算单位应当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采取相关措施加强节约用水,降低超预算用水风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水预算单位将水预算节余额度纳入现行用水权交易体系,交易行为按照用水权交易相关制度执行。鼓励探索建立“水银行”,在充分尊重水预算单位意愿的前提下,对水预算单位零散节余水权、因产能缩减结余的额度进行收储和交易,盘活存量水资源。交易完成后,参与交易的水预算单位水预算额度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水预算单位应当充分利用非常规水,原则上不低于下达的非常规水预算额度。在水预算额度核算和决算评估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非常规水进行折算。

第二十七条  对水预算执行率高、节水成效显著的水预算单位,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节水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无预算、超预算取用水等问题线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对存在违法违规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其年度水预算基准额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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