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4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海洋局印发《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鲁自然资规〔2026〕3号。
本办法旨在加强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省内所有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与监督活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全省,市县级负责本区域,其他部门按职责协同。
质量控制方面,测绘单位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质检部门并配备人员;质检机构需具备资质并遵循客观公正原则。项目委托方不得将任务交给无资质单位,主体和关键工作不得分包。项目须先设计后生产,仪器设备须检定校准,新技术使用需经委托方同意。测绘项目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独立顺序进行。基础测绘及重点项目成果须经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监理项目依法开展监理。成果合格交付并依法汇交。
监督管理层面,主管部门按属地分级原则,对资质、保密、质量等实施监管,重点涵盖项目委托至应用各环节。处理投诉举报时可指派质检机构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与信息共享机制。外省单位纳入本地监管,检查结果抄送注册地。质量信息作为信用评价和资质管理依据。
监督检查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省级负责甲级及中央驻鲁、省属乙级单位,市县负责其他乙级单位。上年度不合格、新设升级资质或违规单位列为重点对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拒绝检查按不合格处理,不合格单位须限期改正。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两年。
全文如下:
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促进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质量控制是指为保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而开展的一系列管理工作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第三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控制
第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齐质量检查人员,明确责任人及相关责任。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工作所必需的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测绘质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出具的质量检验结论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委托方(以下简称项目委托方)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测绘单位提出明确测绘资质要求,不得将项目委托给未取得测绘资质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八条 项目委托方和测绘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项目委托方有特定需求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强制性条款。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工作和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
经项目委托方同意可以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项目委托方负完全责任,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就分包项目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写技术设计,技术设计的形式可以为技术设计书、实施方案、作业指导书等。项目的实施应当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 生产。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第十二条 鼓励测绘单位和测绘质检机构,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开展智能化测绘、智能化质检创新应用,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全过程质量控制能力及检验时效性。
用于项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得到项目委托方同意,或者通过项目委托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项目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按照《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管理办法》,通过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登记:
(一)跨市级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我省开展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三)涉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工作。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登记时,发现存在不符合登记要求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向项目委托方和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的基本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 两级检查分为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过程检查由测绘单位作业部门承担,最终检查由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两级检查工作应独立、顺序进行。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由项目委托方负责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重大测绘地理信息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经测绘质检机构质量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项目验收。
重点项目是指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名单的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项目合同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并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应当向项目委托方交付合格的成果。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依法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汇交目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惩防并举的原则,对管辖权范围内测绘资质单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资质情况、安全保密、成果质量等工作的监管。重点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的项目委托、承接、登记、设计、实施,质检、验收,汇交、应用等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提出质疑的,应当提供明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依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派或委托测绘质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相关检验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能源、电力、海洋、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点项目用地用林用海审批材料,定期汇总重点项目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获取实施地点、实施周期、测绘内容、测绘单位等信息,与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对项目登记、标准执行、质量控制、质量检验、问题整改等环节开展监督管理,强化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在相关行业监管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在山东省开展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外省(市)测绘单位,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范围。对外省(市)受检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抄送受检测绘单位注册地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信息,并作为对测绘单位信用评价、资质管理、评优评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要将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年度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列入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和取得乙级测绘资质的中央驻鲁、省属单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列为本年度监督检查重点对象:
(一)监督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
(二)初次取得测绘资质、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增加专业类别的;
(三)存在不按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委托测绘质检机构承担。测绘质检机构应当制定质量检验技术方案,经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完成检验后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受检测绘单位对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阐明理由并附佐证材料。未提出或逾期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复检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将研究意见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和承担质量检验的原测绘质检机构。确有必要且具备复检条件的,申请复检单位自收到同意复检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测绘质检机构完成复检,也可自行委托其他测绘质检机构完成复检。复检机构应当按照原检验技术方案、原检验样本进行复检,完成复检后须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核实。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合格”或“不合格”。
受检测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按要求及时、完整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情节严重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转产、未生产等原因导致无成果或无法抽样的,受检测绘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除因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外,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年度内不对同一测绘单位重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受检测绘单位下达限期改正通知,并抄送有管辖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相关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文件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