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26〕25号。
该办法旨在加强政务数据共享统筹管理,推进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适用于宁夏各级政府部门及授权组织之间的数据共享及相关管理工作。政务数据指政府部门履职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含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共享工作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原则。
在职责分工上,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为全区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标准、编制目录、建设运维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监督检查等;市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统筹协调与监督;各级政府部门落实主体责任,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负责目录编制维护、共享申请审核、数据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
平台建设方面,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实行统一建设,是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共享的总枢纽,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已建平台需互联互通,未建不再新建,共享统一通过自治区平台开展,不得点对点传输。
目录管理实行区、市、县三级统一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原则,政府部门须全量规范编制目录,经审核后发布,建立常态化更新机制,并科学确定共享属性。数据资源按需归集至自治区平台。
共享使用环节明确了提供部门和需求部门权责。提供部门须确保数据完整准确,数源部门统一提供共享服务。需求部门依据履职需要提出资源共享、供需对接或数据回流申请,不同类型共享事项规定了具体审核时限和操作流程。数据提供后,双方建立校核纠错机制,争议由主管部门协调或报政府决定。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共享统筹管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全面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根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二)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三)政务数据目录,是指通过对政务数据依据规范的要素描述,按照一定分类方法进行排序和编码的一组信息,用于描述政务数据的特征,以便对政务数据进行检索、定位和获取。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为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全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区政务数据共享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共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共享工作开展情况;
(二)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三)组织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全量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推动共享应用,协调处理共享争议,配合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完成项目共享确认等;
(四)统筹建设、管理和运维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支撑各地各部门开展目录编制、供需对接、共享申请、资源注册、数据回流、异议处理等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及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制度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六)其他与全区政务数据共享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制,总结推广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共享工作开展情况;
(二)组织本级政府各部门全量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建立供需对接机制,推动共享应用,协调处理共享争议,配合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完成项目共享确认等;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及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制度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四)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管理职责,共享主管部门及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由接替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
(五)其他与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明确本部门共享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共享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研究解决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区政府各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二)组织全量编制、动态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提出本部门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总结发布政务数据共享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
(六)落实共享工作机构统筹协调职责,共享工作机构及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由接替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八)其他与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平台支撑
第八条 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实行统一建设,是我区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总枢纽、总通道、总门户。依托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建立全区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全面对接融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已建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当与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尚未建设的,应当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原则上不再新建政务数据共享系统。
第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统一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规范开展,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不得擅自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以下简称需求部门)点对点传输、共享政务数据。遇特殊情况无法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共享数据的,应当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各市、县(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季度报送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村(社区)依据履职需要共享数据的,应当通过县级相关业务部门在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申请共享数据。
第四章 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我区政务数据目录实行统一管理,分为自治区、市、县三级,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政务数据目录新增、更新、废止、发布等,应当统一依托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开展;市级已建政务数据平台目录应当与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实现实时对接,确保同源发布、同步更新。
第十二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依照“三定”职责,全面梳理本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根据政务数据目录编制相关标准,全量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通过后,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各级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同步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目录常态化更新机制,自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发生新增、变更、废止等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过程中,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对于无条件共享类数据,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共享;对于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应当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对于不予共享类数据,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动态调整机制,不得以擅自增设条件等形式,阻碍或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建立与数据资源对应关系,登记提供该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并按照“按需归集、应归尽归”的原则,通过逻辑接入与物理汇聚两种方式向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归集数据资源,依法规范共享政务数据。
第五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提供部门对外共享数据时应当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真实有效、规范可用,并建立健全政务数据校核纠错机制,及时处理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来源于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确保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产生政务数据的政务信息系统属于多个部门共同使用的,各业务数据所属部门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负责系统内本部门业务数据的目录编制、资源注册、审核答复、异议处理等。系统建设部门应当配合数源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数源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及需求部门;若涉及共享数据内容、共享交换方式等调整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报送变更方案,经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资源共享、供需对接或数据回流等政务数据共享申请。
第十九条 需求部门针对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已挂接资源且符合业务需求的数据目录,提出资源共享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提交。需求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在线提交共享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审核及授权。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共享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通过后立即授权需求部门使用,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申请审核期限的,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资源使用。需求部门应当尽快使用已获取的数据资源,超过3个月未使用的,若无特殊情况将暂停相关资源授权。
第二十条 需求部门针对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未挂接资源或已挂接资源不能满足业务需求的数据目录,提出供需对接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需求提交。需求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在线提交需求申请。
(二)审核答复。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资源挂接。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资源按照服务接口、库表或文件等方式挂接到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
(四)共享使用。需求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明确的流程申请使用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需求部门针对上级政府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提出数据回流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回流国务院部门数据。需求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需求部门配合完成数据对接,并对回流数据进行目录编制和资源发布。
(二)申请回流区内上级政府部门数据。需求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提交申请,提供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推送至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推送至需求部门。
第二十二条 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变更服务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政务数据平台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步与需求部门协商。自向政务数据平台管理部门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部门和需求部门完成相关业务过渡。
第二十三条 需求部门在共享使用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现政务数据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等问题,可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提出数据校核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需求部门对提供部门的数据校核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同级需求部门、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时,由提供部门牵头与需求部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争议双方召开协调会议。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争议,先由共同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指导政府各部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处置安全风险隐患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应急处置等,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数据共享范围、用途、条件,承担收集、加工等共享前的安全管理责任;需求部门承担存储、使用、销毁等共享后的安全管理责任;政务数据平台管理部门承担传输、存储等共享中的安全管理责任。
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务数据存储、加工的,委托部门应当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政府部门开展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数据分类分级、资源注册、共享使用、数据回流、质量管控、安全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经费预算,并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发挥资金最大效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化项目共享管理,将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及共享需求清单列为项目申报的必要材料;将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完成情况及供数用数情况纳入项目最终验收范围;对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信息化项目,不予审批建设,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提供部门、需求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相关规定,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开展核查处置,并根据具体情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与其他机构之间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17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管理暂行办法》(宁数办发〔20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