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5日,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为深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改革,规范海南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印发《海南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琼自然资规〔2025〕6号。

该规定旨在深化海南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改革,规范规划管理。详细规划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采用分层编制模式,落实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明确用地指标与设施配建要求。编制须坚持生态优先、公众参与等原则,梳理安全防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底线要素,简化公益性用地和工矿仓储用地管控,强化居住与商业用地管控,并充分尊重合法土地使用权权属,原则上不得随意改变已有权属土地的规划指标。

审批流程包括草案审查、批前公示不少于30日、成果审批、批后公布30日内及备案入库,汇交至省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规划修改分重大修改和一般修改两类,重大修改涉及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土地出让后调整为商品住宅用地,须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启动。一般修改涵盖用地性质调整和指标调整等情形,程序相对简化。规划优化主要针对勘误、边界微调、设施位置调整等非强制性内容进行完善,不属修改范畴,按适用情形分级审定或报批。实施管理中,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是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改变用途或增加容积率须补缴出让金。同时要求建立档案,完善监督检查,加强规划委员会作用,防范廉政风险,明确对违规行为追责。

全文如下:

海南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改革,规范我省详细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优化、实施等工作。原已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海南省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琼自然资规〔2022〕3号)等原有规定执行。

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和本省对特定区域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单元详细规划与地块详细规划均可以作为开展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活动,以及核发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管理范围内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并接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和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详细规划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和各类空间管控要求,统筹衔接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清凉城市”建设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需求,明确单元主导功能定位、建设容量、各类规划控制线、竖向设计要求和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作为地块详细规划的编制依据(单元详细规划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地块详细规划须遵循单元详细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结合建设时序按需分期分批编制,明确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用地兼容性、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提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以及建筑形态、建筑风貌、公共空间等城市设计、地下空间管控、交通组织要求。

本规定实施后,新编制或修编的详细规划应当采取“单元+地块”分层编制模式。

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第七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建设人民城市的规划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等原则,坚持依法依规、统筹兼顾、公众参与、科学决策,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八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落实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与城市更新、历史文化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相衔接,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相协调,以国土调查、地籍调查、用地审批、不动产登记等数据为基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要求。

在确保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线、蓝线布局稳定、功能不降低、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可结合详细规划编制细化落实具体边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紫线、黄线、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在详细规划中深化优化布局,明确具体空间范围。

第九条 详细规划应当坚持严守底线。编制单元详细规划,应当先对单元内各类底线要素进行梳理,明确底线约束和管控要求。底线要素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传导的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二)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能源管道管线、核设施、垃圾处理设施、屠宰场、污水处理厂等需设置安全防护隔离带或具有特殊管控要求的设施及其防护距离、管控要求;

(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管控要求;

(四)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噪声影响范围及其管控要求;

(五)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及其管控要求;

(六)地质灾害、土地污染、河湖水库等其他需要优先划定保护范围或制定规划管控措施的各类要素。

单元详细规划成果中应当列出规划范围内包含的底线要素清单,明确管控范围和管控要求,制定相应管控措施,制作相关图件,并纳入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地块详细规划可以根据不同用途对规划指标分类优化管控。

简化公益性用地管控。鼓励提高公益性用地的开发强度,增加设施规模。公益性用地主要确定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对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实施弹性管控。

优化工矿仓储用地管控。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主要确定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下限、绿地率上限以及防护绿化的规定,对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实施弹性管控。盐田和采矿用地主要确定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对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实施弹性管控。

强化居住、商业服务业用地管控。对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进行严格管控。居住用地的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定。

鼓励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加气站、新能源充电、泵站、变电站、垃圾转运调配及消纳填埋、公墓、盐田和采矿等无需或仅配套少量必要附属建筑的项目制定通用式规划指标。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尊重合法土地使用权权属。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完整收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土地出让合同等基础资料,交由规划编制技术单位研究。

除下列情形外,原则上不得改变合法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规划指标和开发建设条件:

(一)因国家、省和地方政策调整,导致不能按原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开发的;

(二)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已有权属土地的;

(三)因单元主导功能优化调整,实施“退二进三”、城市更新、盘活存量低效用地等工作需要的;

(四)为提升城市建设品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需要对已有权属土地进行整合开发的;

(五)其他经论证确需改变的情形。

因改变规划指标和开发建设条件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编制单元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单元内已有权属土地进行专题研究,在规划文本中逐宗列出已有权属土地清单、明确是否改变原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改变的理由,并制作相关图件。组织编制机关应做好审核。

第十二条 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相应管理范围内的产业园区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以外的乡镇镇区和国有农林场场部的详细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跨乡镇行政管辖范围的国有农林场详细规划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外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对本地区的详细规划编制主体进行细化规定。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的审批流程包括草案审查、批前公示、成果审批、批后公布、备案入库等环节。

第十四条 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查后的详细规划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反馈意见,对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详细规划成果。

第十六条 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将详细规划成果以及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提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将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深化实施“机器管规划”,严格落实规划编制、审批、修改、优化和实施监督全过程留痕制度。详细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成果及数据库汇交至海南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确保数据规范、图数一致、及时更新。

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详细规划成果及时汇交至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县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结果,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开展详细规划整体修编。修编的主体、流程以及各项要求按照详细规划编制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条 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对已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修改。详细规划修改分为重大修改和一般修改。

修改单元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先依法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地块详细规划,涉及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先依法修改单元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可以一并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职责或者依申请开展详细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修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守底线,严格落实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等底线要求;

(二)公共优先,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优先保障并支持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产业发展;

(三)功能优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优化片区功能,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四)有利实施,有利于推动规划的整体实施,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与经营性用地同步实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所依据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三)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修改:

(一)修改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土地出让后,其他用途的用地调整为商品住宅用地,以及提高商品住宅计容建筑面积的。

前款修改涉及商品住宅用地的,应当依法将土地收回,重新以招拍挂等方式供地。但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无需收回重新招拍挂。

第二十四条 详细规划的重大修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

(二)原审批机关同意启动修改;

(三)组织编制机关编制详细规划修改草案;

(四)组织编制机关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对规划修改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修改草案的批前公示、成果审批、批后公布、备案入库等环节按本规定第二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修改:

(一)商业服务业用地与工业仓储用地之间的用地性质调整,以及居住用地调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的;

(二)居住用地(出让前)、商业服务业用地和二类、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调整,以及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调整幅度超过10%的;

(三)其他不涉及修改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详细规划的一般修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编制详细规划修改草案;

(二)组织编制机关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对规划修改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规划修改草案的批前公示、成果审批、批后公布、备案入库等环节按本规定第二章执行。


第四章 详细规划的优化

第二十七条 详细规划优化是在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底线和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等强制性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不改变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要求,对地块详细规划的规划技术指标、设施配建要求等进行勘误与完善。详细规划优化不属于详细规划修改。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详细规划优化:

(一)因信息不全面、成果表达不准确、有明显笔误等原因,对规划成果进行勘误的。

(二)因产权、上位规划管控要素、线性基础设施线位调整等因素,对用地边界和面积进行微调,以及公益性用地在同一详细规划单元范围内进行位置调整的。

(三)增加各类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和保护要求,以及在满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对配套停车位、建筑后退线、禁止开口线等进行优化的。

(四)在满足城市安全和通行要求、不减少道路红线宽度、不影响沿线已出让地块使用的前提下,对道路、管线的线形、参数等进行优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按工程方案深化需求调整交通市政的建设形式,调整优化城市道路线形,增加地面或地下通道以及空中连廊等清凉设施,增设或拓宽非机动车道等慢行空间的。

2.根据已批准的市政道路和管线初步设计方案,优化道路断面、交叉口标高、机动车出入口,以及电力、电信、给排水、燃气等市政管线管位的。

(五)在确保公益性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不减少、经营性建筑计容面积不增加的前提下,对地块进行拆分、合并的。

(六)在满足相关标准规范和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不对周边环境造成额外干扰、污染或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对规划用地性质进行转换或增加公益性用地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商业服务业用地中各用地性质转换。

2.一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科研用地性质之间转换,以及转换后相应调整规划指标的。

3.公益性用地之间的用地性质转换、其他用地性质调整优化为公益性用地或者兼容公益性用地的(涉及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章开展详细规划修改)。

(七)在满足安全生产、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不对周边环境造成额外干扰、污染或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对部分规划指标进行优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对公益性用地、工业用地和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的规划指标进行优化,以及二类、三类物流仓储用地调整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的。

2.对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等规划指标调整幅度不超过10%的。

3.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经营性用地可开发用地面积减少,在原计容建筑面积不变的原则下,需对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进行返算的。

(八)调整或增加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文件中明确可以适用优化的情形,以及组织编制机关经研究论证可以适用优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详细规划优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照详细规划优化适用情形,依职责或依申请启动详细规划优化;

(二)组织编制机关对详细规划优化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行技术审查;

(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四)项情形由组织编制机关审定,其他情形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在审定或审批前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经审定或批准的详细规划优化成果及数据库汇交至海南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优化的台账管理。


第五章 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批准后的详细规划拟定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在不突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具体地块的管控指标与设施配建要求、出入口方向等进行深化、优化与补充。

第三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如涉及修改或优化详细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同步提出详细规划修改或优化方案,与相关专项规划成果一并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详细规划修改或优化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增加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需要收回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需要收回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海南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成果、变更信息、基础资料以及相关文件等档案进行整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详细规划档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成果、申请函件、论证报告、专家、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批准文件、批前公示、批后公布等材料,必须整理存档。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规划评估结果,聚焦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和影响城市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短板弱项,谋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补短板”、“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等项目,并形成年度和近期建设计划。

第三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变更和实施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规划审查作用,加强对规划重大问题的研究和统筹协调,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插手规划留痕记录报告制度,各职能部门发表意见全程留痕记录,发现领导干部插手规划管理情形的,要如实登记在案。加强规划修改的廉政风险管理,重点关注经营性用地的修改、设定门槛取得公益性用地后通过修改规划改为居住、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形。对违规修改规划、插手干预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已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详细规划、弄虚作假出具规划成果、收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性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发〔2023〕234号)中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特殊用地、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

本规定所称“土地用途”是指土地使用权证载用途、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用地性质”是指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对具体用地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26年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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