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7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案件认定细则》。

该细则旨在规范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认定标准,以优化索赔程序,避免过度追责。其核心内容包括:对于损害数额极小或未造成明显影响的案件,可不启动或终止索赔。

具体认定情形分七类。第一,经估算损害数额在3000元以内且核准签字的,认定为数额极小。第二,持证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若不含特定有害物质,超标倍数不超过许可限值0.2倍(pH值限定在5.5-6.0或9.0-9.5),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以内,或达标排放但超总量累计量在1000吨内,可认定显著轻微。第三,持证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若污染物不含毒害物质,超标倍数不超过0.2倍,且超标排放量在0.1吨内(挥发性有机物在0.05吨内),或超总量在相应限值内,可认定。第四,未密闭易扬尘物料,不处于敏感区,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持续时间不超7天且2日内整改的。第五,无需排污许可证企业超标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标准0.2倍且排放量达前述标准。第六,违规贮存固废但采取有效防护且未污染外环境。第七,非法倾倒非危险废物,如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在20吨内、一般固废在10吨内,或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量较小,或倾倒后10日内清理且未造成环境影响的。

此外,因突发故障致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报告并采取措施未致污染后果的,可认定。其他经权利人认定的特殊情形也可适用。以下情况不适用:损害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赔偿义务人2年内再犯、权利人认定非显著轻微。

全文如下:

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案件认定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情形,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符合本细则规定,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已经启动的,可以依法依规终止索赔程序。

第三条    经初步估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定核准后,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可以认定为“案件损害数额极小”。

第四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二)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5.5≤pH值<6.0或者9.0<pH值≤9.5),并且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以内的,或者达标排放但水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排污许可总量,且超总量后的累计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以内。

第五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排放的污染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污染物、放射性物质、病原体;

(二)废气中大气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并且最大超标倍数污染物的超标排放量在0.1吨以内(挥发性有机物超标排放量在0.05吨以内),或者达标排放但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排污许可总量在0.1吨以内(挥发性有机物超标排放量在0.05吨以内),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六条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物料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未处于环境敏感区内,且物料堆放面积在10m2以内,违法持续时间不超过7天并在2日内完成整改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七条    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无需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0.2倍的,并且累计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以内的,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0.2倍的且最大超标倍数污染物的排放量在0.1吨以内的(挥发性有机物超标排放量在0.05吨以内),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贮存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但在贮存过程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污染物未发生迁移扩散进入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九条    非法排放、倾倒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未进入地表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非法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数量在20吨以内,非法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0吨以内的;

(二)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吨以下或10m3以下生活垃圾、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物料的;

(三)在非法倾倒后10日内进行清理,且经分析说明(必要时开展检测)未对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造成不利改变,也未导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未造成污染后果,且水污染物未涉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二)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其他情形的,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定核准,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于本细则: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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