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41 号:《海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8月27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旨在加强和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危害。规定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涵盖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消火栓、防烟排烟、应急广播与疏散设施等,适用于全省各类建筑。
在管理职责方面,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统筹领导,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协调机制。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设施检查与隐患督促整改,重大隐患线索须5日内移送消防部门。村委会、居委会及产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协助落实管理责任。消防救援、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实施分类监管,行业部门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
针对设施管理人,明确产权人及其委托的使用人、物业企业等承担经费保障、年度检测、维护及故障维修职责,委托管理须签订协议。对百米以上公共建筑或十万平米以上商业综合体,鼓励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等专业人员。无管理人和维修资金的住宅,由政府协调确定管理人,重大隐患整改可获财政支持。共用设施维修经费按保修期、维修资金、业主约定或面积比例分担。
规定推动管理模式创新,支持经营性自建房、老旧小区等建设区域性共享消防控制室,政府可购买服务。要求设施设置耐候性明显标识,岛礁设施强化防腐。政府加强物联网系统建设,鼓励接入智慧消防平台,实现远程控制后可单人值班。
全文如下:
海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开展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和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县级消防救援部门依法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确定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
产业园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区域内单位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依法负责使用领域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营商环境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及其委托管理的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以下统称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经费保障、年度检测、维护管理、故障维修等工作。产权人委托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维护管理责任。
产权人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管理。
对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大型商业综合体,鼓励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且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建筑,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确定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管理人不具备整改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集中连片的经营性自建房、老旧小区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等火灾高风险区域,可以建设区域性共享消防控制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连片人员密集场所、村(社区)区域性共享消防控制保障水平。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识,并保持清晰准确。建筑消防设施标识应当选用耐潮、耐腐蚀、抗老化材料,适应本省气候环境。
配置在岛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采取与环境条件相适应的防腐蚀等措施,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建立完善智慧消防信息平台。
鼓励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接入智慧消防信息平台,实时传输火灾报警、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等信息。通过智慧消防信息平台,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城市运行管理等平台与智慧消防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的智能化监测、预警和处置。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自行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使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并每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
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维护保养,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修复,并做好修复记录;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更新、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应当配置临时替代性消防设施,加大防火巡查频次,落实制定应急预案、清理可燃物品、现场监护等火灾防控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属于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紧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紧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报告后,应当于五日内联合消防救援部门开展实地查勘,并于查勘完成后五日内根据消防救援部门判定结果出具意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意见,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出城市更新消防整改专项低息贷款。
鼓励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开展国际消防项目认证,认证结论性文件可以作为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风险评估的依据。
第十四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部门根据火灾风险等级、信用评价和行业特点,对配置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等机制;对建筑消防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部门对建筑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状况和建筑消防设施良好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火灾隐患等单位,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建筑消防设施违法行为,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十六条 单位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开展维护保养,未按照要求使用相应设备或者聘用相应人员;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停止使用期间,未采取相关措施。
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施工单位;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