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日,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加强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制定《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旨在加强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功能发挥。适用于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移交、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专业养护单位并受托开展执法;各县(市、区)政府确定各自的市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相关设施管理。管理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桥梁隧道安全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相关设施,有权检举违法行为。

规划建设方面,要求编制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依附于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与主体同步建设,新建桥梁隧道须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监测系统。工程实行监理、质量监督和保修制度,保修期按工程类型区分。工程竣工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养护维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和"一路一档、一桥一档、一隧一档"技术档案,推行电子化和智慧监管。管线设施缺损应在12小时内修复。

路政管理明确了道路和桥梁隧道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包括擅自挖掘占用、超重车辆行驶等。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须经行政审批,新建改建后5年内和大修后3年内的道路不得开挖。履带车、超重等特殊车辆须征得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桥下空间可用于公共停车、社区服务等公益用途,但严禁设立危险品场所。建立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

法律责任方面,对未取得资质承接设计施工、违反禁止条款、未及时补缺修复等行为,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全文如下:

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维护的城市建成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维护的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河(湖)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维护的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移交、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我市市级直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专业养护单位,承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管理范围内相关设施具体养护和信访投诉工作,并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以该局名义开展管理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领导和监督。

桂林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除市级直管以外的支路、街巷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信访投诉及建议提案。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贯彻实施本办法,业务上受市市政主管部门指导。

供水、排水、照明、燃气、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公安交警、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市本级、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原则,分级协调处理对应市政工程附属设施的信访投诉及建议,业务上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交警、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及主体责任】桂林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划定已接收的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及隧道的管理及维护,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的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及维护工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要移交市级管护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级管护后按规定办理移交。

县区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政府划定的市区主、次干道及桥梁隧道以外的本辖区内接收的道路和桥梁隧道的管理及维护;负责除市政府划定的市区主、次干道及桥梁隧道以外的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桥梁隧道的移交。

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管理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按规范要求的定期结构检测期限,安排桥梁定期结构检测和安全评估,定期上报市市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权利义务】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桥梁隧道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路桥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执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贯彻实施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智慧管理】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开展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先进技术,确保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提高城市智慧管理水平。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应急抢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特殊情况安排在其他资金来源时,应有资金保障措施并确保按时落实。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位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发展规划。

编制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衔接综合交通、市政管线、绿地系统等相关专项规划,协调道路红线、管线廊道、绿地布局、人行道及慢行系统等空间安排,实现与区域交通网络的有机衔接。

开发区、住宅小区等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同步建设】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发展规划,制定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年度建设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照明、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主体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政管网专项规划,同步预留市政管网管位、桥梁隧道穿越通道及接口条件,相关预留工程纳入主体工程概算。

(二)城市更新项目中涉及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附属市政管网设施的改造、扩建或新建的,应同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确保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安全信息监测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进安全信息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鼓励投资】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及隧道。 

第十二条【建设资质及技术要求】承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防撞、防火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建设原则及要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市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敷设管线的计划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四条【施工及竣工制度】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施工,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保修制度】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城市道路、一般小型附属桥梁:最低保修期为 1 年;

(二)大中型桥梁、城市隧道等基础设施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载明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

(三)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临街施工】临街进行建筑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按规范要求,将建筑物前人行道铺装硬化,并报市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道路衔接】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工程移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邀请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接管单位参与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养护原则及主体】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隧道设施,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二)县区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划定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隧道以外的、本辖区内接收管理的其它城市道路、小街小巷及桥梁隧道养护、维修;

   (三)国内外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隧道设施,其设施已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尚未移交的,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含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是该设施的投资主体或其委托人,并接受对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管理维护城市主次干道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市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维护委托书,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条【养护制度】市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应建立完善的道路隐患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辖范围的养护、维修计划,市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经费,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养护要求】承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的最新技术规范,根据我市特有的岩溶地质条件,尽可能采用绿色低碳可再生等新工艺和新材料,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质量。市政主管部门对养护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完好。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应当按照“一路一档、一桥一档、一隧一档”原则,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技术档案,实现技术档案电子化、数字化,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检查、检测、维修等情况及时更新城市桥梁隧道档案信息,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加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智慧监管平台应用,提高信息化管养水平,开展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安全风险清单动态更新工作,实现桥梁隧道设施生命线系统实时管控。

第二十二条【附属设施养护】设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交接箱和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发现或接到通知12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情况紧急的,应立即修复。

第二十三条【养护现场要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规范的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养护作业要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养护及维修的专业车辆和机械作业时应设明显标志,保证交通安全。作业车需要在禁行时间、禁行路段上行驶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禁止行为】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安装空调散热器、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设置广告牌、报刊亭、电话亭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四)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在非指定地点试刹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道路隔离带上搭斜坡,开进出口或通道;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维修车辆,焚烧杂物,焊接作业,敲打硬物,拌和混凝土或砂浆,晾晒、碾打农作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桥梁隧道禁止行为】城市桥梁隧道范围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桥面,在桥面隧道停放车辆,试刹车,摆摊设点;

(二)在桥梁上、隧道内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天然气管道离开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距离小于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擅自在桥梁隧道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 

(五)搭建妨碍桥梁隧道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打桩、挖砂、取石、爆破、停泊船只以及大面积堆物或减少载荷量等影响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七)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八)擅自挖掘、移动城市隧道、桥梁附属设施;

(九)攀越、推踢、破坏城市桥梁、隧道护墙、护栏、名(铭)牌等附属设施,在桥梁及桥下空间范围内乱堆放物品、生火、倾倒垃圾等行为;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设施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审批】未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临占审批及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占用;在占用现场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围场作业和城市道路占用施工现场信息;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支付修复费或者赔偿,破坏包含因交通疏导引起附近道路的;需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占用期间,不得损坏其它设施,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城市道路的经营性占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施工性占道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有关部门的批文和设计文件,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多家单位在同一路段开挖道路敷设地下管线时,由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安排,避免重复开挖,相关费用由各开挖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附属设施开挖计划】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照明、热力、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开挖城市道路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长度100米及以上的管线建设计划报送市政主管部门,由市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统一安排,年中(7月底前)可增补调整当年计划;300平方米以下或100米以内的管线临时新增小型零星抢修、用户配套工程,管线单位可在项目启动前按正常审批程序补报计划外挖掘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纳入动态调整范畴实施。

第三十一条【道路挖掘】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后5年以内和大修后3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的重复挖掘。

第三十二条【道路挖掘要求】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内进行,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及时清运余土,不得损坏其它设施,完工后通知市政主管部门验收,需变更开挖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开挖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道路开口】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行人出入道口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待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开挖或加固路段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收费管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主管部门在其管护范围内实施的市政工程项目不属于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修复费收费范围。非市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项目开挖产生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修复费是否征收问题由对应市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修复单位资质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特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必要时,应经设计单位专项验算,进行加固设计和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详细记录在案,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站点设置】公共汽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它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转移,应征得交通运输、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开挖或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附属设施及桥下空间管理】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应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敷设,并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需迁移供排水等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附属设施迁改的全部费用;迁改方案需征得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满足行业安全运行要求。

在城市桥梁隧道主体或附属设施及桥头等部位设置临时或固定广告牌,应向相应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挂设或埋设。大型广告牌应符合结构安全要求,权属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维修、改建、扩建时,权属单位应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检测、养护维修、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桥下空间的利用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需求,可以用于公共停车、社区服务、体育健身等用途。桥下空间使用前应当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涉及公共安全、行洪安全和船舶通航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水利等部门同意。

桥下空间及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严禁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城市桥梁隧道因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立即设立危险警告牌,并及时组织抢修。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挖砂、取石、大面积堆物或减少载荷量等影响桥梁隧道安全作业的,应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前后,建设单位应邀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对桥梁隧道结构进行检测,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后一定时期内应进行桥梁隧道结构的监测,并向市政主管部门报送桥梁隧道检测和监测报告或记录,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完善相应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条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

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管理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保护区及附属设施定义】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桥下空间及附属设施含义:

(一)主航道上的桥梁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的陆地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地; 

(二)其它桥梁安全保护区系指桥梁主体垂直投影两侧各30米范围的陆地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两侧各20米范围的陆地。

(三)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

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本办法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五)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附属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置的井盖、护栏、人行天桥电梯、地下通道、道路照明、排水附属构筑物、路名牌、交通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要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防撞、防火、海绵化、智能化措施参考对应规范制定。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9月9日发布的《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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