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加强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航空安全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在管理机制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建立健全保护制度,明确区域划定、项目管理和限制要求,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职;设区的市、县级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监管,机场运营人负责日常管理。同时,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举报安全隐患,相关部门需依法处理并保密;各级政府和运营人应加强宣传教育。

净空保护方面,运输机场须编制净空保护区域图和障碍物限制面图,通用机场编制净空保护区域图,并报备案;净空保护区域由地方政府会同民航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跨区域由上级政府协调;净空区域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须审查净空要求并征求民航机构意见。禁止在机场范围内和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修建靶场、超高建筑、影响助航设施的灯光或激光、放飞鸟类或升空物体、排放烟雾粉尘等活动;距航路两侧30公里内禁止修建靶场。政府应划定重点防治区域并公布限制要求,防治空飘物和鸟击风险;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需设置障碍灯和标志,高压输电塔须按规定设置并报送资料;升放气球须经批准并报告异常情况。机场运营人须加强净空核查,发现问题立即制止并报告。设区的市政府配合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未经批准不得飞行,机场须配备探测和反制设备。

全文如下: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第三条【政府职责】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运营人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净空和电磁环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项。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运营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军队和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宣传教育】 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净空保护区域图】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障碍物限制面图。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或者跑道基础数据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调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障碍物限制面图。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跑道基础数据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调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将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净空区域划设】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省内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划定。

第九条【规划衔接】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条【净空管控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需进行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位置、高度和障碍物标志标识等信息通报机场运营人。

第十一条【净空保护区域公开】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项目建设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十二条【净空管控2】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净空管控3】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第十四条【限制活动公开】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机场管理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评估划定本办法第十二条明确禁止或者限制有关活动的区域、高度和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空飘物治理】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空飘物防治职责,依法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及周边空飘物防治重点区域并采取管控措施。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充分评估空飘物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程度、机场周边净空环境等因素,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空飘物防治区域划设及管控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建筑物设施限制】 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障碍物限制】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运营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管控】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九条【鸟击防范】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场周边生态环境治理,持续提升鸟击风险防范水平。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二十条【净空核查】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应当通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并配合民用机场运营人向机场周边村民、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民用机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划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军队和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公布。

未经军队和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机场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设施配备】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防范和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并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设】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电磁环境保护事项审批】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电磁环境管控1】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种植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的高大植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磁环境管控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电磁环境核查与处置】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并配合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排查干扰源,消除干扰。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2】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4】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军队和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地区管理机构。

(五)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实施管理的地区职能机构。

(六)民用机场运营人,是指负责民用机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七)民用机场管理部门,是指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八)机场范围内,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机场有关规划,依法经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九)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爬升、进近、着陆阶段的飞行安全,依法划定并实施建(构)筑物高度、升空物体管控的三维立体空间。

(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无线电信号免受有害干扰,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依法划定实施管控的空间范围。

(十一)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第三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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