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31日,郑州市城建局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赓续历史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市司法局按照程序进行了立法审查,最后形成了《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明确了立法目的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适用范围为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区等则适用专门法律法规。保护原则强调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市、区县(市)政府承担领导职责,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乡镇街道负责日常巡查。

在保护体系方面,办法列举了十二类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建立定期普查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推荐保护资源,并明确历史地段认定程序。城市更新实行"先调查后建设"前置机制,未开展评估调查不得实施更新。保护规划体系涵盖名城保护规划及各类保护对象专项规划或图则,需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并做好衔接。规划编制应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保护措施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根据保护对象类型确定相应责任人。在建设活动管理上,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基础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需符合保护规划并与历史风貌协调。历史建筑修缮需经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原址保护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撤销、拆除和迁建的审批程序,并要求设置保护标志牌。传承利用方面,鼓励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科技手段推动数字化保护利用。尊重居民意愿,保障合法权益,支持居民以多种方式参与传承利用并享受收益。推动文旅融合,构建黄河文化、商都文化等文化主轴。加强传统工匠培养和技艺传承,允许历史建筑在保持外观风貌基础上适应现代生活需求进行多功能使用。

全文如下:

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赓续历史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利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和发展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机构依法实施。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日常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城管、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保护资金筹集保障机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普查认定、数字化建设、维护修缮、宣传推广以及学术研究和保护管理等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条【信息平台建设】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共享工作机制,资源规划、文物、园林、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托智慧城建平台,建立历史文化名城资源数据应用库,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测绘建档、动态监测等,实现保护对象信息、测绘档案等历史文化名城相关数据动态维护、跨部门共享共用,提高保护利用工作的数智化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市民公开课、专题讲座、场景体验等方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

鼓励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公益宣传,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保护宣传普及活动,引导公众共同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九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十条【保护对象】  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地段;

(五)历史建筑;

(六)不可移动文物;

(七)世界文化遗产;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工业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水利遗产等;

(十)风景名胜区;

(十一)古树名木、古井、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认定程序调整。

第十二条【普查机制】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建立普查档案。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三条【历史地段认定】  对能够真实体现郑州一定历史时期的城乡建设成就、历史记忆和情感,反映传统风貌、地方特色但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设立标准的区域可认定为历史地段。

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更新】 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的保护前置机制,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梳理既有建筑状况。未开展评估调查,不应实施城市更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体系】  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或保护图则等。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标准、编制导则等规定执行。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规划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内容按以下执行。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划定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改善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六)提出传承利用建议和措施;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

(一)明确保护原则、保护要求;

(二)划定保护范围;

(三)评估价值要素;

(四)提出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历史建筑相关信息。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历史城区、街区、地段责任人职责】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采取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完善政策措施,落实保护要求,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整治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景观小品; 

(四)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对象组织抢救性修缮; 

(五)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六)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责任人职责】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

(四)按照要求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四)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责任人职责】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方案,维护修缮和使用历史建筑,保持其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风貌特征;

(二)开展日常管理,重点保护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保障历史建筑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确保防灾减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要求;产权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向历史建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历史建筑修缮】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询技术指导意见。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和不涉及破坏历史信息、风貌特色的轻微修缮外,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必要时代为修缮。

各级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修缮补助按照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不具备维护修缮条件,依法依规鉴定为危房、有损毁危险、必须拆除并在原址进行恢复性修建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灭失】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历史建筑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难以修复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和审核,提出拟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按省相关规定备案。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历史建筑名录,按省相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拆建】  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无法原址复建和异地迁建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标注】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对历史建筑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标志设置】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主要出入口的标志牌应当在认定公布后三个月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置。

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保护标志牌,完成测绘建档和信息采集,依法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对象标志牌。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条【利用原则】  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利用,应当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和使用价值,注重民生改善,坚持以利用促进保护传承,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社会发展相融合。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

第三十一条【传承利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传承利用,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为载体,组织开展文化主题活动,提升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数字孪生等现代科技手段,打造线上沉浸式展示、数字导览、线上科普等应用场景,丰富展示传播载体,深化历史文化名城资源活化传承与创新利用。

第三十三条【鼓励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性搬迁当地居民。

鼓励当地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承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支持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等传承利用活动,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延续传承。

第三十四条【文旅融合】  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依托郑州市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文化遗产,构建黄河文化、根亲文化、红色文化、商都文化、嵩山文化、工业遗产文化等文化主轴,优化旅游线路,培育旅游品牌,深化区域旅游合作,推动历史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人才培养】  支持与郑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社、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建立传统工匠等级评定体系,公布传统建筑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和技术指导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改善条件,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多功能使用】  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图则、保护方案,以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保等专业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鼓励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功能定位,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经营老字号、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和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组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实施情况和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动态监测】 市、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动态监测机制,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风貌变化、建筑安全、修缮管护等情况实施常态化监测预警;定期汇总监测数据,形成监测报告,及时处置监测发现的风险隐患。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损坏、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及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损毁标志牌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部门法律责任】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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