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1日,湖南省水利厅为进一步规范湖南省疏浚砂综合利用,起草《湖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规范湖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保障防洪、生态、供水及航运安全。适用于除河道采砂规划可采区外,省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含水工程、生态修复、航道整治及维护性疏浚等)产生的砂石,在依法自用外的综合利用环节。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严格监管、疏用分离原则,实行年度总量控制,优先保障防汛储备、重点基建及民生工程,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处置。

县级以上政府为责任主体,建立协调机制并确定实施单位。水利、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实行电子管理单制度及信息共享,并联合查处违法行为。疏浚砂属国有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纳入非税管理,用于河道生态保护与维护。

实施层面,建设项目须完成立项及相关专项审批后方可疏浚。实施单位由政府依法确定,不得与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综合利用量超3万吨须编制实施方案报批,3万吨以内填报审批表,不得拆分规避。实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政府批准,长江干流、洞庭湖及四水干流、市管及县管河道分别按不同层级程序审批,其中重大方案需报省水利厅备案。方案内容涵盖项目概况、疏浚范围、砂石处置利用方式、监管措施等。实施期限与施工工期匹配,维护性疏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应急疏浚须经省应急委批准并及时补办手续。

监督管理方面,参建单位对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收费。机具人员须持证,严格落实电子管理单。现场设公示牌,超50万吨项目须建电子围栏和视频监控并接入省级监管系统。完工后须组织验收并上传意见。方案原则上不变更,确需调整按原程序报批。违规行为依法追责。淤泥等其他疏浚物参照执行,长江干流如有国家特别规定从其规定。

全文如下:

湖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门《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20〕20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时期治水思路、习近平关于治水重要论述及视察湖南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切实加强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除河道采砂规划的可采区开采砂石外,在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所产生的砂石,除建设项目依法批准自用外的综合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采区通道建设,以及河道、鱼道、港池、锚地、水库清淤、取排水口清淤及航道养护等维护性疏浚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疏浚砂综合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严格监管、疏用分离”的原则,按行政区域实行年度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优先保障本地防汛抢险砂石储备、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公益性工程,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兼顾市场需求。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处置。

国家和省级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疏浚砂综合利用量未列入年度综合利用控制总量的,可调整年度综合利用控制总量。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疏浚砂综合利用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疏浚砂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完整的综合利用全过程监管体系,进一步明确相关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工作,确定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批准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包括且不限于项目前期工作,疏浚砂上运输船或上岸之前的施工、疏浚等活动的范围及深度、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及时向水行政主管及有关部门共享疏浚范围及深度、疏浚总量等信息和数据。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方案审查,对综合利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疏浚砂电子管理单制度。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疏浚船舶(车辆)、疏浚砂运输的监督管理,及时向水行政主管及有关部门共享疏浚船舶(车辆)轨迹等相关信息和数据。

县级以上公安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疏浚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水行政主管及有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和数据。

县级以上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疏浚砂相关税收征收管理,及时向水行政主管及有关部门共享疏浚砂税收等相关信息和数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疏浚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及时向水行政主管及有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和数据。

县级以上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对疏浚砂的计量、运输、储存、加工、交易、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超范围疏浚、擅自销售疏浚砂等行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综合利用收入规定】  疏浚砂属国有资源,疏浚砂综合利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税务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是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前置条件,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充分论证建设项目和疏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不得虚假立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违规融资。在建设项目相关前期工作中专列章节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相关内容,征求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完成包括且不限于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批复及环评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生物多样性评价报告、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报告、涉河建设方案等相关专项审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的专项审批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事先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前期工作不完善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疏浚、开展疏浚砂综合利用。

第九条【实施单位选择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按程序确定实施单位。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与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条【实施单位责任】  实施单位负责包括且不限于实施方案编制,以及疏浚砂上运输船或上岸之后的计量、运输、储存、加工、交易、使用等环节,负责申请办理电子管理单。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综合利用要求】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综合利用量超3万吨的,应编制实施方案并完成报批;综合利用量在3万吨(含)以内的,应填报疏浚砂综合利用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完成报批。不得拆分建设项目规避编制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实施方案、审批表等应上传省级采砂监管系统。

综合利用量在3万吨(含)以内的建设项目,按行政区域实行审批表数量控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批复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可分期编制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实施方案审批规定】  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一)长江干流湖南段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按照《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20〕205号)执行。

(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由省水利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管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管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综合利用量大于50万吨的实施方案,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先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实施方案内容规定】  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包括且不限于建设项目基本概况,审批文件,参建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情况。包括且不限于拟实施疏浚范围、控制高程、疏浚物处置(疏浚总量、可利用量、自用量、综合利用量)、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施工期限等;

(三)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情况。包括且不限于实施单位的确定方式,疏浚砂交付方式和堆放储存地点、处置方式,具体用途和使用单位、收入分配、实施期限等。以及实施单位、运输企业、加工企业的职责,砂石运输和船舶车辆管理等现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实施期限规定】  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期限应与建设项目施工工期相协调,其中维护性疏浚活动及其疏浚砂综合利用原则上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应急疏浚砂规定】  防汛抗旱、航道应急抢通等应急疏浚需由省应急委员会批准,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应及时补办疏浚砂综合利用相关手续。不得假借应急名义,规避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手续、编制实施方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参建单位责任】  建设项目的参建单位对建设项目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疏浚。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范围、高程、弃渣方案、疏浚期限等,不得向实施单位收取疏挖费用。项目自用砂石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机具要求】  参与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机具和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或持有基本安全证书,配员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电子管理单制度】  疏浚砂综合利用应严格落实疏浚砂石电子管理单制度,相关数据上传省级采砂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现场监管规定】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现场检查、信息化监管等措施加强对疏浚范围及深度、疏浚砂综合利用量等的监督管理。

综合利用量大于50万吨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疏浚范围建立电子围栏、视频监控和疏挖设备定位等现场实时监控设施,并接入省级采砂监管系统。上述措施未实施的,不得开展疏浚砂综合利用。不得拆分建设项目规避监管。

第二十条【公示牌规定】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竖立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项目范围、疏浚范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现场责任人(电话)、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综合利用量、实施期限及现场监管单位、监管责任人(电话)、举报受理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验收规定】  实施方案有效期届满或者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作业,形成疏浚砂综合利用验收材料,报请实施方案批准单位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意见同步上传至省级采砂监管系统。

第二十二条【变更延续规定】  实施方案批准后原则上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手续。因建设项目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疏浚范围及深度有变化、综合利用量变化超10%的,在建设项目履行设计变更程序后,实施方案变更一律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规定】  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疏浚砂综合利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疏浚砂综合利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实施单位现场管理不到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或履职不到位的、其他部门没有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其他疏浚物处置】  淤泥等其他清淤疏浚物的综合利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长江干流规定】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产生的疏浚砂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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