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5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制定《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该细则旨在规范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适用于省内商品住宅及配套建筑,售后公有住房按国家规定执行。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分列分户账。

交存方面,首期资金在房屋销售合同备案前由购房人一次性存入专户,未出售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不得代收。余额不足首期30%时需续交,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方案并公示。业主大会成立后可选择自行管理或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

使用方面,资金专项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消防等共用部位和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用。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使用程序分为一般和应急两种:一般程序需提出方案、业主表决(双三分之二参与且双过半同意)、申请使用、资金拨付等步骤;应急程序适用于电梯严重隐患、排水故障、消防隐患、屋顶漏水、外墙脱落等紧急情形,需制定应急使用预案并报备。

管理监督方面,实行分级审批,加强审核和效率。资金可购买国债或组合存储,不得出借、挪用、质押或经营性活动。房屋转让时结余资金随房转移,灭失时经审核可提取余额。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业主可申请第三方审计。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智能化管理。违规人员将被处分或追刑责,银行违规将取消资格。

全文如下:

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及其配套建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综合考虑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择优确定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分户账应详细记载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结合职责职能,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职责职能,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等具体工作,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使用相关职责。

第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选择自行管理,也可选择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继续代为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的,应按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同步纳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接受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一)商品住宅应当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前,由购房人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不交维修资金。

(二)未出售商品住宅、非住宅和相关配套建筑,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三)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鼓励由开发建设单位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户,并在房屋交付时向房屋买受人收取。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四)本条第一项应当交存的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不得代收。未按照本细则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应当在购房合同中与购房人约定首期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第九条 从未交存过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可积极引导业主按照所在地同类商品住宅交存标准,补交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出续交通知,并抄送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向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小区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保障业主日常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化维修资金存款产品结构配置,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应当定期分配,计入维修资金业主分户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方式分摊:

(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共同承担;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承担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及时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或者渗漏的;

(二)楼体外墙雨水渗漏导致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三)地下室、电梯底坑渗漏或者积水的;

(四)楼体外墙外装饰层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标准规范的;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破损或者脱落,建筑保温不良导致楼体外墙内表面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的;

(六)楼梯间、公共走廊的装饰层开裂、锈蚀、起泡、翘皮、脱落或者被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或者院门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他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电梯或者其部件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二)避雷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楼内排水、排污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漏水或者锈蚀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功能障碍,或者其部分设备、部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监控设施设备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及其部件磨损、漏水或者锈蚀,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或者配电箱(柜)元件损坏的;

(七)其他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小区可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购买与电梯维修、更新和改造有关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及其他原因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维修资金,可以采取一般使用程序、应急使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般使用程序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提出方案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可以作为使用申请人提出使用方案。

使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使用原因、维修内容、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维修预算、资金拨付使用计划、资金分摊方案、工期、交付标准等内容。

使用申请人要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等。

(二)业主决策

使用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小区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结束后,组织业主表决。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申请使用

业主表决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意见征集情况,以及拟签订施工维修合同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四)资金拨付

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项目,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根据审核通过的使用方案约定,划拨预付资金。预拨付金额原则上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总金额的50%。

工程竣工后,由使用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施工维修合同、工程决算单、费用票据、公示情况等资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拨付结算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地核实维修维护工程实施情况并拨付结算资金。

由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施工合同报物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应急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一)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且已取得消防部门正式出具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四)房屋屋顶漏水、外墙渗水;

(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电梯需要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的,按照《贵州省电梯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小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并依法表决通过。应急使用预案可以在小区管理规约中约定,也可以单独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已制定应急使用预案的,按应急使用预案执行;没有制定应急使用预案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表决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发生紧急情形启动应急使用预案或应急使用程序的,由使用申请人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单次使用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同步向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物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事项开展审计核查,强化使用监督。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加强维修资金的审查、审核、审批。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优化审核程序,缩短办理时限,提高资金审批拨付效率。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违规审核、审批同意支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不得为违规行为提供支付服务。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得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事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违法分包维修项目。存在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评审或审计,相关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

被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伙同使用申请人、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储,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借、挪用维修资金,不得利用维修资金进行质押、抵押、担保或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凭不动产登记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信息变更手续。

房屋所有权转让后,未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登记的,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房产信息变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提取维修资金余额,申请注销分户账。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大会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业主大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应定期审查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一次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或根据要求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建立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对管理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统计、分析等实行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强化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确保系统中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余等数据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及时审核、拨付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管理,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达不到维修资金管理要求、未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违反规定支付维修资金的,取消银行专户管理资格;造成损失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属地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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