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6日,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工作,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海口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及地上住宅、附着物和青苗等,依法收回国有农(林)场土地可参照执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征收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原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按属地负责实施。
征收程序方面,项目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程序申请启动征地前期工作。区人民政府须发布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的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后抢建、抢种等行为不作为补偿依据。随后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不少于三十日,期满过半数成员有异议的应组织听证。补偿登记后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报批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应在协议约定期限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未签约部分由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拒不腾地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补偿标准方面,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按省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集体建设用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评估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市政府公布标准执行,未列支的可评估确定。住宅补偿采取安置房安置、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三种方式,本办法施行前建成的住宅按不同人员类别给予相应安置面积,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的安置,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集体土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60%以上的,可核定不超过征收总面积5%的留用地,但严禁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按安置方式支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归所有权人。征地补偿费用须专款专用,收支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骗取补偿、阻挠征收等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全文如下:
海口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工作,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以及地上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适用本办法。
依法收回国有农(林)场土地以及地上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国防军事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情形,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征收土地具体补偿安置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安排,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符合海口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拨类项目应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由项目业主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产业政策等依据文件,节地评价报告或节约集约用地专章,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启动征地前期工作;成片开发建设(含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项目,成片开发区域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不再单独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但应符合《海南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琼自然资规〔2024〕4号)有关成片开发征收土地公益性用地比例要求,在明确控规用途、提供符合公共利益等相关说明后由各区政府或园区管理机构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启动征地前期工作。符合海南自贸港产业发展方向、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产业项目,根据详细规划确定成片开发公益性用地比例。(备注:依据琼自然资管〔2026〕90号文第三条“关于优化土地征收方面”第5点规定)
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项目,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项目,以及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依法推动项目建设的,均视为政府组织实施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情形。(备注:依据琼自然资管〔2026〕90号文第三条“关于优化土地征收方面”第5点规定,进一步明确上述项目无论是政府投资还是企业投资均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启动征地前期工作后,负责土地征收组卷报批的单位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听证、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前期工作之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区人民政府可并联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备注:依据琼自然资管〔2026〕90号文第三条“关于优化土地征收方面”第5点规定)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地的位置、范围、目的、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相关权利人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的,不作为增加补偿、安置的依据:(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一)新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转让;
(二)改变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退伍、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四)抢种抢栽花卉、苗木等青苗经济作物和抢养殖等行为;
(五)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因建设项目取消、界线调整、选址变更等原因不再使用集体土地的,各区政府应结合征收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征求项目业主单位意见后,函请市资规局审核撤销预征收公告。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在原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撤销预征收公告。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
土地现状调查,应查明被征地的位置、权属、地类、用途、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以及拟征收范围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等情况。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在被征地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盖章或签字。被征收人拒不盖章或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盖章或签字的,可以采用照相、摄像、见证等方式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实地取证留存依据,必要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调查,应查明符合缴费补贴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身份证号码、人均被征收亩数等信息,上述信息经村(居)委会、镇(街道)政府、区征地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备注:依据《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25〕11号第六条规定)。缴费补贴对象及金额的确认,依据《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琼社保发〔2025〕14号)开展调查确认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综合研判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形成评估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报送备案。(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征收预公告确定范围外相关联的不动产无法实现合理使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等,该不动产产权人可以向征收主体单位申请将其纳入征收范围。(备注: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第八条、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所述情形,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结合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情况,包括土地的性质、用途、地理位置、土地利用现状等,以及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征收范围的关联不动产面积,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纳入征收范围。(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补贴对象调查情况,依法组织区征地主管部门、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备注: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备注: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经听证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组织修改报批后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区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可以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征地实施机构以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与拟征收土地涉及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征地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且已具备其他征收报批法定条件的,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与农用地转用材料一并报批。依据扩权强区精神,除跨管辖区域的项目外,由各区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组卷报批工作。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出具未达成协议说明后,可以按法律规定将未签约部分纳入征地申请范围。(备注: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各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收时间等。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按省相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分配到人。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登记结果等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责令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保障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已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保障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权利人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人民政府移交土地。
被征收人未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移交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搬迁腾地的,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保障凭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批复文件,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按流程申请对其不动产权证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和收储入库工作。未收储入库前,区人民政府对征收的土地依法管理。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海口市对应标准执行;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区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本办法所指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备注: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琼府〔2024〕9号)第二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占地,可以参照所在片区对应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其他按国家和省级有关地类认定规则确认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实际未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一般建设用地,在集体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7.4万元/亩(备注:依据市政府对《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问题的请示》(海土资征字〔2014〕1141号)批示精神)补偿。
(一)在2020年7月3日前建成且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2020年7月3日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建成且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备注:2020年7月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以 “零容忍” 态度坚决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以及配套出台的《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对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该拆除的要拆除,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复耕的要限期恢复耕种条件),符合海口市存量宅基地房屋完善用地手续情形的房屋占地(175平方米以内);(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建成且按国家和省级有关地类认定规则确认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因历史原因使用至今的村庄内部公共道路占地、公共服务设施占地、集体办公用房占地、村办企业占地等。(备注:上述规定基于我市村庄规划均已入库,本办法施行之日后仍存在未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将不再给予补偿)
对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简称二调)使用前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但至今未落实征收补偿的集体土地,按国家和省级有关地类认定规则确认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补偿;对二调后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但至今未落实征收补偿的集体土地,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前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补偿。(备注:依据《省资规厅关于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类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琼自然资办函〔2021〕2号)有关规定,同时考虑二调为地类追溯认定法定时点,结合实际区分二调前后不同情形补偿)
同一征收土地项目的征收土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备注:除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外,严格按照省级公布的征地片区地价执行,避免同区域因不同项目补偿标椎不一致)。依法有偿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常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可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给予补偿,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备注:依据琼自然资管〔2026〕90号文第三条“关于优化土地征收方面”第6点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补偿标准未列支的青苗及附着物,可参照类似物品给予补偿或委托第三方估价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标准。采取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评估机构由各区政府征地实施单位与产权人协商选定;无法协商选定的,由各区政府征地实施单位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随机抽选等方式选定。
除抢种抢栽等行为不予补偿外,对经济作物与农作物间相互套种、超出补偿标准列支合理亩株数等情形,通过协商每亩补偿金额未超出5万元(备注:参照《三亚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征地经费包干管理办法》(三府规〔2021〕25号)第六条规定的包干标准)的,按实际金额进行补偿;超出5万元的,按迁移补助费用给予补偿,通过评估确定其迁移补助费用,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评估。
征收土地涉及的各类可迁移设施(如机电设施,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设施、管线及地下电缆、管道等)、堆(垒)附着物、鱼(虾)苗等,按迁移补助费用给予补偿,由征收实施机构与产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确定其迁移补助费用,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评估。可迁移设施不具备重复利用、迁移后无法有效使用或无处迁移等不能迁移的地上附着物及其附属物,通过评估确定补偿费用,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评估。(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违法抢建的建(构)筑物和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根据剩余年限评估残值,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补偿安置方式可采取安置房安置、货币补偿、宅基地安置三种。具体安置方式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采取安置房安置的,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安置房源情况对安置对象予以住房安置。
采取货币补偿的,按房地分估方式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参照所在片区对应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房屋补偿费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具备重新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可实施宅基地安置,但选址应符合村庄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海南省和本市关于宅基地的管理规定。
被征收人享受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后,其原宅基地使用权由政府按程序收回,不再享有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占地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户籍登记在被征收住宅地或在被征收住宅地经常居住生活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享受相应的住宅补偿安置待遇:
(一)户籍在本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及其户籍在册子女;本项所述户籍在册子女,包含因服兵役和在读大、中专学生等户籍临时外迁者。户籍不在本村,但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安置对象)
在符合“一户一宅”的前提下,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备注:依据《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琼府办〔2012〕130号)第十五条规定,目前我市宅基地允许报建最大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超出面积不予补偿。对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形,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给产权人,土地按评估价补偿给村集体;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按一般建设用地补偿给村集体。
对符合上述安置条件,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可以根据产权人意愿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市政府批复的安置房成本价购买。(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二)本人不具有但原配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期在本村生活、承包土地、履行村民义务,而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分配到宅基地或承包地且未享受过住宅补偿安置待遇的入嫁妇女和上门女婿;婚后仍在本村长期居住生活、承包土地、履行村民义务,而在嫁入(上门)地未分配到宅基地或承包地且未享受过住宅补偿安置待遇的原经济组织成员。(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安置对象)
在符合“一户一宅”的前提下,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280平方米(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安置面积,同时有别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出面积不予补偿。对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形,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给产权人,土地按评估价补偿给村集体;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按一般建设用地补偿给村集体。
对符合上述安置条件,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大安置面积,同时有别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根据产权人意愿按1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市政府批复的安置房成本价购买。
(三)户籍在本村,但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建成的住宅:(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安置对象)
1、在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12月31日)前户籍迁入本村,长期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人员及其户籍在册子女;
2、在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12月31日)后户籍迁入本村,长期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人员。
在符合“一户一宅”的前提下,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180平方米(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大安置面积,同时有别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超出面积不予补偿。对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形,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给产权人,土地按评估价补偿给村集体;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按一般建设用地补偿给村集体。
对符合上述安置条件,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最大安置面积,同时有别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根据产权人意愿按12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市政府批复的安置房成本价购买。
(四)户籍不在本村,且其本人以及户籍在册的家庭成员在海口市未享受过任何政策性保障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集资房、房改房、安居保障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安置对象)
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最大安置面积,同时有别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超出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以宅基地或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超出面积不予补偿。对享受过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情形,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给产权人,土地按评估价补偿给村集体;无不动产权属证明或合法审批、报建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按一般建设用地补偿给村集体。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列入补偿安置范围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本村村委会核实后上报,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认定为享受补偿安置待遇的人员,补偿安置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安置对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建成的住宅,农村村民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记载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有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按照每户农村村民住宅40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进行房屋安置。超出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可以根据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意愿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按市政府批复的安置房成本价购买。(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
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有合法产权的住宅,符合“一户一宅”安置条件的,可以纳入与其现有的住宅面积一并核算可安置房屋面积,但每户累计不得超过400平方米,超出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不符合“一户一宅”安置条件的,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给产权人,土地按评估价补偿给村集体。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公共设施、集体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屋性质用途评估予以货币补偿(备注: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按房地分估方式进行货币补偿,土地补偿费参照所在片区对应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房屋补偿费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和房屋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的营业损失补助。
个人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备注:村民只有宅基地分配权利,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过渡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补助金额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标准和要求予以补助及安排。(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五章 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八条 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应根据《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25〕11号)、《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琼社保发〔2025〕14号)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及经办规程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25〕11号)施行(2025年10月1日)前发布预征收公告的项目,按原流程在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前完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包含60%),依据《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琼府办〔2012〕97号)等政策,可依规核定安排集体留用地,核定留用地规模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5%。留用地原则上采用规划预留模式,以产业导入为前提,结合村庄规划统筹划定落地范围,统一明确地块管控要求、开发强度及建设标准。留用地严禁用于商品住宅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统筹兼顾土地要素配置、村集体长效增收、财政承载能力等关键维度,支持各区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尊重村集体自主意愿,创新容积率折算、乡村产业用地指标抵兑、留物业等多元指标兑现路径。留用地涉及流转的,应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7〕16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征收补偿款分配与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归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确权登记的,如土地权属有争议,经相关村、村民小组依法表决同意的,可以先行支付给指定对象。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力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将不少于70%(备注: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06 〕 21 号)第十三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承包经营权人。
征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只对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予以补偿;若承包经营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除补偿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外,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比例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决定。(备注:村民只有宅基地分配权利,参照《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决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归本集体所有部分的分配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妇女、儿童以及其他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严禁出借、私分以及挪用于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使用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土地征收前期和具体实施工作的规范管理,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积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
被征地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认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征收土地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涂改土地和房屋产权、人口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组织、个人阻挠土地征收工作实施,妨碍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户”,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年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独立成户,但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住宅补偿安置待遇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是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时点的经济市场环境下,重新建设与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类型、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的新农村村民住宅的全部费用,包含建安成本、前期以及其他费用,不包含农村村民住宅所占土地的成本。(备注: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成新率”是反映房屋新旧程度的指标。
本办法的评估时点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按原批准方案执行;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批准的征地项目,按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明确的补偿标准,在不违反上位规定的前期下,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