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宁政办规发〔2026〕5号。
本办法旨在规范宁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督有力的交易市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服务、监管及平台建设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抢险救灾等情形不适用。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统一平台、目录管理、规范交易、全程监管,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禁止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竞争。
职责分工方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平台整合共享,制定综合性制度并推进数据归集;各级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制定本行业规则、监督交易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主要运行服务机构,负责提供进场服务、组织交易现场、维护秩序及协助监管。
交易范围实行全区统一目录管理,适合市场化配置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自然资源、国有产权、环境权等应列入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列入目录的项目须进入平台交易,禁止化整为零规避进场。
平台建设坚持全区统一、整合共享,持续推进系统迭代升级,深化数字技术应用。各类电子交易系统须依托现有平台,不得重复建设,国有企业自建系统须将信息汇聚至平台,并推动与审批、监管等系统对接,实现全链条管理。
交易组织原则上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中心制定服务清单并公布。参与主体须通过数字证书统一身份认证,首次进场登记信息须真实准确。交易信息须及时发布且各媒介内容一致,交易文件发布前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交易中心对项目全过程见证并形成报告,明确禁止产权不清、被查封等六类情形进场,及不可抗力、违法违规等暂停交易情形,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督有力的交易市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经营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经营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参与主体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组织、服务、监管活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工代赈等不宜公开信息、不适宜市场竞争方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统一平台、目录管理、规范交易、全程监管。
第五条 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所有制、产品产地来源等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经营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牵头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工作,牵头制定交易管理办法、平台管理办法、交易目录等综合性制度;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
(三)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数据归集,共享共用;
(四)履行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流程和标准;
(二)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范交易参与主体行为;
(三)依法受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自治区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国有企业交易监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机关用地等资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进场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内部管理制度,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规范化,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标准化办事指南,实行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及硬件设施建设,保障设备设施稳定运行;
(三)依法依规组织交易现场活动,承担业务咨询、项目登记、专家抽取、过程保障、交易见证、档案管理等交易服务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交易现场秩序,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开展交易参与主体行为评价;
(五)加强项目监测预警,及时向行政监管部门推送违法违规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区统一目录管理,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自然资源、国有产权、环境权等各类公共资源,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交易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平台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系统集成、集约高效、整合共享的原则,实行全区统一建设,各级交易中心共同使用。持续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迭代升级,不断深化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依托现有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交易,不得重复建设具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性质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通过系统对接、数据共享方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依法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将交易信息统一汇聚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采购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系统、确权系统、监管系统、经营主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接,加强交易信息与项目审批、需求管理、资产确权等交易前端信息和竣工验收、合同履约等交易后端信息关联应用,实现项目全链条管理。
第五章 交易组织与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电子交易系统为交易参与主体提供在线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业领域电子交易规则,规范线上交易、人工智能辅助等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规定项目交易规则的,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制定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咨询和监督渠道,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易场所、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配置应当能支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满足运用信息技术开展现场管理、资源调度的需要。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应当通过数字证书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统一身份认证,实现身份识别、权限控制,防范非授权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首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的,通过平台进行主体信息登记,交易参与主体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重复登记,不得限制登记。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完成后,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相关媒介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发布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编制交易文件,合理设置资格条件、评审因素等,交易文件公开发布前原则上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进场交易项目进行全过程见证,依托数字见证系统对交易过程开展监测、记录、预警,交易完成后形成项目见证报告,客观反映交易参与主体行为、异常情况处置、证据存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已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项目资金来源未落实的;
(四)应当依法审批、核准、备案而未履行相应程序的;
(五)未确定项目监管部门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暂停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交易进行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暂停原因消除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存档。
公共资源交易档案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明确监管权力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按照领域归口、管办分离、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定项目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时,在交易公告中同步公布项目监管部门和联系方式,畅通监管渠道。
第三十条 行政监管部门加快电子化监管手段运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行政监管应当以电子监管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强交易现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对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提醒、劝阻并记入交易档案;发现涉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线索,及时推送项目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推进行业监管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监管系统对接,汇聚全过程数据信息,行政监管部门依托电子监管系统,利用数字技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穿透式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智慧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交易中心的协同配合,建立各负其责、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协同监管机制,形成监测预警、线索移交、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的监督管理闭环。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管理,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经营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可以通过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简化材料等措施对经营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项目单位依据经营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可以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保证金缴纳、预付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措施;对符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情形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12〕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