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9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规范山东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印发《山东省发展改革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鲁发改法规〔2026〕618号。
本办法规范山东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适用于全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裁量权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处罚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裁量基准是对法律、法规中弹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的具体标准。
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裁量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阶次。不予处罚情形包括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时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无主观过错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受胁迫或诱骗、主动供述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等。从重处罚情形包括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突发事件期间违法、责令停止后继续违法、阻碍执法、伪造证据、多次违法受过处罚、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教唆胁迫他人违法、打击报复举报人等。
对罚款数额和处罚种类的适用规则、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处理、新旧法规适用原则、同类案件裁量一致性、行刑衔接、追诉时效等作出规定。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记录全省跨领域互认共享,同类违法行为次数涵盖能源、住建、水利、交通运输等行业。上级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对滥用职权等行为依法追责。设区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处罚裁量基准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23年版裁量基准。
全文如下:
山东省发展改革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使发展改革领域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社会影响;
(五)当事人改正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当事人此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次数。
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记录实现全省跨领域互认共享,同类违法行为次数是当事人在山东省范围内各行业招投标领域的违法行为次数,包括能源、住建、水利、交通运输等。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五种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在山东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领域违法行为,被本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使发展改革领域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发现并有相应记录。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或存在过失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等情形。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且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等情形。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或者处罚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改正等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毁损、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附件《山东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中具体规定了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裁量基准》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没有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存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因素,给予相应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规定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地区和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阶次、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发现,是指通过日常执法检查、上级交办、相关部门移送、违法单位主动报送、群众举报等各种方式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本办法可能出现个案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办法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经报请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各裁量阶次、具体处罚标准的“以上”除罚款第一阶次包含所述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数额本数。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鲁发改法规〔2023〕767号,SDPR-2023-0030009)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