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4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为加强山东省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本条例旨在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现代化国有林场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森林资源资产属全民所有。省及设区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按层级负责管理,跨区域的林场由有隶属关系的部门管理。林场建设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原则。
设立国有林场须满足国有森林集中连片且林地面积达二百公顷以上,或具有一定规模且含自然历史遗迹等条件。设立申请由所在地政府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及权属证明。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撤销须按原程序报批,区界和隶属关系保持完整稳定,调整行政区划时应避免同一林场被分割管理。
生产经营方面,林场须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采伐须严格执行限额和更新技术规程,公益林仅限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采伐。古树名木、珍贵植物群落及纪念性林木须登记建档、严加保护。林场须加强防火设施建设和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重点野生动植物。鼓励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和自然教育,探索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特许经营等模式,吸引各类经营主体参与经营类项目。林场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方面,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资源资产监管,组织财产清查和产权界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和林地,建设项目占用林地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足额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标准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超标准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全文如下: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现代化国有林场建设,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二百公顷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七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查。
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
第八条 国有林场被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撤销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归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及审批制度。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古树名木、珍贵稀有的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不得采伐。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对林场内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照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鼓励国有林场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场内的资源条件,因地制宜开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和科普宣传、自然教育等活动。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国有林场经营类项目,探索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特许经营等多种模式,实现资源可持续经营和多重效益。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资源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界定产权,实行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有林场生产生活条件、人才保障等,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培育和扩大森林资源,发展林场经济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在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五)在国有林场连续工作20年以上,表现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国有林场,在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苗圃,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10月12日山东省原《国营林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