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1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本条例旨在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供应安全,规范经营使用,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条例适用于本省燃气规划、经营服务、设施保护、燃烧器具管理、使用安全及事故预防处理等活动,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生产进口及工业原料使用等不适用。

条例确立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等原则,要求推进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强化安全宣传与行业自律。燃气发展规划应覆盖乡村,配套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管道更新纳入城市更新计划。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和管道特许经营制度,明确企业供气服务、安全检查、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禁止行为及瓶装燃气实名配送、气瓶追溯等要求,规范价格联动、应急保供和临时接管措施。燃气设施保护划定范围,禁止危及设施安全行为,施工须制定保护方案。

用户须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安装自闭阀或报警装置,禁止多种危险用气行为。建立事故应急预案、隐患双重预防机制和网格化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信用监管及法律责任追究。

全文如下: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和燃烧器具管理、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与燃气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及排查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履行安全使用义务,掌握必要的安全使用常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确保安全用气;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智慧平台,实现燃气供应、使用、设施保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燃气安全监管智慧平台数据互联互通。

第九条【鼓励与支持】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十条【安全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常态化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入户提醒燃气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十一条【规划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并对管道燃气延伸、瓶装燃气供应布局、经营规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专项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意见征求与审批】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在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燃气管网以外其他燃气供应设施。  

第十四条【乡村燃气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乡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规模化、规范化、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第十五条【“三同时”建设】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种类、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新建住宅的燃气设施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另行收取。

第十六条【燃气管道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设施更新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计划,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等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有序实施,对超过设计运行年限、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等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工程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履行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国家、省燃气储备能力建设要求,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供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加强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二十条【应急措施】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条件】 在本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许可发放】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督促特许经营企业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燃气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知识宣传;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六)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及合同约定,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自有气瓶上喷涂权属单位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培训考核】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培训完成后,由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五年。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由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通过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伪造记录、违规使用证书;

(二)未按照规范开展作业、入户安检、排查处置安全隐患,或者违反燃气安全作业要求;

(三)违反规定从事燃气经营、配送、服务等活动;

(四)被用户多次投诉并查实,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因违规操作、失职等导致燃气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风险;

(六)其他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业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按照要求留存安全检查影像资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每年、非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行随瓶安全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紧急措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条【临时措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三十一条【计量异议处理】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取得燃气表检定专项授权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并退还多收费用。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倒装燃气;

(三)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四)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向未抽出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

(九)向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禁止使用场所配送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气瓶的装置。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未取得车用气瓶充装许可,向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测与追溯系统】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监测系统,全天候对管网压力、流量及环境参数等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追溯系统和配送信息管理系统,对充装燃气的气瓶实行全流程跟踪管理,将用户安全检查信息实时录入系统,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三十五条【配送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瓶装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车辆和驾驶、押运、配送人员相关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车辆和人员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装载燃气气瓶的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定价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保护范围】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禁止事项】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进行爆破、取土、打桩、顶进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保护方案】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施工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与施工、监理、燃气经营企业共同签字确认;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未制定保护方案、未落实保护措施的,不得开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施工造成燃气泄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和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室内要求】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四十四条【责任认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以及从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自闭阀(含自闭阀)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和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除外)的安装、维护和更新以及灶具连接软管的首次安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配气成本。

瓶装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软管及瓶装燃气调压器的安装、维护和更新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连接燃气燃烧器具的软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或者金属包覆软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燃具判废年限。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五条【用户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配件;

  (二)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时,予以配合;

  (五)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六)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等;

(七)按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整改。

  非居民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用气手续】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四十七条【安全装置】 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自闭阀。

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切断联动装置。

第四十八条【查询与投诉】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用户禁止规定】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室内使用防风圈、节能环等设施;

(十)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一)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二)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十三)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特殊禁止规定】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瓶阀;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在气瓶上安装使用可调节出口压力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用户整改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并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停止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可以依据协议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用户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前款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售后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并对安装、维修质量负责。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在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不得改动户内燃气设施。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四条【应急预案】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将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燃气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告知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六条【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机制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通过网格化管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用户,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建立机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事故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信用档案】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其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用信息,并根据其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严重失信的燃气经营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擅自建设燃气管道以外其他燃气供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的;

(三)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的。

第六十三条【罚则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培训考核:

(一)弄虚作假、伪造记录、违规使用证书;

(二)未按照规范开展作业、入户安检、排查处置安全隐患,或者违反燃气安全作业要求;

(三)违反规定从事燃气经营、配送、服务等活动;

(四)被用户多次投诉并查实,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因违规操作、失职等导致燃气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风险;

(六)其他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业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罚则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瓶上安装使用可调节出口压力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压器;

(二)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三)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罚则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罚则六】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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