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0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为加强我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湖南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加强湖南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适用范围包括省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铁路,以及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新建、改扩建工程。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地方铁路质量监督管理,市州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及专用线监督,具体工作由指定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并接受国家铁路监督机构指导。

从业单位涵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须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单位负全面管理责任,开工前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降低质量标准,并组织材料设备检查与竣工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须保证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按标准设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施工单位须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加强过程控制与材料检测,履行保修义务。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不得与相关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进场材料、隐蔽工程及工序进行签认把关。检测单位须具备资质,与被检测工程各方无隶属关系,同一项目不得多方接受委托。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办理监督手续、制定监督计划、开展抽查巡查、监督验收及事故调查。监督方式包括抽查、随机巡查和驻地监督,重点检查法规执行、责任落实、材料及实体质量。发现问题可当场提出意见、下发整改通知或通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质量问题。发生质量事故须按规定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予记录公告。联合批准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

全文如下:

湖南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铁路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含联合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地方铁路),以及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承担本办法适用范围内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管职责,负责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具体监督工作由交通运输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国家铁路局及其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铁路监督机构)及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义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下同)应当在满足工程质量控制的前提下,按规定程序研究和报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交通运输部门。

地方铁路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省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参建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强化对涉及工程质量的关键人员、设备设施等方面合同履约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方可采购、供应和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查,督促、指导参建单位做好质量问题整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物资设备供应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书面报送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相关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做好设计交底,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做好后续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项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差错或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全过程控制,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记录并签认。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独立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签认。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检查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等)及其质量情况,按相关标准进行见证检验或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应具备试验检测相关资质要求;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客观、公正、准确的检测数据、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与被检测工程参建各方均无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单位须回避同一家检测机构。对于同一铁路项目,同一家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多方试验检测委托,但未接受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委托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可同时接受多家施工单位试验检测业务委托。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建立健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仪器和工具等应符合有关规定。从事现场质量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有效的执法证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制定监督方案和计划,明确监督重点,确定监督人员,并按监督方案和计划开展监督工作;

(二)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联合检查;

(三)监督指导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四)按规定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五)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七)收集、整理监督工作资料并建立档案;

(八)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国家铁路监督机构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主要措施;

(三)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合同副本、资质证书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施工图审核或审查报告。

(五)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及时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建设单位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结30日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从业单位召开首次质量监督会议,对质量监督工作进行交底。首次质量监督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结合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采取强制措施等;

(六)约谈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

(七)按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制发整改通知书,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重复发生、影响工程质量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问题,在现场责令改正并下达问题整改通知的基础上,向责任企业、本行政区内相关企业进行书面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监督范围内公布投诉举报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及时受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并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铁路建设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湖南省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批准的新建、改(扩)建铁路工程,国家、行业、省和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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