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9日,河北省水利厅为规范河北省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制定《河北省用水节水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规范河北省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工作,旨在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适用范围涵盖省内河道外取用水单位及从公共供水管网取水且年取水量达标的用水户,统计活动包括名录库建设管理、取用水调查表填报审核及区域数据核算等。名录库建设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方参与、信息共享原则,实行在地统计,数据来源须以计量设施、水资源费税或水费为依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部署、监督检查和数据审定,市县两级负责辖区组织实施并逐级报送,取用水户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名录库管理要求应纳尽纳、动态更新、逐级审核,基础信息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取用水调查表分为基层定报表、基层年报表和综合年报表,分别明确填报主体、报送时间及审核单位,通过直报管理系统逐级上报。区域用水量核算涵盖农业、工业、生活及人工生态环境补水,需与监测计量、用水台账及遥感等数据相协调,最终形成用水总量核算成果并逐级报送。监督管理方面,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数据质量抽查核查,统计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公报、节约用水报告及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部门须严格遵守统计法和数据安全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全文如下:

河北省用水节水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河北省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全国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区域和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对象的用水节水统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源、地下水源、非常规水源的河道外取用水单位(或个人),以及从公共供水管网取水且年取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取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用水节水统计活动是指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包括名录库建设与管理、取用水调查表的填报与审核、区域用水节水统计数据填报与审核等内容。

第三条(统计原则)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方参与、信息共享的原则。

用水节水统计遵循在地统计原则,取用水户按照受水所在地进行用水节水统计,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取用水户向实际生产经营地(办公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数据。

填报单位按照《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填报内容、统计口径、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进行统计,数据来源以符合国家用水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取水量(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税、缴纳水费的水量为依据,做到有据可查。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工作,对全省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具体包括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数据审定、成果报送等工作。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的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综合年报表。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所需的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节水统计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用水、节水统计调查数据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形式审查及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数据质量审查。

第五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本区域内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节水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根据用水节水统计调查需要,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收集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章 名录库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名录库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名录库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名录库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县两级的名录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七条(名录库组成)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对象包括: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及以上的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全国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测算分析中大中型典型样点灌区;城镇范围内所有公共供水企业和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及以上或供水人口10000人及以上农村重点供水企业;再生水厂;自备水源工业企业;自备水源服务业单位;实施跨水系河湖生态补水及地下水补水的水利工程;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企业;火力发电、粗钢、石油炼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用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学校、综合医院,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宾馆、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机关等服务业单位;从事节水装备制造、节水技术研发、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管理服务等节水相关的法人单位。

第八条(名录库入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利用取水工程(设施)基础信息、河北省大中型灌区名录、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等工作资料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信息,纳入名录库。原则上纳入用水节水统计调查范围的取用水户必须录入名录库。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名录进行汇总审定,形成全省名录库。

第九条(管理维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收集并更新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的增加、变更、退出等变化情况并积极与统计、市场监管、税务、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强化信息比对核实,确保区域内名录库“应纳尽纳、应更尽更、应退尽退、不重不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名录库信息进行逐级审核、动态管理,加强用水节水统计数据与取水监测计量、水资源费税征管等数据的比对、分析,确保名录库信息质量。

第十条(名录库使用)名录库基础信息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有必要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用于用水节水统计调查以外的目的。其他部门机构若需使用名录库基础信息,应经同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授权使用。


第三章 取用水调查表的填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调查表组成)取用水调查表由基层定报表、基层年报表和综合年报表等报表构成。

基层定报表包括大中型灌区取用水调查表、重点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调查表、重点工业企业取用水调查表和重点服务业取用水调查表等报表。

基层年报表包括典型小型灌区取用水调查表、非重点工业企业取用水调查表、非重点服务业取用水调查表、河湖补水工程补水调查表、非重点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调查表、大中型灌区节水调查表、工业企业节水调查表和服务业单位节水调查表等报表。

综合年报表包括小型灌区取用水综合表、小型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综合表、取用水综合表、非常规水综合表和节水产业主要指标表等报表。

基层定报表、基层年报表和综合年报表具体表式、填报内容、统计口径和指标解释按照《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填报主体)基层定报表大中型灌区取用水调查表由灌区管理单位统计、填报;其余报表由取用水户统计、填报。

基层年报表典型小型灌区取用水调查表由小型灌区管理单位、乡镇水管站或村委会统计、填报;河湖补水工程补水调查表由组织实施河湖补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填报;大中型灌区节水调查表由灌区管理单位统计、填报;其余报表由取用水户统计、填报。

综合年报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填报。

第十三条(填报时间)基层定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于每季度季后15日前,按规定通过用水节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上报。

基层年报表中统计调查对象于次年1月15日前,按规定通过用水节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上报。

综合年报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按规定通过用水节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上报。

第十四条(审核主体)基层定报表中大中型灌区取用水调查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余报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监管权限审核。

基层年报表中典型小型灌区取用水调查表、非重点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调查表、大中型灌区节水调查表、工业企业节水调查表和服务业单位节水调查表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重点工业企业取用水调查表、非重点服务业取用水调查表由取水许可证核发单位审核;河湖补水工程补水调查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监管权限审核。

综合年报表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次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审核时间)基层定报表于每季度季后30日前完成审核。基层年报表于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核。综合年报表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并通过用水节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报送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四章 区域用水量数据核算

第十六条(核算主体)区域用水节水统计数据核算工作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核算工作的有关要求开展。

第十七条(农业用水量核算)区域农业灌溉用水量中统计填报的实际灌溉面积、作物类型等应与该区域遥感监测成果和经济年鉴、统计年鉴有关数据相协调。具备直接监测计量的区域,统计填报的农业用水量应与监测计量水量保持一致。按“以电折水”方式折算水量的区域,统计填报的农业用水量应与折算水量相协调。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量核算)区域工业用水量中,纳入监测计量的,统计填报水量应与监测计量水量保持一致;未纳入监测计量范围的,统计填报水量应与取用水户用水台账登记水量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生活用水量核算)区域生活用水量中,纳入监测计量的,统计填报水量应与监测计量水量保持一致;未纳入监测计量范围的,统计填报水量应与取用水户用水台账登记水量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人工生态环境补水量核算)城乡环境用水量应与绿化面积、道路面积及河北省用水定额相协调;河湖生态补水量中,外调水量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河道生态补水量相协调,非常规水量应与河道生态补水计量水量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用水总量核算)在农业用水量、工业用水量、生活用水量、人工生态环境补水量核算的基础上,形成用水总量核算成果。

第二十二条(核算成果报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年中和年度用水总量进行核算,年度核算成果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逐级报送。

第二十三条(会审会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单位的规划、水资源、节水、农田水利、农村供水调水等部门和技术支撑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量数据进行定期会审,形成会审纪要。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基础数据产生的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统计等有关单位参加会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数据核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用水节水统计数据质量抽查核查工作,现场核查内容主要包括用水节水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情况、取水计量情况、用水节水统计台账建立情况、数据来源唯一性落实情况等其他数据质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数据应用)用水节水统计调查统计数据成果是编制水资源公报、节约用水报告,指导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化水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节水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情况纳入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成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工作纪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证数据存储、传输、处理、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用水节水统计工作中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解释)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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