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7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细化地下管线管理标准,规范管理流程,制定《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管理,军事专用及人防工程专用管线除外。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节约资源、信息共享、安全高效原则,实行全生命周期精细化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综合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线权属单位为安全运行第一责任主体。

规划管理方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管线敷设须遵循避让、合并、优先入廊等原则,覆土前须完成竣工测量,规划核实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管理方面,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和施工许可制度,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施工前须探明管线现状并编制保护方案,施工中落实旁站监理和质量管理,竣工后须验收备案并在三个月内移交档案。

信息管理方面,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权属单位须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信息,竣工测量数据须经核验合格后方可接收档案。运行维护方面,权属单位须落实巡护、检测、维修责任,废弃管线须备案并拆除或封填,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挖、堆放危险物品等行为。应急处置方面,权属单位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突发事件须限时报告,应急抢修可先施工后补手续。法律责任部分明确对违规建设、损坏管线、失职等行为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者纳入失信名单或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如下: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细化地下管线管理标准、规范管理流程、明晰责任分工,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及信息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有序运行,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等相关活动。

军事专用、人防工程专用地下管线不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节约资源、信息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全生命周期精细化管理,压实各方主体责任,提升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程建设、信息管理等工作;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政府确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规划许可审批、规划核实及管线规划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等工作。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全市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组织按计划实施审批;组织各地区及时、高标准修复道路;按照执法权限,对道路挖掘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水务、房产、工信、应急管理、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审批、监管、执法、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含运营管理单位) 是所属管线安全运行的第一责任主体,依法履行管线建设、维护、隐患治理、应急抢修及信息报送等法定义务。

第五条 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地下管线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 鼓励在地下管线规划、设计、建设、运维中推广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北斗定位、地下管线探测、非开挖施工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支持管线权属单位开展智能化管网建设与改造,提升管线安全运行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按照专项规划编制管理要求,会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敷设方式、规模及布局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形成管线布局矢量成果,明确管线及附属设施建设空间需求,具备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条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专业规划不得与综合规划相抵触。

第八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范围的,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具备条件的可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后向辖区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阶段征求各管线单位意见,统筹制定道路及管线建设方案,管线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内反馈管线敷设、接口预留等需求,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在该路段无管线敷设需求。

第十条 地下管线敷设应当遵循以下优先原则:

(一)走向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斜穿道路和与地下隐蔽工程交叉重叠、相互干扰,确需交叉的,应符合国家规范的垂直净距要求;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改扩建工程应优先利用原管道线位,避免同一条道路下存在多条同专业管线;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危险等级低的管线避让危险等级高的管线;

(四)管线埋设深度、水平间距、垂直间距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的间距,严格执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等国家技术标准;

(五)具备入廊敷设条件的管线,优先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六)统筹优化管线布设点位,优先利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空间规划敷设管线,最大限度减少占用机动车道施工,降低对主干道交通通行影响,切实保障行人、非机动车通行安全与道路正常通行秩序。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竣工测量,测量成果应当真实反映管线的平面位置、走向、埋深、管径等信息,测量误差需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内。

测量单位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完成覆土前竣工测量的,严禁覆土施工。

第十二条 已办理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提交规划核实测量成果、规划许可文件等资料。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等要求,开展规划核实工作。

规划核实重点核查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入廊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核实通知书;不符合的,需一次性告知整改要求,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各管线建设单位提报,统筹编制全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征求各管线权属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区、县(市)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各级年度城建计划、涉路建设计划,统筹编制本辖区年度道路挖掘计划。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施工,未纳入计划的管线工程,原则上不予办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需调整计划的,待管线建设单位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充计划后,由市政道路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再予办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一并办理施工许可。

电力及通信行业的地下管线工程,应按照其行业相关规定,在开工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道路挖掘审批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可能涉及的其他管线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踏勘,确认施工范围下方及周边是否有未标注的管线或其他隐蔽设施,并指认位置,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道路挖掘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工程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建设单位完成撼砂回填后,及时开展转序验收,验收通过后立即进行道路恢复。道路修复标准不低于原道路等级,主次干道宜采用整车道、整幅、半幅的方式修复道路,提升道路耐久性,修复质量由城管执法部门验收。地下管线施工停滞超30日的,应当对开挖路面进行临时恢复,保障通行安全。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道路建设、改造管理部门,在新建道路、街路更新、背街小巷整治、道路大中修等项目谋划阶段,应当严格落实“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统筹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同步建设方案,明确建设时序、责任主体和质量标准,协调督促管线权属单位同步实施建设。管线建设方案应当与道路建设方案同步编制、同步报批、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后提出迁移实施方案,由权属单位组织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线迁移按照新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流程办理相关手续,迁移完成后,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管线档案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施工前管线保护管理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区域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组织管线权属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展现场交底,确认管线现状资料信息;

(二)对管线现状不明的区域,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探测设备进行探测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管线权属单位配合,确认管线位置、走向、埋深后方可施工,严禁盲目开挖;

(三)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既有管线保护专项方案,经管线权属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实施;对重要管线采取围挡、加固、悬吊等防护措施,在管线保护范围内严禁使用大型机械开挖,必要时采用人工开挖。

(四)采用非开挖施工技术的,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配备专业设备及人员;

(五)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及管线保护标识;

(六)涉及穿越铁路、高速、城市快速路、河道、地铁等重要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规范及专项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管线位置、走向、埋深;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施工现场设置标准化围挡、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警示灯,标明施工范围、管线类型、产权单位、施工期限及联系电话;

(三)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管线破损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报告,待处置完毕后方可复工;

(四)施工造成合法既有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权属单位抢修,承担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并依法上报事故情况;

(五)施工造成非法既有管线损坏的,由该非法管线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迁移的,由非法管线所属单位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全程监理职责,对管线工程(沟槽开挖、管线敷设、接口连接、回填压实等)实行旁站监理,做好监理记录及影像资料留存,旁站监理记录应当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作为竣工验收依据;发现违规施工、管线材质检验不合格、方案执行不到位、既有管线保护措施不到位、未进行覆土前测量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向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施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单位应重点做好工程原材料、施工工艺、隐蔽验收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上述环节的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排查施工安全隐患,对未落实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严防坍塌、中毒、爆炸等安全事故发生。管线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前详细了解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通过查阅资料、咨询相关部门或产权单位等方式获取准确信息;

(二)根据勘察结果,与其它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在现场准确标识出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并签订现场确认单;

(三)针对地下管线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项的保护措施和挖掘施工方案,并与相关产权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四)可采用地下管线探测仪、探地雷达、磁力仪、电阻率仪、声波探测仪、惯性定位系统等技术设备进行探测,也可采用人工钎探法或合适的机械作业方式,逐层地进行挖掘,避免野蛮施工;

(五)在挖掘过程中安排专人对地下管线进行实时监测,产权单位也有义务派人共同监督,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停止作业;

(六)对临近地下管线的区域设置必要的支撑结构或防护设施,防止土方坍塌等对管线造成损害;

(七)对作业人员进行关于地下管线保护的三级教育,提高工人的安全保护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八)制定地下管线损坏的应急预案,备好应急物资和设备,确保能及时处理突发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开展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对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验收内容包括工程质量、管线位置准确性、安全防护设施、竣工资料完整性等。验收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于涉及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紧迫性需求的,可采取分阶段验收,全部工程竣工后统一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管辖的市、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严禁投入使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包括竣工图、测量成果、验收报告、施工合同等,同时移交电子档案,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涂改、伪造。未按要求移交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补交完整竣工档案。

对于小型地下管线工程,市、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资料情况优化需移交档案资料清单目录。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由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整合各行业管线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动态更新。

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管线专业信息系统,与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数据标准、互联互通,实时报送管线建设、变更、废弃等信息,报送时限不超过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已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完成覆土前竣工测量后,将竣工测量数据报送市、县(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部门核验,测量数据格式应当符合沈阳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标准。

市、县(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部门对报送的竣工测量数据核验通过后,出具合格证明,并将数据录入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核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整改的内容,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通过后,出具合格证明。

市、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收到数据核验合格证明后,方可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完整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利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线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常态化巡护、检测、维修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管线管理要求,制定管线日常巡护计划,保障管线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第三方破坏、地质灾害及本体腐蚀等风险,并建立完整、真实的巡护台账,留存期限不少于2年;

(二)定期对管线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测,对老化、破损、腐蚀的管线及时更新改造,对隐患部位限期整改,形成闭环管理;

(三)按照规范设置管线标识、警示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对缺失、破损的及时补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的管线,安装泄漏报警装置,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废弃管理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管线权属单位拟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废弃前15个工作日内向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说明管线废弃的原因、位置、长度、材质等详细信息和拆除或封填方案;

(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对于废弃管线拆除或封填存在危险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委托专业单位完成拆除;不便拆除的管线,应当采用惰性材料封填管道及检查井,清除管内残留介质,确保安全并做好标识;

(三)拆除或封填完成后,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报告。

对于产权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属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排查、评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予以拆除或封堵,相关费用纳入财政统筹。

第三十二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管理标准,在管线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永久性警示标识,标明管线类型、权属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城市主干道、人员密集区域的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增设警示标识,间距不超过50米。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钻探、爆破、取土、堆放重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修建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树木;

(四)擅自改动、占压、挪移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

(五)向管线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积雪、腐蚀性液体;

(六)擅自进行焊接、切割等作业;

(七)在管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勘探、地质钻探等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活动;

(八)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范围巡查制度,发现违规行为有权制止,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造成管线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应急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管线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乡建设、房产、水务等部门制定行业应急预案;各管线权属单位制定本单位管线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抢修队伍、物资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坍塌、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抢修作业,并以事件发生时间为计时起点,半小时内口头报告初步情况,1小时内书面报告基本情况,获取突发事件信息的主责部门、公安、消防、应急、卫健(含120)等部门要按照此要求同步互相通报信息;涉及燃气、有毒有害介质泄漏的,应当立即疏散周边人员,设置警戒区域,防止次生灾害。

第三十六条 应急抢修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占用场地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抢修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和场地,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抢修提供便利,简化审批流程。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对隐患部位进行整改,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监管,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擅自施工,未按要求移交档案,擅自挖掘道路,损坏管线设施等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未履行巡护、维护、隐患整改职责,导致管线事故发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及责任人予以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管线保护措施,造成既有管线损坏的,责令限期整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暂扣施工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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