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3日,吉林省民政厅推动吉林省殡葬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制定《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实行殡葬服务基础项目与非基础项目清单管理,基础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稳妥推进火葬,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建设统一殡葬管理信息系统,落实从业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及惠民殡葬政策,对困难群体免除基础服务费用。
殡葬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严控变更,新建公墓须划出不少于30%区域用于生态或格位安葬。新设殡葬服务机构须为非营利性、由政府举办,禁止合作、股份运营或外包。明确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禁止建坟。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买卖出租,不得对外村人员提供。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设限,经营性公墓按不低于5%比例提取维护基金。
全文如下: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职事项清单规范履职,并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殡葬服务项目】本省实行殡葬服务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清单管理制度,可动态调整。殡葬服务基础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以及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等,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授权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条 【火葬划分】稳妥有序施行火葬,改革土葬,稳步扩大火葬地区范围。
火葬地区范围的扩大,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城区内应实行火葬。根据实际情况,城区周边具备火化条件的乡镇、村也应当实行火葬。
第六条 【少数民族丧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按照死亡地的规定处置遗体或者骨灰。
第七条 【管理信息系统】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全省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将殡葬服务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纳入系统管理,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殡葬便民服务能力和水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收集汇总殡葬管理信息数据,及时报送全省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和统计工作,协同做好群众“身后事”,实现群众“身后事一次办”。
第八条 【从业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殡葬行业特殊岗位津贴制度,保障殡葬行业工作人员合理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殡葬从业人员提供定期体检、心理疏导、作业环境改善等保障。
第九条 【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殡葬行业公益性优惠政策、生态安葬奖补政策。
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热,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十条 【惠民殡葬】对全省城乡低保、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体,免除殡葬基础服务项目收费。
鼓励财力状况较好的地区扩大惠民群体范围和免费殡葬服务项目。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第十二条 【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状况按需建设殡仪馆,合理设置殡仪馆的服务网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配备遗体接运车,保障遗体接运需求。
第十三条 【殡葬设施规划】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殡葬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安葬设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的原则,合理确定公墓、骨灰堂的选址、数量和规模。新建公墓应当划定不少于30%的区域,实施生态安葬或者格位安葬。已建成的公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划定适当比例实施生态安葬和格位安葬。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第十五条 【殡葬设施主体】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主体为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属的殡葬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运营】殡葬服务机构为殡葬设施的运营单位。新设殡葬服务机构应为非营利性机构,应由政府举办。不得以合作、股份等形式对殡葬设施进行运营,不得将殡葬服务项目外包或者委托运营。不再设立新的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不再设立新的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以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保障当地居民基本安葬需求且无法避让前款规定区域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内。
第十八条 【乡镇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服务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设置公益性墓地,可采取村屯建设、多村联建或者乡镇统建的方式,实施集中安葬,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买卖、出租、转让等营利性活动;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但夫妻一方为本村村民以及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人员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殡葬设施管理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条 【埋葬点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埋葬点的监督管理,不得对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可以将有条件的历史埋葬点逐步改造为公益性安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墓穴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6米。埋葬遗体的单体墓穴、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要素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事项】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殡葬设施。
第三章 殡仪服务
第二十四条 【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开具。在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过程中或来院途中正常死亡(含出诊到现场已死亡)的,由负责救治(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在家中或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死亡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由案(事)发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方便丧属联系。
涉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服务】遗体的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 【遗体存放期限】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三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交纳延期存放费用。
第二十八条 【遗体火化】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丧属签署同意的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遗体火化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特殊遗体处理】身份不明、无人认领、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以及因其他突发事件死亡等特殊情形的死亡证明出具、遗体处置,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特殊情形的遗体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丧事承办人】逝者丧事承办人一般为逝者继承人或由继承人委托的其他人员;没有继承人的,可由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遗体跨区域运输】遗体在火葬区的,应当就近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丧属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
第三十二条 【遗体捐献】遗体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丧属在与遗体接受单位商定有关事宜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需火化捐献的遗体,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丧属火化时间,按照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中登记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三十三条 【便民服务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殡仪馆的衔接配合,可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殡葬便民服务室,为群众提供更加及时便捷的殡仪服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殡仪活动:
(一) 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在公共区域搭设灵棚的;
(三)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的;
(四)在殡葬设施以外的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挽幛的;
(五)在火葬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
(六)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
(七)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实施骨灰撒散、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方式。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的,可以给予适当奖补。
第三十六条 【生态安葬收费】殡葬服务机构收取的生态安葬费,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收取墓位使用费,如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实际成本明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骨灰安葬规定】公墓、骨灰堂的运营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提供公墓墓位、骨灰格位或者生态安葬的位置和条件。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公墓墓位、骨灰格位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墓位使用期限】公墓墓位、骨灰格位的使用期限为20年。经殡葬服务机构提示,期满需继续保留的,丧属应于期满前办理续期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期满后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殡葬服务机构联系丧属催促办理;无法联系的,发布催办公告。经催告,自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仍未办理续用手续,或者丧属明确表示不续期的,由殡葬服务机构收回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一年后丧属仍不认领的,殡葬服务机构对骨灰进行生态安葬,并保留影像资料档案。
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三十九条 【土葬规定】允许土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在公墓安葬,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深埋。逝者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条 【墓位维护基金】公墓、骨灰堂的运营单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从经营收入中提取费用建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后续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为】禁止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骨灰或者建造坟墓。
第五章 丧事活动
第四十二条 【办理丧事原则】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文明、节俭、环保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停放遗体,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十三条【农村殡葬】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节俭办丧事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的作用,引导移风易俗,减轻丧事活动的经济负担。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为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场地等便利。
第四十四条 【祭扫服务】倡导文明、节俭、环保、安全祭扫,推广网络祭扫、鲜花祭扫、踏青祭扫、植树缅怀等祭扫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进行祭扫活动应当遵守运营单位的管理规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的运营单位为群众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综合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殡葬行业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殡葬活动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之间情况通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处置违法建造坟墓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殡葬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基层殡葬信息员制度及殡葬信息源采集、报告机制,加强事前预防和源头治理。
第四十七条 【监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机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被调查事件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殡葬行为组织】殡葬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调解服务纠纷,开展技能培训,推动诚信建设,引导行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提高殡葬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为】殡葬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服务并收取价款;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有偿服务或者重复收费;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