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7日,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为适应新时代城市公园管理的新要求,提升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公园高质量发展,制定《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促进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与人居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坚持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明确了城市公园的公益属性和多元功能。

在管理体制上,规定由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并协调住建、城管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要求将公园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依据规模功能进行分类分级,实施差异化管理。鼓励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提升管理水平,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共建共治共享。

在规划建设方面,要求构建均衡完备的公园体系,结合城市更新优化布局,鼓励利用小块土地建设街头游园。公园设计需重点审查是否贯彻正确主线、落实绿色低碳理念、优先选用乡土植物、保护古树名木与历史遗迹、融合地域文化等内容。公园应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须由有资质单位设计并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建成后需按规定申请命名。

在保护管理方面,严禁擅自改变公园绿地用途或进行商业开发,临时占用须严格审批,并设立绿线界桩公示信息。具备历史价值的公园可认定为历史名园并加强保护。管理部门需规范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严禁设立私人会所。要求开放共享草坪和林下空间并实行轮换养护。公园内禁止噪声扰民和封建迷信活动,经营活动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养护、设施维护、安全保障和文明游园引导等工作。入园收费须明码标价并落实优惠政策,游客须文明游园,对损坏行为将依法处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旗县及企业代管公园可参照执行,办法有效期五年。

全文如下: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园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四条 市、市辖区、旗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养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行政审批、财政、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负有公园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市辖区、旗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参与、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不断完善城市公园体系。

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体检结果,在城市更新过程中强化公园体系建设和城市公园服务功能提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优化公园布局、完善服务设施的方案或者计划,按照职能分工予以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鼓励利用城镇更新改造腾出的小于一公顷的土地,建成街头游园或社区公园。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要求;

(二)是否符合科学、生态、节俭的要求,落实人民城市、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等理念;

(三)植物选择与配置是否科学合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是否优先选用经济合理、耐寒耐旱耐盐碱的乡土植物,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体现植物多样性、特色性以及乡土植物选择原则;

(四)绿化用地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功能布局是否合理,是否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以及停车位、公厕等设施,公园主要出入口的设置是否与城市交通、游客流量等相适应;

(五)是否保护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具有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历史遗迹遗存、具有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

(六)是否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七)是否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融合历史、文化、艺术、传统工艺等;

(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等相关规划,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公园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应按照《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公园命名申请。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城市公园需要更名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公园内进行与公园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公园绿地的活动。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确需改变公园绿地用途的,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组织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公布城市公园的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代表性造园艺术和营造技艺,且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生态和科学价值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名园认定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后,认定为历史名园。

历史名园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园内的古树名木、雕塑作品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管辖责任区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联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城市公园中具备条件的草坪和林下空间。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公布草坪和林下空间的开放时间、范围等信息,完善周边环境卫生、安全监控等配套设施,并根据游客规模、植物特性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对开放草坪实行轮换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严禁噪声扰民,禁止从事低级庸俗和封建迷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益性活动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人人身安全。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垃圾,对公园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餐饮、展示、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园性质及实际需求,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应用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宣传教育,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加强对动物园等专类公园的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的指导,依法指导动物园等专类公园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工作;加强种苗引种管理,防止有害生物侵入,避免盲目引种造成损失。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公园配备的功能性车辆(游览车、巡逻车、园内作业车辆等)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定期检测;

(三)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四)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五)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六)设置导游图和服务标识牌,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设施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秉公执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范围内公园及企业自建或者代管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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